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348號
TCEV,97,中簡,4348,2009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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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六三九o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麗霞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聯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聯 宇公司)之債權,於91年3月12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121 年2月5日止。張麗霞復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原告。嗣被告以訴外人雅桔有限公司(下稱雅桔公司) 為清償對被告之貨款所簽發,並經聯宇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經本院97年度拍字 第652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告乃於97年8月14日持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390號 強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但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聯宇公司背書部分,係屬偽造;縱非偽造,背書亦不 連續,且聯宇公司早已遷設於臺北地區,並停止營業,殊無 可能與被告有何交易。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 自無屆期未受清償之問題,被告當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餘地 。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屬未合。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為日本東芝家電在臺代理商,聯宇 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聯宇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係擔保該公司貨款或票款之「債務全部」。聯宇公 司以票據支付部分貨款,其中發票日為97年2月29 日,票面 金額為333,809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遭退票,該票據再存 入銀行,於97年3月6日始獲兌現,經被告查訪,知悉聯宇公 司經營異常,故債權金額未減少前,即未再出貨,統計出貨



至97年3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為1,707,352元,迄今未清償所 積欠之債權金額遠遠超過系爭支票之面額300,000元。聯宇 公司雖以6張票據支付1,385,749元貨款,票據背面均有「聯 宇公司」背書,並皆已退票,退一步言,系爭支票縱使背書 不連續,致無法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被告仍得以「貨款債 權」主張權利。「聯宇公司」既對被告積欠債務,被告即得 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霞為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聯宇公司之債權 ,於91年3月12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300 ,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121年2 月5日止。張麗霞復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原告。嗣被告以訴外人雅桔公司為清償對被告之貨款所簽發 ,並經聯宇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 經本院97年度拍字第652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告乃於 97年8月14日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 年度執字第66390號強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6390號執行卷查明屬 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 所有定;依反面解釋,抵押權人,若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乃為當然之理。故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須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應由被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若被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被告主張對聯宇公司有1,385,749元之貨款債權一節 ,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 用。被告提出之7張支票與系爭支票相同,均記載被告為受 款人,聯宇公司為背書人,被告並未背書,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聯宇公司既未有背書 ,亦非自聯宇公司背書取得本件支票,而係由雅桔公司所交 付,就該7張支票而言,其背書並不連續,堪予認定。被告



對聯宇公司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8 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買賣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被告執有雅桔簽發之支票因背 書不連續,不能對聯宇公司行使追索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 執系爭支票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對聯宇 公司迄97年3月31日止之應收帳款為1,707,352元,聯宇公司 積欠之債務超過300,000元,系爭支票縱使背書不連續,致 無法追索票據背書人責任,聯宇公司既對被告積欠債務,被 告即得依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但本院97年度 民執字第66390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本院97年度拍 字第6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無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 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自應 提出足供法院形式審查被告對聯宇公司有債權存在。本件被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支票,既因背書不連續不得據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瑕疵,原告自得據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又原告所請求撤銷者,乃係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撤銷抵押權, 被告如對聯宇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據以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之債權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對聯宇公司及訴 外人張麗霞等人尚有債權,已另行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固經本院向該院調卷查明屬實,亦係被告得否 於該判決確定後得否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問 題,尚與本件被告得否據系爭支票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 不同之執行名義無關。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民執果字第66390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據以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7年度拍字第652號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聯宇公司既因背書不連 續,對聯宇公司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據系爭支票據以聲 請拍賣抵押物。則被告再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無據。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390號執行事件尚



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 97年度執果字第66390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 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 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 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 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已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 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 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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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地座落 │地│ 面 積 │ │ │
│地├─┬─┬─┬─┤ ├─┬─┬─┤ │ │
│部│縣│鄉│段│小│ │公│公│平│ 所有權人 │ 持 分 │
│分│市○鎮○ ○段│號│頃│畝│方│(身分證字號)│ │
│ │ │市│ │ │ │ │ │公│ │ │
│ │ │區│ │ │ │ │ │尺│ │ │
│ ├─┼─┼─┼─┼─┼─┼─┼─┼───────┼────┤
│ │台│西│土│ │32│ │ │4 │ 達陽開發 │10000分 │
│ │中│區│庫│ │|│ │ │0 │ 有限公司 │之81 │
│ │市○ ○段│ │ 8│ │ │1 │ │ │
│ │ │ │ │ │ │ │ │ │ │ │
└─┴─┴─┴─┴─┴─┴─┴─┴─┴───────┴────┘
┌─┬─┬────────┬───────┬─────┬───┬───────┬──┐
│ │建│ 建物門牌 │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附屬建│ 所有權人 │持分│
│ │ │ │ │(單位:平│物面積│(身分證字號)│ │




│建│ │ │ │方公尺) │(單位│ │ │
│物│ │ │ │ │:平方│ │ │
│部│ │ │ │ │公尺)│ │ │
│分│ ├─┬─┬─┬──┼─┬─┬─┬─┼─┬─┬─┼───┤ │ │
│ │ │鄉│段│巷│ 樓 │鄉│段│小│地│八│ │合│ │ │ │
│ │號│鎮│路│弄│ 號 │鎮○ ○段│號│層│ │計│ │ │ │
│ │ │市│街│ │ │市│ │ │ │ │ │ │ │ │ │
│ │ │區│ │ │ │區│ │ │ │ │ │ │ │ │ │
│ ├─┼─┼─┼─┼──┼─┼─┼─┼─┼─┼─┼─┼───┼───────┼──┤
│ │4 │西│福│ │142 │西│土│ │32│2 │ │2 │ │ 達陽開發 │全部│
│ │8 │區│人│ │ 號 │區│庫│ │|│2 │ │2 │ │ 有限公司 │ │
│ │3 │ │街│ │ 8 │ │段│ │ 8│‧│ │‧│ │ │ │
│ │3 │ │ │ │ 樓 │ │ │ │ │3 │ │3 │ │ │ │
│ │ │ │ │ │ 之 │ │ │ │ │8 │ │8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土庫段4845建號,798.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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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執有支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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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受 款 人│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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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雅桔有限│97年3月31日 │ 585,749元 │新禾股份有限│ │
│ │公司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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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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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