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6727號
TPEV,97,北簡,36727,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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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0日成立維修汽車之承 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保時捷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運送至德國漢堡進行維修,原告於95年2月20日開立票 號AR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於95年4月25日開立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與被 告以支付維修費用10萬元、再於95年5月15日開立票號AR000 0000號之支票支付維修費用16萬元,共計42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系爭車輛遭拍賣償還保管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42萬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核發行 照時以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洪至亨之名登記,惟洪至亨當時 寫資料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 有。又原告為龍英廣告公司(下稱龍英公司)之負責人,系 爭修車費用之發票開立龍英公司,係為報帳之用等情。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259條及及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亦 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述之 3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龍英公司,且就系爭車輛報價維修之報 價單位為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均非被 告個人,雖被告為承邦公司之負責人,惟法人與自然人係屬 不同人格,是本件被告並未受任修理系爭車禍,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海外維修報價單係由訴外人承邦公司所 開立,並且要求付費之支票抬頭請開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可見收受原告所給付費用之對象,應是承邦公司而非被告 個人。又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參支付命令卷督證4)所載「 如有維修在款項清付後,車禍未能運回,則本公司願付全部 賠償責任。」之內容及開立收據者為承邦公司等情觀之,為 系爭車輛處理海外維修事務者,應是訴外人承邦公司甚明。 被告為承邦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承邦公司與原告洽商汽車維



修事宜,但契約之當事人為承邦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原 告以兩造間成立汽車維修契約關係為據,訴請被告應返還所 收受之款項,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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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邦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