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81號
TCBA,97,訴,381,2009050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滿加福加油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78,811元、廣告費2,104 ,372元、交際費129,081元及利息支出1,498,871元,經被告 初查分別核定345,964元、1,693,869元、49,191元及934,8 94元,全年所得額1,444,128元,應補稅額321,805元。原告 不服,就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 復查決定追認修繕費200,923元及利息支出189,599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修繕費:原告列報修繕費578,811元,係汽車及機械設備修 理支出,原核定認原告涉嫌重複列報且與常情有違,不予認 列其中兩個輪胎11,905元,惟93年4月14日同時列報4個輪胎 修繕費並皆有發票,被告竟分割對待,認定似嫌粗糙。原告 於93年3月間因爆胎更換2個輪胎,後因剩餘2個輪胎胎紋幾 已磨平,有照片可證,於4月間欲再更換剩餘2個,惟因前後 不平衡會吃胎,影響行車安全,只好將輪胎一次全數更換( 含備胎),故93年4月方更換5個輪胎;另被告否準認列車號 Q9-7422號汽車之美容支出20,019元,認與業務無關,惟因 車身表面多有毀損刮痕,烤漆乃為常理,且業務用車首重門 面,外表美觀車輛對業務應有幫助,且與常理無違,政府單 位用車亦作美容,為何民間用車無法認列,顯見原核定過苛 。




㈡廣告費:原告列報廣告費2,104,372元,被告以原告無法提 示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未依加油站島 別、發放贈品員工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等提供贈 品日報表,且未提示贈品之進貨銷貨明細表,剔除410,503 元。惟事實上原告亦有提出相關資料,且原告員工吳易珊93 年3月1日雖然請假,但當日仍編有交接班表,乃係吳君遵守 員工內規而私下請人代班,避免空島無人加油。被告僅憑空 想像即予否定,似嫌武斷。且僅從原告提供交接班表部分疏 忽導致填載有所缺失,即否定整年度之班表無法勾稽查核, 顯不合理。另原告提出「加油600好禮6選1」照片乙張及促 銷辦法,被告以未標明拍照日期為由,不予採信,惟原告93 年係從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進油,招牌 上有台塑字樣,94年改由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進油,招牌亦改為中油,即可判斷該時應為93年 間,被告不詳加調查似嫌率斷。又促銷辦法雖無提及電動刮 鬍刀及按摩牙刷等項目,惟係作為贈品之用,當促銷表上某 些項目貨品贈送完畢(如手電筒等)時,會用來替換贈品,原 告已提出93年度每日贈送物品明細表證明。
㈢交際費:原告列報129,081元,被告認其中列報之舞資及視 唱等項目交際費合計79,890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惟此 部分亦屬業務人員正常、合法招待客戶並增加營收之行為, 應認列方屬合理。原告為加油站業者,提供購買潛力大之廠 商唱歌喝酒,所發生費用之性質,乃是以銷貨為目的之業務 費用,此項費用是否與業務相關,端視是否有增加銷貨量之 可能及是否建立良好之企業關係。
㈣利息支出:原告列報利息支出1,498,871元,被告僅認定1,1 24,493元。原告於92年11月27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貸1,500,000元,存續期間為2年 即至94年11月27日止,惟被告92年度部分准予認列,93年度 卻剔除。另向日盛銀行借貸之款項,於92年11月27日匯入原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隔日即向台塑 公司匯入250,350元購油,故該款項係為購油週轉金。企業 經營告貸乃屬常情,借款人係原告,所貸金額亦進入公司戶 頭,用來購買石油、贈品等為公司必需品,金額未進入私人 戶頭,利息亦都繳給貸款與原告之銀行,被告吹毛求疵予以 剔除,令人難以接受。請鈞院向台塑公司函查,確認經銷商 代號0000000000000係台塑石油加盟業者購油匯款帳號及提 供原告93年購油紀錄,以證明原告借款向台塑公司購油,及 93年度原告仍係台塑公司之加盟業者。另提出原告於92年11 月貸款後匯款予台塑公司購油匯款紀錄,至92年12月15日一



