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利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丙○○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利弘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因故於97年3 月 31日離職。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公司規定,每月 應固定發給績效獎金3,000 元,此有附呈薪資單可資為證 ,被告公司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每年 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提撥福利金,合先陳明。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時,即得享有七日之特別 休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兩造已於97年3月31 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尚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按前開法文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不休假之代金。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注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
自原告薪資中所扣除之福利金,乃統籌為公司員工辦理福 利之用,惟被告公司從未建立職工福利制度,員工更未曾 享有任何之福利,被告顯已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 被告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福利金,而 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亦未曾享有任何之福利, 致原告受有薪資上之損害,按前開法文意旨,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福利 金。
4、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400元之金額,詳細說明如下: ⑴不休假代金計10,500元:
原告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底止,在被告公司任職適滿二 年,前一年之7天特別休假,原告已經休完。惟自96年4月 起至97年3月止,後一年之特別休假7天,原告完全未休, 兩造已於97年3月31 日終止契約,按前開法文意旨,被告 應發給原告相當於不休假之代金10,500元(計算式:1500 x7天=10,500元)。
⑵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福利金計3,900元: 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至離職日止,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所扣 除之福利金共計3,900元。
⑶績效獎金70,000元:
兩造就薪資之約定,就每月薪資外,該績效獎金之發給, 依被告公司之規定:「以任職年限為發給績效獎金之依據 ,也就是員工任職滿一年,發給前半年之績效獎金,員工 任職滿二年,該績效獎金則全額發給員工」,其他並未設 有任何條件,故此績效獎金之性質當屬獎勵員工長期久任 之性質,而非雇主不定期、不定額之片面恩惠性給與,是 以就此績效獎金支給方式、金額之變動,應屬勞動條件之 變動,原則上非經勞工同意,不得任意為之。原告自95年 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長達二 年之久,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按約定每月支給原告全額 相當於長期留任之績效獎金每月3,000元,合計金額為72, 000元,扣除被告前曾發給原告之績效獎金2,000元外,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70,000元(計算試:3,000x24=72,000; 72,000-2,000=70,000)。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之金額總計84,400元(計 算式:10,500+3,900+70,000=84,400)。 5、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前因被告公司誤認原告送丟一台電腦,要求原告賠償,原 告不願意賠,後經調查送件遺失的電腦並非由原告負責配 送,不用原告賠償,但原告仍決定離職。
⑵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7年3 月31日離職 ,期間只有領過一次績效獎金2,000 元。原告雖曾於工作 途中發生車禍,致需賠償受害人67萬元,惟其中59萬元由 保險公司支付,至於8 萬元醫藥費用,則由原告與被告公 司連帶賠償。若發生車禍是當月要扣績效獎金,原告尚可 接受,但不能下個月也扣,況公司經理曾向原告表示8 萬 元不用原告出,嗣後若以原告的績效獎金抵扣,並不合理 。
⑶原告確曾因為中午喝酒而向公司說要請假,但因公司表示 不能突然請假,原告當天即照常上班。
