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8年度,49號
SDEV,98,沙簡,49,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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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丙○
           20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二七一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二七一之四─A部分,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臺中縣梧棲鎮○○段二七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二七一之四─A、面積七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曾多次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拒絕,並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被告則稱:甲○○乙○○○○第六屆(民國九十七年至九 十八年)的主任委員,是被選出來服務,應該不是法定代理 人,法定代理人應該要找永安里里長陳瑞燕乙○○○○是 臺中縣梧棲鎮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出資於五十四年 興建,無任何登記,亦無章程,主任委員二年一任,所有里 民都是會員,會員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即成委員,若被 告有占用原告土地,要召開里民會議決定,主任委員並不能 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 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 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 (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 第八二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其起訴或被訴 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



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乙○○○○主任委員甲○○ 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現場勘驗時陳稱:伊是乙○○○○ 第六屆(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的主任委員,乙○○○○是 臺中縣梧棲鎮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出資於五十四年 興建的,並沒有登記,所有的里民都是會員,會員繳交二千 元即成為委員等語,並有乙○○○○第六屆委員聯誼卡一份 在卷可稽,依上開聯誼卡之記載,乙○○○○之組織包含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財務長、會計、文書、常務 監事、總務、監事及委員,堪認乙○○○○是多數特定人即 臺中縣梧棲鎮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集資所興建,用 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其有一定之組織、獨立之財產 ,並經會員推選甲○○為主任委員,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原告以主任委員甲○○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應以永安里里長陳瑞燕為 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上開乙○○○○第六屆委員聯誼卡 上並未記載陳瑞燕乙○○○○之幹部或委員,且乙○○○ ○既為永安里、永寧里及草湳里里民共同集資所興建,尚難 認永安里里長即為被告之代表人,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七一之四─A、七平 方公尺部分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 十八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附圖)各一份在卷足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七一之四─A、七平方公 尺部分既未提出任何權源依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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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