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御璽國際村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8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七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十 二巷三十九號八樓之二公寓之所有權人,為御璽國際村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依御璽國際 村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二個月為一期;管理費每月每 坪新臺幣(下同)四十元,被告積欠九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 八年四月止共七期之管理費,合計八千四百七十元,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公告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又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有系爭社區催繳公告一份在卷可查。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五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