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5號
PHDM,91,訴,35,20020725,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
一六、一七、三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壹張沒收之。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使澎湖縣馬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第二選舉區登記第六號之市民代表候 選人陳建財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乙○○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一五四 巷一號,其戶內連同乙○○,尚有其夫陳兆虎共計二人,均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馬公市民第七屆市民代表第二選舉區內之有投票 權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後,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 一四六巷四號住處,交付乙○○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囑其以每張選票五百元 之價格買受其戶內之二張選票,並應將選票投與前開選區候選人陳建財乙○○ 於收受上開一千元賄賂後,乃應允將戶內選票全數投與市民代表候選人陳建財。 除收受上開一千元之賄款外,同時並與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 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 路一四六巷二五號之甲○○○,其同戶內尚有胞弟高澄山、子張梧澍、媳陳彩萍 等共計四人,亦均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馬公市第七屆 市民代表第二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乙○○於前揭時、地自丙○○○處取得二千 元現金,隨即前往甲○○○上開住處行求賄選未果,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 二、三時許,再次前往甲○○○上開住處,交付甲○○○二千元,囑其以每張選 票五百元之價格買受其戶內之四張選票,並轉告應將選票投與前開選區候選人陳 建財。甲○○○於收受上開二千元賄賂後,即應允將戶內選票全數投與市民代表 候選人陳建財。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澎



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簡稱馬公分局)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收受 之賄款一千元及甲○○○所收受之賄款二千元。二、案經馬公分局報告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六月二日當天不在家,並無給付乙 ○○三千元,亦無任何賄選行為云云;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坦白 承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乙○○辯稱:丙○○○有交付一千元給伊, 但係喝涼水用,並非賄選,另自掏二千元交給甲○○○喝涼水用云云;甲○○○ 辯稱:乙○○有交付伊二千元,但不知用途為何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丙○○○乙○○向其行賄當日之時、地 、費用、投選對象等情節,於警訊、偵查時供述綦詳,有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 一五號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五至六頁、第 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 頁可按,且內容吻合,又被告乙○○丙○○○乙○○甲○○○屬時常往 來之熟稔好友,無挾怨報復之情,所供應非子虛烏有,且供詞又相符;再者被 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指被告丙○○○為交付賄款之人、被告甲○○○亦當庭 指認乙○○確為交付賄款二千元之人,有前開選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 第二十頁背面可按,復有扣案之賄款三千元(乙○○部分一千元、甲○○○部 分二千元)資以佐證,足信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符合,被告乙○○、甲○ ○○翻異前供,辯稱收受之款係喝涼水用,無非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等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提出不在場證明,並以證人即配偶陳葉文為證,惟證人供稱六 月二日及三日丙○○○有在朋友家中幫忙料理後事,六月二日當日係中午十二 時四十五分許去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才回家,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審判 筆錄,互相幫忙,協助辦理喪事,為人情之常,但並非整天不在家,而被告乙 ○○供述收受賄賂之時間在中午十二時許,以被告乙○○丙○○○係鄰居好 友,時時往來互通有無,感情融洽關係密切以觀,雙方互遞行方亦屬常理,換 言之被告丙○○○應係利用去友人家處理後事之空檔時間,在家與乙○○接洽 賄選事,其不在場及無賄選行為云云,乃卸責托詞,並不可採。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乙○○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收受賄賂賄選罪,被告乙○○甲○○○行求未果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丙○○○乙○○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乙○○交付賄賂,另囑乙○○共同交付賄賂,時間緊接 、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 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其交付、收受賄賂賄選之犯行,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不思傾力防杜賄選,卻反其道,以身試法,竟



交付或收受賄賂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宜輕宥,惟被告交付、收受之賄賂分別為 一千元、二千元,金額非巨,以及被告之家庭、教育、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丙○○○乙○○、張顏高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丙○○○乙○○甲○○○ 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其中乙○○依法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又 被告乙○○收受之賄賂款一千元之紙鈔一張,被告甲○○○收受之賂賄款一千元 紙鈔二張,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五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周 祖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六 日
書 記 官 楊 依 靚
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