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4巷26號9 樓房屋所有權人,係盛堂龍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7年7月至97年12月之管理費,共 新台幣(下同)8,895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欠繳明細表、會議紀錄及 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9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