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8年度,33號
TPEV,98,北勞小,33,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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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944元 、失業給付差額2376元,及民國97年10月、11月短發薪資、 短少提撥之勞退金6%共7895元,總計12215元(見本院卷第 2頁、第27頁)。嗣因被告匯給原告9839元,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040元、失業給付差額 2376元,共計4416元(見本院卷第28頁),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任職擔任被告公司之廣告正 職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詎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告知於 同年12月1日改為兼職人員,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原職 ,被告卻函覆無法繼續正職,原告乃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 反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7年11月之業績為 68000元,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按3%計算之業績獎金2040元 ;另因被告短報原告之月投保金額為17400元,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376元【(24000元-17400)×0.06× 6=2376】,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040元、失業 給付差額2376元,共計4416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能 佑有限公司簽約後,伊就把檔期表原稿交給被告了,伊在檔 期表有註明要刊登在右邊;伊願給付被告代墊之小孩97年10 月、11月健保費各476元,共計9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資遣原告,所以沒有失業給付差額之問



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040元,但因原告的客戶能 佑有限公司要求刊登右邊,原告沒有交代被告之會計,致會 計排版刊登在左邊,所以能佑有限公司不肯支付被告第1次 之刊登費18000元,依公司規定,原告應負擔3成,加上稅金 9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300元。又原告有一個小孩,在報 健保時沒有將小孩列入,被告嗣後已代墊健保費共952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先就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376元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 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7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 取失業給付。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 職者。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 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 ,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 個月以上者,視為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每月發給 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 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失業給付之發 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失業給付繳 費年資應重行起算。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5 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6日任職擔任被 告公司之廣告正職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告知於同年12月1日改為兼職人員,原告於同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請求回復原職,被告 於同年12月9日函覆無法繼續正職,原告乃於同年12月19 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除辯稱未資遣原 告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3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有 違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有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勞動契約 上之權益,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洵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而離 職,已如前㈡所述,則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故被告辯稱:被告並 無資遣原告,所以沒有失業給付差額之問題云云,即非可取 。則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 而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卻短報原告之月 投保薪資為17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 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2376元,應予准許。四、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040元部分,及被告主張抵 銷部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之業績為68000元,但被告迄未 依約給付按3%計算之業績獎金20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2040元, 洵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1.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客戶能佑有限公司要求刊登右邊,但原 告沒有交代被告之會計要登載右邊,致會計排版刊登在左邊 ,所以能佑有限公司不肯支付被告第1次之刊登費18000元, 依公司規定,原告應負擔3成即5400元,加上稅金900元,故 原告應給付被告6300元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 於98年1月間將能佑有限公司之廣告誤刊在左邊,於同年5月 改刊在右邊,能佑有限公司乃支付一次刊登費1800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然查,原 告已於97年11月間將含能佑有限公司廣告刊登委託單之2009 年度出刊檔期表原本交給被告,並在該出刊檔期表上載明「 刊登右邊」等字,有原告提出之2009年度出刊檔期表影本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該出刊檔期表原本 由被告公司會計保管(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原告於離職 前已將能佑有限公司要求刊登右邊之事以上揭出刊檔期表通 知被告,被告在原告離職後,於98年1月間誤刊廣告位置, 屬被告之疏失,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 6300元云云,並據以主張抵銷,洵無足取。 2.另被告辯稱:被告已代墊原告之子女健保費共952元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主張抵銷,即屬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040元、失業給付差額



2376元,共計4416元,經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健保費 95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64元。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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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