(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答辯如下: 1、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於員工工作滿一年給予7 天假期 ,若員工該年度特休假沒休完,也會折算現金給員工。原 告自95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至96年3 月31日滿一年 ,96年4月1日以後可以請特休7天,原告從96年4月1 日開 始到97年3月31日的7天休假已經休完。原告雖自96年4月1 日至97年3月31日工作又滿一年,但其於97年3月31日當日 離職,因未繼續任職,被告認為沒有7 天假期產生,自不 需支付不休假代金。
2、被告公司每年8、9月都會辦旅遊活動,96年8、9月有到八 仙樂園遊玩,97年8、9月則是到尖石「錦屏美人湯館」泡 湯,還有不定期舉辦聚餐、烤肉活動,所以福利金都有支 出給員工使用。
3、被告公司依營運業績及員工工作表現,由主管按月考核, 於固定薪資外,加發績效獎金,而績效獎金雖按月列於員 工薪資單,但並非按月隨薪資發放,而係每半年發放一次 。又公司員工如符合考核標準,每個月最高績效獎金為3, 000元,1年發12個月,但也有員工經考核,每月僅發放2, 000元、1,000元,或不予獎金。原告在95年4月1日至97年 3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表現不盡理想,僅在95年4月 、5月、6月,及同年11月,經主管考核工作表現,各發給 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11,000元之 績效獎金,並經原告分別於96年2月及96年8月簽名領取, 其他月份則因運送作業疏失及客訴等事由,經主管考核未 達核發績效標準,始未能領得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因故於97年3月31 日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基法之規定,應 於其任職1年以上3年未滿時,每年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 天, 而兩造於97年3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時,原告已繼續工作滿2
年,除第1年之7天休假原告已休完外,原告另取得第2 年之 特別休假7 天,此部分原告未休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24條第3 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未休假之 工資10,500元,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自原告 薪資中所扣除之福利金,乃為公司員工辦理福利之用,惟被 告公司從未建立職工福利制度,原告亦未曾享有任何之福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福利金,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依公司規定, 每月應固定發給績效獎金3,000 元,然原告任職之24個月期 間,僅領到績效獎金2,000 元,被告公司應補發給原告70,0 00元。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未休完 7 天特別休假之工資?(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遭扣除之福利金?(三)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公司補發70,000元之績效獎金?玆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尚有7天特別休假尚未休畢,兩造終止 契約後,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 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 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 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 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即特別休假 係雇主為維護勞工健康,增進勞工生活品質及工作效率之 一種激勵性福利措施,若勞工已離職,雇主則無給與該權 利之必要,因此之前一年度之工作年資,只是取得下一年 度特休權之條件,而特休權之是否實現,尚須視下一年度 的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而定。
3、本件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迄97年3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為2年,有原告所提被告 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自95年 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工作滿1年,被告公司表示依法自 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日給予原告7日特休假,原告亦自 承該7日特休假已休完,另原告自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 日止工作滿1年,故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亦應得
