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號
TCBA,98,訴,13,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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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9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民國(下同)92年 8月至94年6月間產製「六順料理米酒」計5,716.2公升出廠 ,未依規定申報產製數量,短漏報菸酒稅;又其中28.8公升 經檢測所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應依蒸餾酒類 別課稅,且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補 徵菸酒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30,450元,並分別按所漏稅 額5,328元及125,122元處2倍及1倍罰鍰計135,7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菸酒稅額2, 347元及罰鍰5,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菸酒稅部分:
1、對於原告出貨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之實際次數與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之數量,被告 機關並未作合法、適當之調查,且計算方式及相關事證未 於處分書中說明,亦未告知原告認定方式,僅憑全聯公司 之進貨明細及實際銷售數量為判斷原告漏報之數量依據。 然而,原告實際上數次出貨於全聯公司之總數量,不必然 等於原告92年8月至94年6月間製造生產之應報稅數量,此 為一般交易常情。且若全聯公司有遲延入帳、堆貨情狀, 其被查獲之數量,自然多於原告上開期間應申報稅額數量 ,被告機關未盡責調查全聯公司所多出之數額,與原告所 應報稅該次產出為同一批貨,其依據錯誤事實所為之稅額



基礎認定,自為違法:
(1)按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短報出廠數量5,716.2公升(75,302 瓶)未提出瓶數之計算過程及相關證物。對此,依被告機 關中區國稅法字第0970041564號計算表(下稱計算表)及 全聯公司供銷品進銷分類分戶總帳及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 表相比較,該表對於93年5月、93年10月有超額計算之狀 況。然而,被告機關如何算出75,302瓶之料理酒是原告漏 未申報之料理酒?該酒是否確為92年8月至94年6月間原告 製造生產之應報稅酒?其計算基準及證據為何?被告機關 皆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已申報菸酒稅部分,依上開 計算表與原告現金支出傳票及繳稅收據影本,除94年1月 計算有誤外,原告已經繳清稅款無誤。此部分如何推知原 告漏稅之數額?亦未見被告機關說明。另對照計算表中已 申報菸酒稅部分與竹塘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機關顯以 該農會交易明細表來製作計算表,但此部分如何推知原告 有逃漏稅之數量,被告機關並未告知。且全聯公司開立發 票影本與上開表之數額並不相同,亦未超過上表所示數額 ,實無法證明原告之漏稅事實。
(2)綜上,被告機關認定事實之方式顯有違法,對於原告是否 於92年8月至94年6月生產如被告機關所述之數量,被告機 關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卻以無直接相關之數據( 此數據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及表格、匯款統計表,加以 認定,被告機關顯未調查事實,所為處分有不備理由之嫌 。
2、被告機關僅以全聯公司進貨明細及貨物數量為原告漏稅數 額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於92年8月至94 年6月生產之「六順料理米酒」出廠數量為39,465公升, 然被告機關並未通知原告或關係人,證實上開貨物全為上 開期間出廠至全聯公司。依經驗法則,被告機關會查得較 多之數量,自是因為貨物中參雜有前一批、前前一批或其 後生產已經申報之貨物,而為重複計算,對此,被告機關 未為詳查,卻直接推論全聯公司所持之全部數量就是原告 該次生產數量,有違因果關係及經驗法則。
3、被告機關為行政處分,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適時保 障當事人行政程序權利,而被告機關消極不為調查,僅以 形式取得之貨物及單據作為認定處分事實之依據,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於作 成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原告92年8月至94年6月生產數量 與在全聯公司查獲之貨物是否為「上開期間生產貨物」應 申報貨物,然其對此有利原告之部分疏於調查,僅憑全聯



