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128號
TCEV,98,中簡,1128,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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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雖具狀稱因有事至大陸 ,未能如期到庭,然查其並無未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是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康文成(未於支付命令異議)所簽 發,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 600,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 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康文成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 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乙○○ 雖具狀辯稱,其背書僅係單純之見證,其於背書前曾對原告 聲明,屆期支票不獲兌現,原告不得向其追討,亦據原告答 應等語。惟此已據原告所否認,是所辯顯不足採信,與本件 之判斷,亦屬無涉,併予敘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 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訴外人康文成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背



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6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 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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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康文成│97年12月8 │97年12月8 │新台幣200,000元 │台中商業銀│乙○○ │SMA0000000│
│ │ │日 │日 │ │行四民分行│ │ │
├──┼───┼─────┼─────┼────────┼─────┼────┼─────┤
│ 2 │康文成│98年1月8日│98年1月8日│新台幣200,000元 │台中商業銀│乙○○ │SMA0000000│
│ │ │ │ │ │行四民分行│ │ │
├──┼───┼─────┼─────┼────────┼─────┼────┼─────┤
│ 3 │康文成│98年2月8日│98年2月9日│新台幣200,000元 │台中商業銀│乙○○ │SMA0000000│
│ │ │ │ │ │行四民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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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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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