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531號
SDEV,97,沙簡,531,2009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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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甲○○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由拍賣標得坐落台中縣龍井 鄉○○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尚有被 告丙○○所建房屋一棟,且有被告丁○○所蓋雞寮,另部分 空地遭被告丁○○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丙○○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A部分建物乃是未經 登記之不動產,則依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觀之,上開建物應 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始能支配使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丙○○拆屋還地。至於被告丙○○辯稱:「有一部份 產權應該是祭祀公業的」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則以:其從小即使用系爭土地,此係祖先留下來 之財產,嗣後才由原告標得。而如附表所示A部分建物均是



由其使用,惟有一部分產權應該是祭祀公業的,被告曾給付 租金予祭祀公業,被告並無拆除該部分之權利,另依民法第 八百四十條規定,原告應補償其地上物之價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被告願意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將土地返 還給原告,惟地上物由原告自行拆遷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分別占 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 一平方公尺、C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繪製鑑定圖一份存卷可按 ,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占有人如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爭執,而 係以其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占有人即應就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占有人無從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丙○○ 雖另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祖先留下來之財產,嗣後才由原告 標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雖均由其使用,惟有一部分產 權應屬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並無拆除該部分之權利,另依民 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原告應補償其地上物之價額云云。惟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乃是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占有使用A部分建物之事實亦不 爭執,足認被告丙○○對於該建物有使用支配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然經本院通知「祭祀公業陳白」管理人陳石水之繼承 人己○到庭,證人己○則具狀表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 無法出庭」,此有己○提出之理由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 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上A部分建物屬祭祀公業 所有,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再者,民法第



八百四十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 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 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 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 得請求前項之補償。」係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權人之關係而 為規定,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設定任何地上權,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丙○○依民法第八百四 十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補償費,亦無理由。被告丙○○ 上開抗辯,均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丙○○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稱:「我願意放棄使用系爭土地 ,請法院不要再通知我到庭。」(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B部分 土地及C部分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亦屬 有理,自應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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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