公司所持有「數次」進貨之總數額,即認定原告有漏報事 實,已違反行政程序。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有實體瑕疵,且 甚為重大已影響原告之權利。
4、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及雲林縣分局欲抽驗送檢,所購買之 貨物製造日期為93年12月23日、93年11月30日,並將其送 驗而為部分(14.4公升)非料理酒之認定。此部分因原告 所申報之產量為92年8月至94年6月生產數量,與被告機關 所購買之酒類明顯非必為「同一期間生產」。被告機關以 非同一時期生產貨物認定原告漏報之事實,且依此認定原 告92年8月至94年6月此批貨物有非料理酒部分,理由顯有 矛盾,另因被告機關無具體事實認定原告在上開期間內生 產貨物與製造日期為93年12月23日、93年11月30日為同一 批貨物或同一數量,故於實質而言,此處分亦有不備理由 之違法。
(二)罰鍰部分:按罰鍰之計算基礎乃是以漏報稅之數額事實為 基礎,既上開漏報數額並非事實,且被告機關對於漏報稅 數額之推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該漏報稅額自屬有誤。 罰鍰部分因基礎事實錯誤而無所附麗,故被告機關所為之 罰鍰處分亦違法。
(三)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及不當,其瑕疵 重大而影響原告之權利,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菸酒稅部分: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酒:...㈡蒸餾酒類 :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㈤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 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 、酒精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 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目及應 徵稅額如下...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 十五元...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 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 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 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 款第2目、第5目、第8條第2款、第5款、第9條及第12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2、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92年8月至94年6月 間產製「六順料理米酒」計5,716.2公升出廠,未依規定 申報產製數量,短漏報菸酒稅,嗣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 局及雲林縣分局通報其中28.8公升(各24瓶×0.6公升=各 14.4公升;製造日期:93年12月23日及93年11月30日)經 檢測所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應依蒸餾酒類 別課稅,且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經被告機關所屬北斗 稽徵所查獲,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計130,450元(5687.4 ×22元+28.8×185元)。原告復查主張原核定未告知以 何方式計算所漏稅額,是否已核對過去申報資料,另含鹽 量不足部分,彰化縣政府前以行政步驟有缺失已撤銷對其 之處分(附彰化縣政府94年8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401548 50號行政處分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式有極大 誤差值,未能驗出正確含量(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 委託試驗報告書),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 決定略以,原告申報92年8月至94年6月間所生產「六順料 理米酒」之出廠數量為39,465公升,惟經被告機關所屬北 斗稽徵所查獲其實際銷售予全聯公司之數量為45,181.2公 升(75,302瓶×0.6公升),乃核定其短漏報出廠數量5,7 16.2公升,有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清單、生產記錄簿及全聯 公司進貨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次按被告機關所屬臺中 縣分局及雲林縣分局分別於93年3月、5月間向全聯公司臺 中豐原公司、雲林慶生公司購買渠等向原告進貨之「六順 料理米酒」(製造日期:93年12月23日、93年11月30日) 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試驗結果分別為含鹽量0.48% 及未含鹽,未達首揭料理酒規定含鹽0.5%以上之標準,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等資 料可稽,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將該二批進貨數 量計28.8公升(各24瓶×0.6公升=各14.4公升)依蒸餾酒 類別課稅,惟原經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送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試驗已開封(保存期限內)之料理米酒(製造日期 :93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再送財團法人 食品工業研究所試驗,試驗結果含鹽量0.5%,有該所試 驗報告書可稽,原告主張尚屬可採,該批進貨之14.4公升 (24瓶×0.6公升)應改按料理酒類課稅,原核定補徵菸 酒稅額130,450元應予追減2,347元,變更核定為128,103 元(5,701.8×22元+14.4×18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並主張首揭期間所申報「六順料 理米酒」產製數量與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不符部分,經其



