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98年度,2號
TCEV,98,中國簡,2,2009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 (下同)97 年7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原 告訴訟代理人乙○○ (下稱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918─AI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47公 里又800公尺東向處,因車道上有水泥掉落物 (即紐澤西 護欄),乙○○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肇事,致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受損嚴重,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 (下同)112650 元。 又系爭肇事路段係由被告負責養護,被告即應保持道路暢 通,以利交通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詎於前揭時、地,該 路段之路面竟有水泥掉落物,被告未予清除,致原告車行 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造成車輛毀損,故原告車受損與被告 未清除路面掉落物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賠償之義務。原告曾於97 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賠償,竟遭被告拒絕,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乙○○行駛在內二車道,當時係要 超越1台拖板重車,前方係1部10噸半廂型大貨車,因當時 下雨,前車閃過水泥掉落物時濺起水花,視線不清,乙○ ○發現時要閃避已來不及,且外線車道有其他車輛,就撞 上水泥掉落物。
2、原告車肇事後受損極為嚴重,處理警員要乙○○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簽名時,祇要求查看車籍資料及姓名是否正 確,並沒有告知備註欄之事項 (受損輕微,願自行處理息



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亦未要求製作筆錄,事後乙○ ○曾打電話到造橋交通分隊詢問,警員有問乙○○是否製 作筆錄,乙○○說沒有,事隔10天左右乙○○有再過去製 作筆錄,原告懷疑處理警員有吃案之問題。原告希望再調 閱警員為乙○○製作之筆錄。
二、被告方面:
(一)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 「養路巡查」第2.4「巡查頻率」規定:「經常巡查:高 速公路每日至少巡查1次」,被告依此規定於每日上午8時 至下午5時進行公路設施經常巡查養護,且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97年7月16、17日確有進行路面狀況之巡查,並未 發現原告車肇事路段之路面有水泥掉落物之異常狀況,此 有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為證,可見被告確有依據前揭公路 養護手冊進行平時之經常巡查與維護,且被告因人力配置 上無從24小時隨時巡查,為維護行車安全,另設置事故處 理小組,每日0─24時全日專責處理「中區交控中心、警 廣電台、公警隊、用路人等之任何通報」,從事高速公路 事故現場、緊急事件處理及掉落物之清理等工作,但在本 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路面佈有水泥掉落 物之通報或訊息,此有被告所屬苗栗工務段97年7月17、 18日值日簿可按,足見被告為維護用路人安全、防止所屬 養護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已竭盡相當之注意並採取經常性 巡查養護、設置事故處理小組等相關必要措施,以防止意 外事故之發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1號、95年度重上國更 (一)字 第7號等判決意旨,可見公共設施雖因偶發事故而未具備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而管理機關若不具備維護修 補作為之可能,而不可能為及時之具體措施,則其管理尚 難認有欠缺,故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應無欠缺可言 。
(二)系爭肇事路段為重要交通往來衢道,平日車輛往來頻密, 衡情,如該路段路面有水泥掉落物係發生於被告養護巡查 路段時間內,斷無包括被告、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廣等在 內之通報、處理系統均完全未接獲任何通報,如該水泥掉 落物係發生於被告養護巡查路段時間外,則依經驗法則, 包括被告、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廣等在內之通報、處理系 統應可接獲民眾通知,而不致延宕。從而,系爭肇事路段 路面有水泥掉落物確係發生於97年7月18日上午6時20分前 、後,應為初始掉落之際,被告即使立即發現或接獲通報 ,在被告採取必要之警示或清除前,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極



有可能造成事故,在此種情形被告尚不具備管理維護修補 之作為可能,故不可能及時修補或及時設立警告標誌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管理之欠缺。 (三)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自應就被 告關於系爭肇事路段路面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乙節負舉證 責任,即系爭肇事路段管理之欠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表示毀 損輕微,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云云,有交 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可按,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為何?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司機行駛於何車道?現場情 況為何?原告自稱修車費用高達11萬餘元,為何與其司機 表示「毀損輕微」相去甚遠?凡此,在在關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判斷,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之司機乙○○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 之請求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警察隊 (下稱國道二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幀、估價 單影本7件、行車執照影本1件申訴書影本1件及被告拒絕賠 償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道二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就 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對系爭道路之管 理有何欠缺之情事 (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經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無非係以乙○○於上揭時間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貨 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路面有水泥掉落物,乙○○發現時閃 避不及而肇事,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職權向國道二隊函調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發現乙○○駕駛原告車確有撞及水泥掉 落物之情事,但該水泥掉落物究竟於何時掉落該處?如何掉 落?則無從得知,但依被告提出所屬苗栗工務段97年7月16 、17、18日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及值日簿之記載,系爭肇 事路段養護單位之被告確有依照規定就系爭肇事路段路面進 行日間巡查工作,在客觀上並無怠於維護管理之情事,而前 開水泥掉落物究竟如何遺留在系爭肇事路段之路面,不無可 能是其他工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掉落,且係原告車行經 該路段前始掉落所致,況依目前國內高速公路之路況通報處 理系統,應隨時會有用路人透過該系統通報要求被告派員處 理排除,否則依原告車肇事時天雨視線不清之際,若該水泥 掉落物掉落時間已久,早有其他行經該路段之車輛碰撞而肇 事。又被告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其所屬養護人 員在例行性巡查時發現有掉落物,足以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時,固負有排除之義務,但被告負責養護之高速公路路段 甚長,路面上有不明掉落物乃屬偶發狀況,被告配置之養護 人力有限,在客觀上無法要求24小時派員隨時巡查,排除該 偶發事件,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系爭肇事路段於被告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發生 路面有水泥掉落物之偶發事故,並非被告得以及時排除,此 時應以被告知悉上情後是否及時排除 (即是否曾經有用路人 向被告等相關單位通報上情,而被告怠於派員到場排除), 作為判斷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路面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所欠缺 之依據,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知悉而怠於派員排除 該偶發事故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從而,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肇 事路段之管理維護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平時之管理維護既無欠缺, 而路面有水泥掉落物致原告車發生損害之偶發事故,係發生 於被告平時例行性巡查工作以外之時段,被告無從及時知悉 而派員排除,亦難遽以該項偶發事故之發生,逕認被告就系 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 肇事路段之管理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察上情,遽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265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併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再向國道二隊調閱乙○○ 警詢筆錄,然本院並非以國道二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息事 案件調查報告表記載內容為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故乙○○ 事後是否確有前往國道二隊製作筆錄,及製作筆錄內容為何 ,均與本院之前開判斷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 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