實現7日之特休假,惟本件原告於97年3月31日自請離職,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3 月31日 終止,是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始得取得之特休假即無從實 現。是原告之特休假請求權,應認於離職時即已消滅,且 因本件係原告決定於97年3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則原 告離職之情形,既非係被告公司主動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而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致原告不得享有實現 其法定特休假之權利,揆之前開函釋,原告當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應休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 數折算之工資10,5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遭扣 除之福利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 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 事業;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 之規定:(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 百分之○.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 百分之○.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 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工廠、礦場或 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 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 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 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 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1項、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職工 福利金係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而設,除有企業結束經營等 特殊情形外,不應發給員工,被告於離職時請求返還按月 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屬無據。
2、且被告公司雖確於95年11月、12月,96年1月、2月、6 月 、7月、8月、9月、10月、11月,97年1月、2月、3月,每 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提撥福利金300元,合計共提撥3,9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23紙附卷可憑,惟被告公司表 示福利金定期用於員工聚餐、旅遊支出,並提出零用金統 計表、支出證明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共12紙為證。又經
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古倫維於本院98年3月30 日調解程序 時到庭證稱:「(問:你們公司有無福利委員會)答:沒 有。」、「(問:你們公司會不會不定期舉辦員工旅遊、 烤肉活動?)答:有,大概半年辦一次。」、「(問:辦 活動的費用是否由福利金去支付?)答:是。」等語(見 本院98年3月30 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即原告直屬長官 郭源勝則於本院98年4月20 日調解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你們公司每個月都有扣福利金300 元,福利金是否有 作任何活動?)答:有,第一次是石門山吃活魚,第二次 是九芎湖,第三次尖石泡湯,之前在舊公司週末會去烤肉 。」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0 日調解程序筆錄);況被告 亦於本院98年3月2日調解程序時到庭自承:「(問:福利 金剛剛被告公司代理人所述用於烤肉、活動有何意見?) 答:不過每個月都從薪資裡面扣除300 元,我有參加過一 次九芎湖活動,之後我都沒有參加過。」等語(見本院98 年3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公司既係依法提撥員工 福利金,且已將收取之福利金運用於員工聚餐、旅遊,是 原告稱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遭 扣除之福利金3,900元,亦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績效獎金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就兩造薪資之約定,每月除薪資外,應固定發給 績效獎金3,000元,惟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除曾於96 年8月領取績效獎金2,000元外,並未領取任何獎金,而被 告公司則辯稱績效獎金係由主管按月考核,依員工工作表 現於固定薪資外所加發者,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表 現不盡理想,僅在95年4月、5月、6月,及同年11 月,經 主管考核工作表現,各發給 3,000元、3,000元、3,000元 、2,000元,共計 11,000元之績效獎金,並經原告分別於 96年2月及96年8月簽名領取,其他月份則因運送作業疏失 及客訴等事由,經主管考核未達核發績效標準。經查: 1、被告公司發放績效獎金予員工之依據為何?