自行核算後並無差異,另其中經檢測所含鹽量與料理米酒 含鹽量規定不符,應依蒸餾酒類別課稅部分,被告機關並 未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3、本件原告申報92年8月至94年6月間所生產「六順料理米酒 」之出廠數量為39,465公升,惟全聯公司提供其首揭期間 向原告進貨之「六順料理米酒」為45,181.2公升,被告機 關所屬北斗稽徵所乃核定其短漏報出廠數量5,716.2公升 ,有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清單、生產記錄簿及全聯公司進貨 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做合法 、適當之調查、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8條、第9條及第36條相關規定乙節,應無足採。次按被告 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係於93年3月間向全聯公司臺中豐原 公司購買其向原告進貨製造日期為93年12月23日之「六順 料理米酒」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試驗結果含鹽量0. 48%,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及談話筆 錄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所購買之酒類非必為上述同一期 間生產,亦無足採。另原告雖提示現金支出傳票、菸酒稅 自動報繳繳款書、發票、全聯公司進銷存分類分戶總帳及 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已繳菸酒稅加總表等影本資料, 惟查上開資料包含原告所生產各項酒類之繳稅、領款及生 產情形,尚難證明其前揭期間無短漏報系爭「六順料理米 酒」出廠數量5,716.2公升情事。綜上,被告機關復查決 定變更核定補徵菸酒稅額為128,103元(5,701.8×22元+ 14.4×185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 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 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為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第7款所明 定。
2、原告於92年8月至94年6月間產製「六順料理米酒」計5,71 6.2公升出廠,未依規定申報產製數量及辦理產品登記, 短漏報菸酒稅,有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清單、生產記錄簿及 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惟 其中28.8公升原依蒸餾酒類別課稅部分既經查明有14.4公



升應改按料理酒類課稅,復查後原處罰鍰135,700元乃予 追減5,000元,變更核定為130,700元(125,439元×1倍+ 2,664元×2倍)。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3、原告不足採據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變更核 定罰鍰為130,7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三)綜上所述,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酒:...㈡蒸餾酒類 :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㈤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 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 、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 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酒之課稅項 目及應徵稅額如下...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 一百八十五元...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 元。」「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 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及「產製廠商當 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 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 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 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 2目、第5目及第8條第2款、第5款與第9條、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 ;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未依菸 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 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 罰鍰...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菸酒課稅類別申 報不實者。」分別為菸酒稅法第16條第2款及第19條第6款 、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92年8月至94 年6月間產製「六順料理米酒」計5,716.2公升出廠,未依 規定申報產製數量,短漏報菸酒稅,復經被告機關所屬臺 中縣分局及雲林縣分局通報其中28.8公升(各24瓶×0.6 公升=各14.4公升;製造日期:93年12月23日及93年11月 30日)經檢測所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應依



蒸餾酒類別課稅,且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被告機關初 查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計130,450元(5,687.4×22元+28 .8×185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328元及125,122元處2 倍及1倍罰鍰計13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 張原核定未告知以何方式計算所漏稅額,是否已核對過去 申報資料,另含鹽量不足部分,彰化縣政府前以行政步驟 有缺失已撤銷對其之處分(附彰化縣政府94年8月12日府 財菸字第0940154850號行政處分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驗方式有極大誤差值,未能驗出正確含量(附財團法 人食品工業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請重新查核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申報92年8月至94年6 月間所生產「六順料理米酒」之出廠數量為39,465公升, 惟經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查獲其實際銷售予全聯公司 之數量為45,181.2公升(75,302瓶×0.6公升),乃核定 其短漏報出廠數量5,716.2公升,有菸酒稅產銷月報表清 單、生產記錄簿及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 次查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及雲林縣分局分別於93年3 月、5月間向全聯公司臺中豐原分公司、雲林慶生分公司 購買渠等向原告進貨之「六順料理米酒」(製造日期:93 年12月23日、93年11月30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 試驗結果分別為含鹽量0.48%及未含鹽,未達首揭料理酒 規定含鹽0.5%以上之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 告、統一發票及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乃通報被告機關所 屬北斗稽徵所將該二批進貨數量計28.8公升(各24瓶×0. 6公升=各14.4公升)依蒸餾酒類別課稅,惟原經被告機關 所屬雲林縣分局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已開封(保存期 限內)之料理米酒(製造日期:93年11月30日),經主管 機關彰化縣政府再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試驗,試驗 結果含鹽量0.5%,有該所試驗報告書可稽,原告主張尚 屬可採,該批進貨之14.4公升(24瓶×0.6公升)應改按 料理酒類課稅,原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30,450元應予追減 2,347元,變更核定菸酒稅額128,103元(5,701.8×22元 +14.4×185元);原處罰鍰135,700元准予追減5,000元 。另原告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應處 行為罰2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與漏稅 罰擇一從重處罰,變更核定罰鍰為130,700元(125,439元 ×1倍+2,664元×2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執前詞 外,並主張首揭期間所申報「六順料理米酒」產製數量與 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不符部分,經其自行核算後並無差異 ,另其中經檢測所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應