共匯出3,420,950元,遠超出向日盛銀行貸款之總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三、被告則以:
㈠修繕費:
1.原告係經營汽油零售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修繕費578,811元,係汽車及機械設備修理支出,93年 度財產目錄並無運輸設備,修理費係其無償借用員工丙○○ 所有Q9-7422號汽車所支付之費用,原查以其修理費多為改 裝汽車之支出及部分支出明細不清,無法證明與業務相關部 分,否准認列修理費232,847元,核定345,964元。原告不服 ,復查主張修繕費係汽車修理,確實為執行業務所需,機械 修理亦確為維持營運所需,若公司不支出此費用來維持營運 ,將無法在市場競爭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3 年3月18日列報2個輪胎修理費11,429元原查已予認列,復於 93年4月14日及4月28日合計列報5個輪胎修理費,原查乃予 否准認列,惟查該汽車含備胎有5個輪胎,除原核准認列之 2個輪胎修理費外,其餘3個輪胎修理費12,853元亦有輪胎修 理之統一發票可稽應予追認;其餘2個輪胎修理費11,905元 因涉嫌重複列報且與常情有違,原核定不予認列並無不合。 汽車美容支出合計20,019元,核與業務無關,原核定不予認 列尚無不合。次查所列報艾發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合計16 9,438元,經被告向該公司函查其修理費性質,該公司表示 上揭維修項目皆為正常維修,是尚難認屬改裝汽車之支出, 該修理費169,438元應予認列。另列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修理費18,632元,核屬汽車一般維修應予認列,合計二 家公司之維修費188,070元應予追認。修繕費原核定345,964 元,應予追認200,923元,變更核定546,887元。至原告所列 報之機械設備修繕費原核定並未否准認列,原告容有誤解。 原告不服,訴願主張機械設備修理部分,其設置洗車服務, 為加滿達一定金額免費洗車,所以修繕費是必需的,其從事 加油事業大部分服務一般大眾,部分係服務公司行號,須以 交通工具代步,因業務需要,以私車公用方式簽訂合約,符 合解釋令規定,被告以無購入運輸設備及租用車輛,逕剔除 修繕費,請給予適切裁量云云。訴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 同論見,予以駁回。
2.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列報修繕費578,811元,係汽車及機械 設備修理支出,原告93年4月14日同時列報4個輪胎修繕費並 皆有發票,被告否准2個輪胎分割對待,認定粗糙;另否准 認列車號Q9-7422號汽車之美容支出20,019元,認與業務無 關,惟業務用車首重門面,外表美觀車輛對於業務應有幫助



,且與常理無違,顯見原核定過苛云云。
3.查修理費部分係原告無償借用員工丙○○所有Q9-7422號汽 車所支付之費用,原告於93年3月18日已列報2個輪胎修理費 11,429元,復於93年4月14日列報4個輪胎及4月28日列報1個 輪胎合計列報5個輪胎修理費,復查時已追認其中3個輪胎修 理費12,853元,其餘2個輪胎修理費11,905元因屬重複列報 且與常情有違,不予認列,並無違誤。另查汽車美容支出合 計20,019元非屬業務所必需,核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亦 無不合。
㈡廣告費:
1.原告列報廣告費2,104,372元,原查以其無法提示促銷海報 、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未依加油站島別、發放贈 品員工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等提供贈品日報表, 且未提示贈品之進貨銷貨明細表,剔除410,503元,核定1,6 93,869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廣告費係其加油站之贈品支 出,均有按規定項目編製報表,促銷海報及相片等都有存證 提供,贈品確免費贈送客人,並無銷貨用,廣告費亦未超過 3%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依原告編列之各班次及 各島別每日油品交接班表查核,該班表有部分未填載當日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部分填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 號碼無起號或無訖號、部分之起訖號未達8碼等情形。次查 原告93年3月份出勤表,其員工吳易珊93年3月1日之出勤表 登記為休假,惟吳君當日仍編有交接班表,是上揭表報因未 翔實填載致無法勾稽查核。又經抽核其93年1月12日編製之 上揭油品交接班表,查該交接班表所載當日開立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起訖號碼為YB00000000至YB00000000號等8組號碼, 而其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當日所載之開 立發票起訖號碼為YB00000000至YB00000000號等4組號碼, 二項報表起訖號碼並不相符,亦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機關於 96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423號函請原告提 示其銷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海報、促銷辦法、促銷相片等證明 及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等並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 日報表等供核,原告僅提示有「加油600好禮6選1」等字樣 並無拍攝日期之照片一張,亦未提示銷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海 報及促銷辦法等供核。綜上,原告提示之有關報表顯有不實 且無法勾稽查核已如前述,且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規定提示有關促銷海報及促銷辦法等供核 ,原核定剔除洗衣乳、電動刮鬍刀及按摩牙刷等項目之廣告 費合計410,503元,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訴願主張其確 有依照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8目規定,按照加油站開立發