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 之規定,係以任職年限為發給績效獎金之依據,也就是員 工任職滿一年,發給前半年之績效獎金,員工任職滿二年 ,該績效獎金則全額發給員工,其他並未設有任何條件, 故此績效獎金之性質當屬獎勵員工長期久任之性質,而原 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 間長達2 年之久,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按約定每月支給 原告全額之績效獎金3,000元,合計金額為72,000 元,惟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公司薪資結構說明,載明:「績 效:依工作表現優缺點,每月獎金另計」等情。揆之上開 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對於績效獎金係不問員工工 作表現,均會發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所 述,採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徵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司機古倫維於本院98年3月30 日調 解程序時到庭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 ?)答:92年開始,擔任送貨司機。」、「(問:原告是 你介紹到被告公司工作?)答:是。」、「(問:公司如 何發放績效獎金?)答:看當月司機工作情況。」、「( 問:如果當月司機工作情況良好,何時發放績效獎金?) 答:半年,要看當月司機有無發生事情。」、「(問:績 效獎金與薪水是否一同發放?)答:與薪資袋寫在一起, 但是沒有發,如果當月司機發生事情,就會扣3,000 元的 獎金。」、「(問:你們的薪水是匯款?)答:發現金。 」、「(問:績效獎金半年如果司機表現良好,公司是單 獨發放績效獎金?)答:是,沒有與薪水一起發。」、「 (問:你覺得原告在公司的表現為何?)答:有時送錯貨 ,有時緊張送貨時會車子擦撞。、「(問:你如何知道當 月工作表現如何?)答:這要問我們主任,如果我的績效 也是看主任來發放獎金。」、「(問:原告的績效也是主 任評?)答:是。」、「(問:主任是否會告訴你當月表 現是否好或不好?)答:會。」、「(問:有無聽過主任 跟原告說工作表現不好,要他改進?)答:有。」、「( 問:是在何時聽過?)答:他送貨緊張、或是送貨1、2個 月車子在外頻頻碰撞,然後主任就會提醒他送貨慢慢送就 好不要緊張。」、「(問:你聽過主任提醒原告很多次嗎 ?)答:有,提到主任不想再講,開會時說隔天原告又出 事情。」、「(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會從公司離職? )答:大概是送錯貨的原因。」、「(問:當時你有無介 紹原告來公司工作時,有無跟他說公司待遇不錯,有年終 、有特休?)答:有。」、「(問:原告後來沒有領到公 司的績效獎金,有無告訴你?)答:沒有。」、「(問: 是否只要送錯貨價值300元,績效獎金3,000元就要扣除這 300元,還是就沒有績效獎金?)答:扣除300元。」等語 (詳見本院98年3月30 日調解程許筆錄)。 ⑶另證人即原告直屬長官郭源勝則於本院98年4月20 日調解 程序時到庭證稱:「(問: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 答:主任,負責司機調度、管司機。」、「(問:原告他
在95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到97年3月31 日這段時 間,你是他的直屬主管?)答:都是。」、「(問:原告 這二年工作表現如何?)答:績效是看表現優缺點,出車 禍、喝酒就沒有績效獎金,送錯貨就要扣績效獎金。原告 工作大錯沒有,但是有小錯。原告績效表現是被扣掉。」 、「【問:你在96年1 月有領薪資,薪資中有無含績效獎 金?(提示)】答:要問會計比較清楚。這不是我在做的 。」、「(問:96年、97年公司多久發一次績效獎金?) 答:半年。」、「(問:原告沒有領到績效獎金有無跟你 反應?)答:沒有。但是如果員工都沒有領到績效獎金, 早就會來爭取或是就辭職不做。」、「(問:你認為原告 小錯不斷,有無跟原告提醒,請他改善?)答:有,我們 在還沒有來被告公司工作之前就已經認識,我會跟原告說 ,我會說不要這樣,我已經跟你講過了。」、「(問:原 告送錯貨的次數有多少次?)答:頻率蠻高的,一個月發 生一次就很高。」、「(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原告會在97 年3月31 日從被告公司離職?)答:因一件貨送錯,那時 還不知道問題為何,那時公司扣他的薪資,後來開庭說不 能扣,就把薪資還給他,事後證實貨確實是原告送錯。」 、「(問:你名下管理幾個司機?)答:20幾個。」、「 (問:20幾個司機,你如何判斷是否可以領取績效獎金? )答:以前都有紀錄,一年有一本筆記本,每個司機有一 個代號,犯錯會寫原因,原告有出一次車禍、還有送錯貨 所以老闆決定不發。」、「(問:20幾個司機中沒有領到 績效獎金的人多或少?)答:只要沒有犯錯的人都沒有被 扣到。」、「(問:原告發生車禍情況為何?)答:一般 來說,被撞不會扣,但是你撞到人,保險公司出險就會被 扣績效。」、「(問:你是否知道原告當時發生車禍的原 因?)答:要問保險公司。」、「(問:原告有無酒後駕 車?)答:曾經有,蠻高的比率,曾有凌晨1、2點打電話 來說要請假喝酒醉,把車子開回來。會被扣績效是因把車 子開回公司前,就已經喝酒。」等語(詳見本院98年4 月 20日調解程許筆錄)。
⑷綜觀前揭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之核發標準,係由主管按月考核員工工作表現,於固 定薪資外,加發績效獎金,俾以激勵員工努力提升工作績 效及服務品質,並按月列於員工薪資單後,於每半年發放 一次,堪予認定。
2、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多少績效獎金?
