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8年度,74號
CPEV,98,竹東小,74,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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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林玉春
      羅呈德
      羅依婷
      羅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75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9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 個月以 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二成計付算違約金 等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進鈞於94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 0,000 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加7.75% ,現 合計為12.915% ,依約訴外人羅進鈞應按月攤還本息,若 不依約攤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 逾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二成加付算違約金。嗣訴外 人羅進鈞於96年4 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047條、第1048 條之規定,由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查本件借款已繳息至97年10月26日,被告等原應於97年11 月26日繳納,然未據被告等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58,075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 明細查詢表、新基準放款利率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 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 條亦有明文。被告林玉春為訴外人羅鈞進之配偶、被告 羅呈德羅依婷羅若望為訴外人羅進鈞之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其等既為訴外人羅進鈞之繼承人,依前開 規定,自應承受訴外人羅進鈞所負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 之責。
(四)綜上,就本件借貸債務而言,被告等既承受訴外人羅進鈞 之清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 求。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清償剩餘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人積欠之前揭款項 已請求按年息12.915% 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 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 會經濟狀況,已屬相對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 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 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 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97年11月27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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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