票統一編號交班表、加油島島別等製作日報表,交付查核, 並非無提供憑證給予備查,並提供好禮6選1照片一張,且有 如實編製報表,贈品確實免費贈送客人並無將商品販售盈利 ,絕無虛報不實之單據浮報廣告費之行為。93年3月1日員工 吳易珊休假,當日日報表上有交班行為,係公司告知員工到 公司服勤服務規範中,正職人員必須要有職務代理人,以確 保公司不會有空島無人加油之窘境,造成公司商譽及實質損 失,以此認定廣告費不實浮報為其原因之一,又所提供YB00 000000至YB00000000號碼確實為93年1月12日所產生,該查 核只是原告之其中一島,並非其提供不實憑證,至其提供加 油600好禮6選1,因照片無日期進而給予主觀確認不實,有 失公允云云。訴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
2.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列報廣告費2,104,372元,被告剔除410 ,503元。惟原告已提出相關資料,且員工吳易珊93年3月1日 雖然請假,但當日仍編有交接班表,乃係吳君遵守員工內規 而私下請人代班,且被告僅從原告提供交接班表部分疏忽導 致填載有所缺失,即否定整年度之班表而無法勾稽查核,另 否定原告提供照片之原因,係因其上無標明日期,惟可從照 片內容判斷大概時間,93年原告係從台塑公司進油,招牌上 有台塑字樣,94年改從中油公司進油,可判斷應為93年間, 原處分似嫌率斷云云。
3.查原告編列之各班次及各島別每日油品交接班表查核發現, 該班表有部分未填載當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部分 填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無起號或無訖號、部分之起 訖號未達8碼等情形。次查原告93年3月份出勤表,其員工吳 易珊93年3月1日之出勤表登記為休假,惟吳君當日仍編有交 接班表,原告主張吳君當日雖請假,但當日請人代班致仍編 有交接班表,惟未指明係由何人代班,又為何仍以「吳易珊 」名義編製交接班表,其主張並無可採,是上揭表報因未翔 實填載致無法勾稽查核。又經被告抽核其93年1月12日編製 之上揭油品交接班表,查該交接班表所載當日開立之二聯式 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為YB00000000至YB00000000號等8組號碼 ,而其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當日所載之 開立發票起訖號碼為YB00000000至YB00000000號等4組號碼 ,二項報表起訖號碼並不相符,亦無法勾稽查核。且被告於 96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423號函請原告提 示其銷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海報、促銷辦法、促銷相片等證明 及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等並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 日報表等供核,原告僅提示有「加油600好禮6選1」等字樣



並無拍攝日期之照片一張,亦未提示銷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海 報及促銷辦法等供核。從而,被告以原告提示之有關報表顯 有不實致無法勾稽查核,且未依查核準則規定提示有關促銷 海報及促銷辦法等供核,剔除洗衣乳、電動刮鬍刀及按摩牙 刷等項目之廣告費合計410,50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
㈢交際費
1.原告列報交際費129,081元,原查以其中79,890元核與業務 無關不予認定,其餘係便餐、禮品支出且未超限,核定49,1 91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交際費係於酒家、舞廳等消費之 憑證,確為公司業務所需之交際,故申報此交際費,全年度 交際費亦未超限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 所列報之舞資及視唱等項目交際費合計79,890元,核與業務 無關,原核定不予認列,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 ,訴願主張營業位置處於高速公路交流道旁,為便利客戶服 務,對於經常性且每日需求量大之客戶給予月結之優惠,為 增加營收,要求業務人員對於月結戶給予需求及配合,業務 員與客戶便餐、餽贈及送禮等均為正常行為,如客戶主動提 及聲色場所不能每次都拒絕,況所為交際費不到營收0.007% ,絕無虛報不實之單據浮報交際費之行為云云。訴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2.訴訟意旨略謂:交際費列報129,081元,被告認其中列報之 舞資及視唱等項目交際費合計79,890元與業務無關,不予認 列,惟此部分亦屬業務人員正常、合法,為招待客戶並增加 營收之行為,應認列方屬合理云云。
3.原告所列報之舞資及視唱等項目交際費合計79,890元,核與 業務無關,不予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㈣利息支出
1.原告列報利息支出1,498,871元,係其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 支出,原查以其僅提示一份銀行借據,其餘無法證明與業務 有關,剔除563,977元,核定934,894元。原告不服,復查主 張利息支出所貸款項確為公司使用,銀行借據及利息支出均 為業務所需,否則公司無法營運,確有支付利息給銀行,取 有憑證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原告補提示於93年 5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借據及93年10月24日合 作金庫借款本票供核,原告因營運周轉確有向上揭二家金融 機構借款之事實,該二筆借款利息支出合計177,744元,及 原核定合作金庫借據短計93年12月24日至31日之借款利息支 出11,855元應予追認,原核定利息支出934,894元應予追認 189,599元,變更核定1,124,493元。原告仍不服,訴願主張



