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陳瑜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本訴訟事件因契約涉訟 ,依兩造共同簽訂契約條款第5條約定係以台中市為債務履 行地,又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2項雖請求被告依約應 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 同) 134元【計算式:133,740 元x1/1000=134元 (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清償日止,然於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機關為辦理廢塑膠袋標售,經公開招標,由 被告得標,兩造乃於96年12月24日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期限 自原告通知被告進場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一併繳 納履約保證金72,000元。依約被告應按月以每公斤廢塑膠袋 單價2元計算當月變賣所得款項,並於次月十日前繳款完畢 。被告原有按月與原告結算契約價金,但於97年12月31日契 約到期後,卻遲未結算97年12月份價金。經原告自行計算該 月份變賣所得為133,740元,乃於98年1月10日以環回字第09 80001139號函催告被告給付,否則將依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 ,除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外,並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 契約約款第5條第2項沒收部分保證金6,000元【計算式:72,0 00元x1/12=6,000元】,餘款66,000元則抵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97年12月份價款,經抵充後尚不足67,740元。為此,爰
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兩造共同簽訂之契約書、財物變賣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廠 商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回字第0980001139號函、97年12 月歐陽舊貨行標售本市廢塑膠袋-契約價金說明書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