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OW─八一七0號汽車, 沿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二二巷交叉不詳名稱之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二二巷與上開不詳名 稱之河堤道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廖宇靖、呂瑞 展共同乘載車號EXF─四八七號輕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台中縣豐原市 ○○○街二二二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二二巷與不詳名 稱之河堤道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自不詳名稱之河堤道路駛出由甲○○駕駛 汽車之左前車窗,呂瑞展與廖宇靖人車倒地後,呂瑞展受有臉部創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廖宇靖則因顱內出血併腦挫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甲○○ 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除託友人林凱章報案,自 己則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的警員乙○○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廖宇靖之父丙○○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汽車因未充分注意前方來車致 與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減速,伊駕駛汽車行經豐北街二二二巷與 不詳名稱之河堤道路口時,有減速並向左看,因無來車始繼續向前行駛,尚未駛 入巷口中央時即遭呂瑞展所駕駛機車撞擊,於撞擊後繼續向前行駛約二十公尺始 停車云云。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於發生撞擊後並未停車且繼續向前行駛約二十公尺始停車之情以觀,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以致於撞擊發生後無法立即停車甚明。此外,上開事實亦經證人呂瑞展、何正 哲、張讀南、錢育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廖宇靖因此車禍撞擊而受傷死亡 ,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 卷可憑。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事故發生時,被告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顯有過失。且 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被 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函乙件附 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並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除託友人林凱章報案,自己則留於現場, 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的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報案人為受託報案人林 凱章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 附調解書)且陸續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