依蒸餾酒類別課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程序辦理等語。經訴願決定 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菸酒稅酒類之廠商(設立日期及開業 日期:92年8月6日)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6頁)。又原告申報92年8月至94年6月間所 生產「六順料理米酒」之出廠數量為39,465公升,惟被告 機關查獲原告銷售予全聯公司同期間之數量為45,181.2公 升,核有短漏報出廠數量5,716.2公升之事實,亦有菸酒 稅產銷月報表清單(原處分卷第35至54頁)、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以94年8月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 第0940210153號函檢送之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原處分卷 第60、61頁)、原告公司92年8月至94年6月銷售六順料理 米酒予全聯公司與申報資料比較表(原處分卷第62頁)在 卷足憑。參以卷附原告與全聯公司訂定之全聯公司供銷合 約書(原處分卷第10頁)及全聯公司雲林慶生分公司負責 人麥貴珍於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94年6月17日詢問時答稱 :「六順料理米酒...係向總公司申請進貨,由總公司 向廠商訂貨,並由產製廠商直接送貨至本公司」、「進貨 價格由總公司與廠商結算,付款亦由總公司向廠商支付」 、「進貨時有全聯公司收貨通知單」、「本公司係採銷貨 付款,由總公司結算銷貨數量並付款」(原處分卷第25、 26頁);全聯公司臺中豐原分公司負責人余菁萍在被告所 屬臺中縣分局詢問時陳稱:「本公司向六順農產加工股份 有限公司共進貨3次...」、「本公司只負責銷售。總 公司93年9月全省採購數...;93年11月全省採購數. ..;93年12月全省採購數...」、「由總公司採銷貨 付款方式結帳(即銷售多少數量,結算多少貨款)」(原 處分卷第11、12頁)等語,前開全聯公司進貨明細表所載 內容,自可憑為原告系爭期間出廠「六順料理米酒」數量 之依據。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原告實際上數次出貨於全聯公 司之總數量,不必然等於原告系爭期間製造生產之應報稅 數量,被告機關未通知原告或關係人證實上開貨物全為系 爭期間出廠至全聯公司,其據此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等語,尚非可採。次查,原告生產 「六順料理米酒」含鹽量與料理米酒含鹽量規定不符部分 ,係全聯公司向原告進貨之93年12月23日製造「六順料理 米酒」,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試驗結果為含鹽量0. 48%,未達首揭料理酒規定含鹽0.5%以上之標準,有被 告所屬臺中縣分局94年4月20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400



1535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及談 話筆錄等附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可考,上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列有報告簽署人及實驗室負責人之簽名 ,試驗說明欄記載:「參照CNS 14834-5.4.2食鹽檢驗法 試驗」等語,其所為試驗結果,自可作為系爭產品是否符 合首開料理酒規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所檢驗之系爭產品, 從未請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到場驗認是否真為原告出廠之產 品;並引新聞報導,臆測上開驗酒之儀器有無問題或人為 疏失檢驗不當,或送驗酒類因被告機關人員保存不當導致 送驗時已經變質等云云,同難憑採。是此部分被告機關依 蒸餾酒類補徵菸酒稅並處罰鍰,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雖 提示現金支出傳票、菸酒稅自動報繳繳款書、發票、全聯 公司進銷存分類分戶總帳及領款通知單彙總確認表、已繳 菸酒稅加總表等影本資料,惟查上開資料包含原告所生產 各項酒類之繳稅、領款及生產情形,尚難據為原告前揭期 間無短漏報系爭「六順料理米酒」出廠數量5,716.2公升 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難謂可採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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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