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847號
TCEV,97,中簡,4847,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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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847號
原   告 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持其聲請鈞院對 訴外人丁○○所發97年度票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及其先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丁○○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結果、經該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50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放置在丁○○位於臺中市○○ ○街10號3樓之12住所之如附表所示14項動產(以下簡稱系 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分為97年度執字第89809號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訟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動產中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冷凍櫃2台,乃原告丙○○出資購買而 為其所有,其餘動產則皆為原告戊○○所有,故系爭動產均 非訟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丁○○所有,則訟爭執行事件依被 告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為此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訟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系爭動產係訟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丁○○自行購 買,該等動產所在之上開房屋,亦係丁○○向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後所購買,惟因丁○○對外積欠甚多債務,故將該房 屋所有權登記於其妹即原告戊○○名下,惟該房屋之保險費 仍由丁○○支付。故原告對系爭動產,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訟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持對於訴外人丁○○之上述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放置在丁○○住所內之系爭動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分為訟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訟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訟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冷凍櫃2台為 原告丙○○所有,其餘13項動產則皆為原告戊○○所有,故 均非訟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丁○○所有,訟爭執行事件依被 告之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係屬違誤,其等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而原告為訟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所有人,因之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一事,係屬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動產中,附表編號1至4、7、8、10至12等9項動產,原 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等為該9項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原告2人自應承 受此項對其等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原告 2人主張其等為附表編號1至4、7、8、10至12等9項動產之所 有人,並據此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訟爭執行事件就該9項動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次查,原告丙○○於訟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就附表編號14所 示冷凍櫃2台,固提出由訴外人團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 買證明,原告戊○○在該執行事件進行中,就附表編號13所 示L型沙發1組,亦提出由訴外人上展傢俱行出具之購買證明 ,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同烘碗機、編號6所示之聲寶冰箱 及編號9所示之AOC分離式冷氣機,則分別提出由訴外人金寶 泉電器有限公司、正合電器工程行及崑峰冷氣空調工程行開 立之收據,原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援用以上購買證明及收 據作為證據,旨欲證明附表編號5、6、9、13、14所示5項動 產,乃分屬原告2人所有(以上購買證明及收據,業經本院 影印附卷)。惟被告否認上開購買證明及收據之真正,則依 民事訴訟法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上開購買證明與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就此雖另提出以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上展傢俱行金寶泉電器有限公司、正 合電器工程行及崑峰冷氣空調工程行之名義所出具、內容為 :原告2人確實向該等公司或商號購買附表編號5、6、9、13 、14所示動產之聲明書5紙為證,惟被告仍否認該5紙聲明書 之真正,並抗辯:上開聲明書之格式均屬同一,乃原告單方 製作後持由廠商蓋章簽名,顯係因訴訟之需要所製作等語。 姑且不論上述5紙聲明書,其內容均為:「查□□□(即原 告2人)確於□年□月間,向本公司(或商號名稱)購買□



□(即動產名稱),經本公司(或本行)派員送達無誤。聲 明人因生意繁忙(或「生意繁忙工作羈身」,(「人手精簡 生意繁忙」),恐無法撥冗出庭作證,為此謹具聲明書一紙 ,請鈞院明鑒,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其後則記載聲明人之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地址與電話,格式與用語完全相同,明 顯係由同一人所撰寫;且其中由金寶泉電器有限公司及正合 電器工程行出具之2紙聲明書,其聲明人欄以電腦列印出之 公司及商號名稱「『金寶』電器有限公司」及「正『台』電 器工程行」,竟與其下方該2公司行號之印文所顯示正確名 稱有所出入,倘該2份聲明書確係上述2公司行號自行撰寫內 容後所出具,實不致有此等離譜之錯誤,是以被告質疑該等 聲明書係原告臨訟製作完成後再交予前述公司行號蓋章簽名 ,並非全然無據,則前述公司及商號是否係在查明附表編號 5、6、9、13、14所示動產,確為原告出資向其等購買後, 始出具該等聲明書,已非無疑;何況上述5紙聲明書,性質 上仍屬私文書,原告既未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舉證證明該等聲明書為真正,則該等聲明書本身已欠缺證據 能力,更無可能作為原告先前所提購買證明及收據係屬真實 之證明。又原告雖主張:本院可依上開聲明書所載地址,通 知前述5家公司及商號之負責人到庭,以證明前開購買證明 及收據之真正等語,惟卻表示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出庭作證 之旅費,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詢問後,亦表明不願負擔該等證人之旅費(參見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不通知該等證人到庭作證。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前述由團昱股份有限公司上展傢俱行出具之購 買證明,暨由金寶泉電器有限公司、正合電器工程行及崑峰 冷氣空調工程行出具之收據,係屬真正,該等購買證明及收 據即欠缺證據能力,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對原告有利之 證明;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2人所主張:附表編 號5、6、9、13所示4項動產均為原告戊○○所有,編號14所 示動產則為原告丙○○所有一事,確為真實,則其2人對於 此項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2人為附表編號5、6、9、13、14所示5項動產 之所有人,並非可採,其等據此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訟爭執行 事件就該5項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訟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系爭 如附表所示14項動產,為其2人所有,而非該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即訴外人丁○○所有,則原告以其等為該14項動產之所 有人,故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訟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該14項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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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泉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