其於復查時已提示一次憑證,復查後要求再次補提示銀行證 明,補提示二筆銀行資料,其中一筆日盛銀行1,500,000元 中期購料(油)貸款發生日期為92年11月27日至94年11月27 日存續期間跨及92年,其92年已提示並經認列,為何93年剔 除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被告於96年5月30日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423號函,請原告提示銀行借款契約書 、支付憑證及與業務有關之證明資料供核,經依原告補提示 93年5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約之借據及93年10月24 日合作金庫借款本票查核,該二項銀行借款核與業務有關, 復查決定乃予追認利息支出189,599元,經核並無不合。次 查,依原告補提示之92年11月26日與日盛銀行簽訂之授信合 約書所載,係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向該銀行授信1,500,0 00元,惟原告並未提示購置何項資產及該資金運用與其業務 有關之證明資料供核,尚難證明與其業務有關,從而被告否 准認列,經核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尚無足採,乃予維持。 2.訴訟意旨略謂:列報利息支出1,498,871元,被告僅認定1,1 24,493元。企業經營告貸乃屬常情,借款人係原告,所貸金 額亦進入公司戶頭,利息亦都繳給貸款與原告之銀行云云。 3.被告於96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423號函, 請原告提示銀行借款契約書、支付憑證及與業務有關之證明 資料供核,經依原告補提示93年5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訂約之借據及93年10月24日合作金庫借款本票查核,該二 項銀行借款核與業務有關,復查決定已予追認利息支出189, 599元。次查原告訴願補提示之92年11月26日與日盛銀行簽 訂之授信合約書所載,係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向該銀行授 信1,500,000元,惟原告並未提示購置何項資產及該資金運 用與其業務有關之證明資料供核,尚難證明與其業務有關, 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剔 除其列報之修繕費31,924元、廣告費410,503元、交際費79, 890元及利息支出374,378元,是否有理。經查: ㈠修繕費部分:
1.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因業務之 實際需要,與其僱用之外務員訂立合約,利用外務員自有之 機動車輛訪問客戶推銷產品,經約定由營利事業補貼之汽油 費、修繕費、停車費、過橋費等,可憑合約及有關原始憑證 核實認列為該事業之營業費用,免視為外務員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75年4月22日台財稅第7523491號函釋在案。



