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9時23分許,駕駛車
號4528-SX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因吸食
強力膠,倒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燦堅所有並由
訴外人林彥哲駕駛之車號T9-3993號自小客車,致T9-3993號
自小客車車體受有損傷,經維修後,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64,45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T9-39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影本、訴外人林彥哲之駕照影本、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及車體維修照片影本13 張
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7 年10月3日警羅交
字第0973017606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同心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2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賠償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代位取得之賠償金數額應以上開實際支出之費用(64,453
元)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之。
(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
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 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查本件車牌號碼T9-3993 號自小客車所花費之零件費用
為41,353 元、工資費用為23,100元,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
考,該車輛自領照使用日起即87年9月迄至發生車禍日即9
6年12月5日,使用期間為9年3月,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已逾自用小客車之5 年耐用年數,是折舊
後之餘額應以成本之1/10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為4,135 元(41,35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費用23,1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7,235元(4,135+23,100)。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27,2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其登載新聞紙之最後日為97年11
月14日,有97年11月14日太平洋日報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
附卷可考,是於97年12月4 日午夜12時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2月5 日起
算。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00 元(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1,200元),並責由兩造各自負擔1/2。又本判決係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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