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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511號
TCEV,98,中簡,1511,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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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聖科技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 以98年度中補字第35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9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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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