2.本件原告係經營汽油零售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修繕費578,811元,係汽車及機械設備修理支出, 被告初查以原告93年度財產目錄並無運輸設備,修理費係其 無償借用員工丙○○所有Q9-7422號汽車所支付之費用,又 其修理費多為改裝汽車之支出及部分支出明細不清,無法證 明與業務相關部分,乃否准認列修理費232,847元,核定345 ,964元。原告不服,主張修繕費係汽車修理,確實為執行業 務所需,機械修理亦確為維持營運所需,若原告不支出此費 用來維持營運,將無法在市場競爭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 略以,原告93年3月18日列報2個輪胎修理費11,429元原查已 予認列,復於93年4月14日及4月28日合計列報5個輪胎修理 費,原查乃予否准認列,惟查該汽車含備胎有5個輪胎,除 原核准認列之2個輪胎修理費外,其餘3個輪胎修理費12,853 元亦有輪胎修理之統一發票可稽應予追認;其餘2個輪胎修 理費11,905元因乃重複列報且與常情有違,原核定不予認列 ,並無不合。另汽車美容支出合計20,019元,核與業務無關 ,原核定不予認列尚無不合。次查所列報艾發汽車有限公司 之修理費合計169,438元,經向該公司函查其修理費性質, 該公司表示上揭維修項目皆為正常維修,是尚難認屬改裝汽 車之支出,該修理費169,438元應予認列,另列報國產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理費18,632元,核屬汽車一般維修應予認 列,合計二家公司之維修費188,070元應予追認。修繕費原 核定345,964元,應予追認200,923元,變更核定546,887元 。原告仍表不服,起訴主張其列報修繕費578,811元,係汽 車及機械設備修理支出,原告93年4月14日同時列報4個輪胎 修繕費並皆有發票,被告否准2個輪胎分割對待,認定粗糙 ;另否准認列車號Q9-7422號汽車之美容支出20,019元,認 與業務無關,惟業務用車首重門面,外表美觀車輛對於業務 應有幫助,且與常理無違,顯見原核定過苛云云。 3.經查,原告所列報之修理費部分係原告無償借用員工丙○○ 所有Q9-7422號汽車所支付之費用,其中93年3月18日列報2 個輪胎修理費11,429元(未含稅,見原處分卷第183頁), 被告初查已認列,93年4月14日列報4個輪胎及4月28日列報1 個輪胎合計列報5個輪胎修理費,被告復查時亦已追認其中3 個輪胎修理費12,853元(含93年4月14日2個及93年4月28日1 個),其中93年4月14日列報之2個輪胎修理費11,905元(未 含稅,見原處分卷第182頁),既與前次93年3月18日列報之 2個輪胎之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應無胎紋磨損而致車輛不平 衡之現象,原告予以更換自無必要,被告不予認列,核無違 誤。另汽車美容支出合計20,019元(見原處分卷第156、186



、188、192、193、195頁),原告主張係車號Q9-7422號汽 車因車身表面毀損刮痕,所作之烤漆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 統一發票上之品名,均記載為汽車美容用品或汽車用品,如 為原告所陳該車係擦損或有刮痕,而需汽車烤漆,其品名即 應記載為「××部位烤漆」或「烤漆」(如原處分卷第168 頁之維修單),而無將品名記載為汽車美容用品或汽車用品 之理。是該部分亦為非必要之支出,核與業務無關,被告不 予認列,亦無違誤。
㈡廣告費部分:
1.按「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㈧銷貨附贈物品,應 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 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憑以認定 。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 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各班次(早、中、晚班)、島別 (柴油島、汽油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 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 日報表為憑。」為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8目所規定。 2.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2,10 4,372元,被告初查以其無法提示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 銷相片等證明,及未依加油站島別、發放贈品員工別、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等提供贈品日報表,且未提示贈品之 進貨銷貨明細表,剔除410,503元,核定1,693,869元。原告 不服,主張廣告費係其加油站之贈品支出,均有按規定項目 編製報表,促銷海報及相片等都有存證提供,贈品確係免費 贈送客人,並無銷貨用,廣告費亦未超過3%云云。 3.經查,依原告所編列之各班次及各島別每日油品交接班表, 該班表有部分未填載當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部分 填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無起號或無訖號、部分之起 訖號未達8碼等情形(見原處分卷第276至290頁),是上開 表報因未翔實填載致無法勾稽查核。又依原告93年1月12日 編製之上開油品交接班表,查該交接班表所載當日開立之二 聯式統一發票起訖號碼為YB00000000至YB00000000號等8組 號碼(見原處分卷第62至69頁),而其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 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當日所載之開立發票起訖號碼為YB0000 0000至YB00000000號等4組號碼(見原處分卷第301至304頁 ),二項報表起訖號碼並不相符,亦無法勾稽查核。且被告 於96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423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322至323頁)請原告提示其銷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海 報、促銷辦法、促銷相片等證明,及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 等並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等供核,原告僅提



