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3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13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日22時許。
(二)地點:於邱啟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331-LH號自小客車車 內,行駛於臺中市區時。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復有關係人林督承、邱 啟豐於警詢時之證述,且被移送人經警徵詢其同意後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2009年4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 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經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於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欄 查後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林宗毅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尿液檢驗報告書、委託鑑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