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即徐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奕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奕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 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劉奕鎬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1月 18日,到期日為96年11月18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段137巷2號,票面金額為900,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訴外人劉奕鎬於97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劉奕鎬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 乙○○、丙○○均已合法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奕鎬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奕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
0元整,並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復之限定繼承查詢表1 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四、查被告乙○○、丙○○均已合法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丙○○亦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奕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