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55號
原 告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營「龍族休閒廣場」時,與原告 簽訂「生力啤酒機使用及保管合約」,由原告免費提供啤酒 機,被告遂向原告購買啤酒,後被告於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 進酒類一批,原告已如期將產品送達予被告,並約定於同年 三月底給付貨款一萬二千元。詎料,屆期未獲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上次在調解時,被告有承認是老闆,被告叫的啤酒都裝入他 向原告公司借用的生力啤酒機內,如果不是負責人,為何要 簽此合約,並開他自己的票付啤酒的貨款。被告將釣蝦場改 為東芝皇後,因未給付原告公司貨款,原告公司於同年三、 四月左右,就依合約書第六條將啤酒機搬走,搬走時機器裡 面還有啤酒,但啤酒開封後七天就會壞掉,依照合約書被告 已經放棄抗辯權。合約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有載明貨到十五 內付款,且有被告自己填寫的戶籍資料
⑵原告公司有換地址,但電話有辦理轉接,公司下午都沒有人 在,一般客戶有找公司都透過業務員,被告應該要打業務員 的手機。
㈡被告則以:
⒈伊是與乙○○、「家棻」合夥經營「龍族休閒廣場」,負責 人是乙○○,伊只是股東,伊沒有向原告訂貨,經營二、三 個月都虧損,決定停止營業,後來有通知廠商來結算貨款,
伊等打電話通知原告公司,但都沒有人接。
⒉合約確實是伊簽的,但啤酒不是伊叫的,啤酒屋現場都是乙 ○○在管理,九十七年農曆年後,伊又與其他人合夥經營「 東芝皇」,經營二個月又停業;原告提出的出貨單應是櫃台 小姐簽的,因原告未經伊同意,就將伊的東西搬走,伊才不 支付貨款等語資格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旺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存 證信函、華旺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生力啤酒 機使用及保管合約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 既自認在上開「生力啤酒機使用及保管合約書」上簽名,應 認被告與原告已成立生啤酒供應(買賣)契約,被告辯稱: 伊不是「龍族休閒廣場」的負責人云云,縱屬真實,亦不影 響其與原告成立之生啤酒供應(買賣)契約。而被告於九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乙○○經營不善,伊 才參與經營等語,其對於原告主張其曾簽發支票給原告給付 啤酒貨款,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係由「龍族休閒廣場」內之 櫃臺小姐所簽收等事實亦不爭執,應認被告亦實際參與「龍 族休閒廣場」之經營,原告確已將系爭啤酒交付被告之受僱 人,被告事後辯稱:系爭啤酒不是伊叫的云云,自屬卸責之 詞。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萬二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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