⑴依原告提出其95年4月至97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
資單影本23紙,原告主管按月考核其工作表現,各月發放 之績效獎金如附表所示。其中除96年12月之部分,因原告 未提出薪資單供本院審酌外,任職期間,經考核後所應得 之績效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1,000元。 ⑵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2年,除曾於96年8月領取績效獎 金2,000 元外,並未領取任何獎金,而被告公司則辯稱因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表現不盡理想,僅在95年4月、5 月、6 月,及同年11月,經主管考核工作表現,各發給3, 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11,000元之績 效獎金,並經原告分別於96年2月及96年8月簽名領取,其 他月份則因運送作業疏失及客訴等事由,經主管考核未達 核發績效標準。經查:
①原告主張曾於96年8月領取績效獎金2,000元乙節,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被告提出96年8 月年終績效發薪 統計表影本,原告確實已簽名具領95年7 月至12月之績 效獎金2,000元,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又辯稱95年4月、5月、6 月,經主管考核工作表現 ,分別發給原告每月3,000元,共計9,000元之績效獎金 ,並經原告於96年2 月簽名領取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96年1 月薪資單,應支金額包括「 95年績效:9,000 元」,而原告確實已簽名具領該月薪 資,亦有被告公司提出96年1月份薪資簽收表影本一紙 附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績效獎金原告業已領取。參以 原告既曾於96年8月間領取95年7月至12月間之績效獎金 2,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對於95年6月間以前之 績效獎金,原告如未能依約取得,原告應無不於當時, 即向被告公司積極爭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與實情 相符,堪予採信。
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餘未領取之績效獎金部分 ,被告則辯稱係因運送作業疏失及客訴等事由,經主管 考核未達核發績效獎金標準,而不予核發。惟被告公司 績效獎金之核發標準,係由主管按月考核員工工作表現 ,於固定薪資外所加發,並按月列於員工薪資單後,每 半年發放一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經主管考 核工作表現,認其於96年1月、2月、6月、7月、8月、9 月、10月、11月達於核發績效獎金標準,並分別給予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績效獎金,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 司製作上開月份之薪資單附卷可考,觀之被告公司製作 每月薪資單上列記原告當月之績效獎金金額不一,亦有 具體註明:「績效扣喝酒為1,500」、「績效扣輪胎1,0
00為2,000」、「績效扣事故3,000為0 」、「扣請假沒 打給主任為0 」等情,核與證人古倫維所稱績效獎金是 看當月司機工作表現情況而發給乙節相符,則被告公司 製作予原告之上開薪資單,既已考量原告當月之工作表 現,而核發不同之績效獎金,應認被告公司就其所製作 交付予原告之薪資單上記載績效獎金之金額,應有表示 原告確得領取該績效獎金之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原告因運送作業疏失及客訴等事由,未達核發績效標 準,惟被告既已於製作97年1 月份薪資單上記載:「績 效扣事故3,000為0」,難認被告無因原告運送作業疏失 ,已扣除原告得予領取之績效獎金,參以被告公司亦未 提出欲以原告得予請求之績效獎金,抵銷原告須負擔車 禍損害賠償金額之抗辯,則被告空言所述本件原告因運 送作業疏失及客訴等事由,未達核發績效獎金標準,不 得領取上開績效獎金,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⑶綜觀前揭兩造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任職於被 告公司之期間,經被告公司製作每月發薪資料之薪資單上 ,已將原告當月工作表現後所應得之績效獎金,考核金額 合計為31,000元,而原告僅分別於96年2月及96年8月領取 2,000元、9,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發而未 發之績效獎金合計為20,000元(計算式為:31,000-2,000 -9,000=20,000),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積欠之績效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78條、第436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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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金額(元)│
├────┼─────┤
│95年4月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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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5月 │ 3,000 │
├────┼─────┤
│95年6月 │ 3,000 │
├────┼─────┤
│95年7月 │ 0 │
├────┼─────┤
│95年8月 │ 0 │
├────┼─────┤
│95年9月 │ 0 │
├────┼─────┤
│95年10月│ 0 │
├────┼─────┤
│95年11月│ 2,000 │
├────┼─────┤
│95年12月│ 0 │
├────┼─────┤
│96年1月 │ 2,500 │
├────┼─────┤
│96年2月 │ 2,000 │
├────┼─────┤
│96年3月 │ 0 │
├────┼─────┤
│96年4月 │ 0 │
├────┼─────┤
│96年5月 │ 0 │
├────┼─────┤
│96年6月 │ 3,000 │
├────┼─────┤
│96年7月 │ 3,000 │
├────┼─────┤
│96年8月 │ 1,500 │
├────┼─────┤
│96年9月 │ 3,000 │
├────┼─────┤
│96年10月│ 3,000 │
├────┼─────┤
│96年11月│ 2,000 │
├────┼─────┤
│97年1月 │ 0 │
├────┼─────┤
│97年2月 │ 0 │
├────┼─────┤
│97年3月 │ 0 │
├────┼─────┤
│合 計 │ 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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