示「加油600好禮6選1」但無拍攝日期之照片1張(見原處分 卷第317頁),亦未提示銷貨附贈物品之促銷海報、促銷辦 法及贈品之進貨銷貨明細表等供核。從而,被告以原告提示 之有關報表並未依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記載,致無法勾稽查 核,且未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提示有關促銷海報及促銷辦法 等供核,被告剔除洗衣乳、電動刮鬍刀及按摩牙刷等項目之 廣告費合計410,503元(見原處分卷第164至167頁),並無 不合。
㈢交際費部分:
1.按「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 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 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㈠進貨部分:全年進貨淨額在新台幣 三仟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淨額千分之一點五為限 ...全年進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三仟萬元至一億五仟萬元者 ,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㈡銷貨部分:全 年銷貨淨額在新台幣三仟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 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台幣三仟萬 元至一億五仟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 為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1目及第2目前段所規定。 2.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129,0 81元,被告初查以其中79,890元核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定,其 餘係便餐、禮品支出且未超限,核定49,191元。原告不服, 主張交際費係於酒家、舞廳等消費之憑證,確為原告業務所 需之交際,故申報此交際費,全年度交際費亦未超限云云。 然查,原告所列報之舞資及視唱等項目交際費合計79,890元 (見原處分卷第157、158、310至312頁),其既未舉證證明 有無與客戶至酒家、舞廳等交際消費之必要,及是否與業務 有關,原核定不予認列,委無不合。
㈣利息支出部分:
1.按「利息:一、...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 認定。...十九、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支付金融 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為查核準則第97 條第2款、第19款第1目所規定。
2.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1, 498,871元,係其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支出,被告初查以其 僅提示一份銀行借據,其餘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剔除563, 977元,核定934,894元。原告不服,主張利息支出所貸款項 確為原告使用,銀行借據及利息支出均為業務所需,否則無 法營運,確有支付利息給銀行,取有憑證云云,申經被告復 查決定略以,經原告補提示於93年5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訂之借據及93年10月24日合作金庫借款本票供核,原 告因營運週轉確有向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該二筆 借款利息支出合計177,744元,及原核定合作金庫借據短計 93年12月24日至31日之借款利息支出11,855元應予追認,原 核定利息支出934,894元應予追認189,599元,變更核定1,12 4,493元。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於92年11月27日向日盛銀 行借貸1,500,000元,貸款期間為2年即至94年11月27日止, 被告92年度部分既准予認列,93年度卻剔除。而向日盛銀行 借貸之款項,於92年11月27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隔日 即向台塑公司匯入250,350元購油,故該款項係為購油週轉 金,應予認列云云。
3.經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1,500,000元,日盛銀行扣 除原告應繳交之信保基金手續費5,993元,帳戶管理費48,0 00元及信保手續費印花稅25元後,於92年11月27日將貸款1, 445,982元匯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於次日即將1,450,000元轉至原告代表人甲○○個人設 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分戶交易明細表、 日盛銀行函及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123至129、143頁),是該1,500,000元貸款既由原告轉入 代表人甲○○之個人帳戶,供甲○○個人使用,並非供原告 營業所用。被告於96年5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27 423號函,請原告提示銀行借款契約書、支付憑證及與業務 有關之證明資料供核。原告雖於訴願時補提示92年11月26日 與日盛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書(見訴願卷第66至69頁),依 該合約書所載係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向該銀行授信1,500, 000元,惟原告並未提示購置何項資產及該資金運用與其業 務有關之證明資料供核,尚難證明該貸款與其業務有關。原 告雖於92年11月28日自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台塑公司250,350元向其購油,惟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 台塑公司帳戶之前,原告所有之該帳戶除有向日盛銀行貸款 所匯入之1,445,982元外,其帳戶內尚有251,342元之存款, 原告於匯出250,350元後,再存入4,000元,始湊成整筆1,45 0,000元匯至甲○○個人帳戶。是依其貸款前後之匯款資料 觀之,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1,500,000元後,隨即將1,4 50,000元轉匯入甲○○個人帳戶,顯係供甲○○個人使用, 而非供原告業務上使用。另原告主張其向日盛銀行貸款後匯 予台塑公司之購油款,至97年12月15日止,一共匯出3,420, 950元,遠超出向日盛銀行貸款之總額乙節,然上開購油款 係於原告向日盛銀行貸款後,將該筆貸款匯入甲○○個人帳 戶後,始由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台塑公司帳戶購油(見本



院卷第141頁),是上開購油款並非原告向日盛銀行貸款而 來,原告主張其向日盛銀行貸款後用以購油,即非可採。至 於該筆貸款之利息支出於92年度予以認列,係因92年度為書 面審查,未經調帳查核,自不能以92年度誤予認列,而主張 93年度亦應予認列。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向日盛銀行申請 貸款1,500,000元,係供原告業務上之需要。從而,被告否 准認列原告向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謂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 原告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之主 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1/1頁


參考資料
滿加福加油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