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5590號
TPEV,97,北簡,25590,2009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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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癸○○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堤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590號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丁○○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原告壬○○新臺幣玖仟元、原告庚○○新臺幣玖仟元、原告子○○新臺幣玖仟元、原告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新臺幣玖仟元、新臺幣玖仟元、新臺幣玖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分別為原告癸○○、戊○○、辛○○、乙○○、丁○○、壬○○、庚○○、子○○、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服務於工業技術研究院,自稱有管道可購得 打9折之「新光三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原 告癸○○得知後經訴外人己○○介紹認識被告,其餘原告透 過原告癸○○,於民國97年1月及3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新 光三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9折禮券,原告訂購之 禮券金額及付款情形如附表。被告至遲應於收款後1個多月 給付禮券,惟被告到期未履行給付義務,並聲稱價款已交付 「上手」,上手已倒閉而拒絕給付原告禮券。為此,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原告戊○○126,000元、原告辛○○36,800元、原告乙 ○○18,000元、原告丁○○36,000元、原告壬○○9,000元 、原告庚○○9,000元、原告子○○9,000元、原告丑○○ 1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代為向訴外人寅○○訂購禮券,亦確實 將款項匯出,因寅○○受訴外人傅小宴拖累,無法交付禮券 ,因而累及被告,原告並非向被告訂購禮券,被告亦為受害 人,原告應向寅○○或傅小宴提出請求方為妥適。被告於95 年10月底,接獲訴外人表妹莊筑安電話詢問是否想購買折扣 禮券,莊筑安表示係其當時任職之台北富邦銀行內員工團購 ,來源係其同事(事後了解係寅○○)有管道,詳細情形及 廠商其並不了解,但因需提前2個半月付款,或有風險,購 買人必須自己評估。被告於95年10月底購買「太平洋SOGO」 禮券後,於同年12月間向訴外人即同事甲○○提起這項訊息 ,甲○○表示希望承接被告於95年10月底訂購之禮券,並希 望參加這項團購未來之訂購活動,當時被告亦向甲○○說明 訂購之風險。甲○○基於好意將此項訊息分享給朋友即訴外 人己○○,並告知購買折扣禮券所需承擔之風險,己○○再 轉告其妯娌即原告癸○○(己○○有說明購買折扣禮券所需 承擔之風險),原告癸○○又將此項訊息轉告其同事即其餘 原告。被告僅係基於委任關係協助購買,且已告知購買折扣 禮券所需承擔之風險,並無獲得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轉帳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有收到原告如附表所示付款亦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主張之事實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堪 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受原告委任協助代購「新光三越」、「太平 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收受款項卻無法交付禮券,造成原 告受有收去價款之損害,如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須對原告 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已告知購買折扣禮券所需承擔之 風險,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購買 折扣禮券所需承擔之風險,且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未講過拿不到禮券之風險等語(參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己○○到庭亦未證稱被告有告知購買折扣禮券 所需承擔之風險等情(參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訴外人傅小宴因遭地下錢莊逼債,雖明知各百貨公司販售之



禮券僅有1%至6%之折扣,且於匯款後當日或翌日即得提領禮 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間起分別各被害 人謊稱得以7至8折不等之折扣,向漢神百貨、新光三越百貨 、SOGO百貨、大統百貨、夢時代百貨購買禮券,惟需匯款2 、3 個月後,始能取得禮券,並可代以較高價格轉售獲利之 方式為詐術,致各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與家人、朋 友、同事陸續集資加入購買,並依傅小宴之指示將款項匯入 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傅小宴傅小宴乃以當次集資之金 額用以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所以初期尚能如期交付禮券 ,藉以取信被害人。豈96年12月間起,傅小宴明知其資金缺 口已無法填補,致無法購買禮券如數交付被害人時,竟慫恿 被害人不要取回當次購買之禮券,以當次購買禮券之金額加 計得賺取差價之金額再轉入投資購買禮券,以誘使被害人加 碼購買或招攬更多人一起合資購買,以此方式共計詐得3億 4901 萬4568元。嗣於97年3月31日,傅小宴遂主動發送簡訊 給部分被害人說明已無法如期支付禮券,並自行前往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被害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並判處傅小宴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未查清楚其所稱「上手」訴外人寅○○及傅小宴得以 代購新光三越、SOGO等百貨禮券之詳細情形,亦未向廠商進 一步求證,即受原告委任協助購買上開禮券,收受原告款項 ,卻因受傅小宴詐欺,致無法交付禮券予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失去價款之損害,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有重 大過失,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失去價款損害之責。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寅○○、胡淑菁傅小宴,並再開辯論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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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