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258號
TCEV,98,中簡,1258,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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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綮祥企業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 分行,付款地臺中市○○路○段345號,發票日民國98年3月3 1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T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758,6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及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58,60 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0元(即裁判費8,2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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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綮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