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167號
SDEV,97,沙簡,16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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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立昇水電工程行即呂鈞淼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祥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威全原名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二 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辦公室、機械室、鍋爐 室及廠房水電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系 爭工程合約書原附之工程明細表總價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 百八十五元,經議價後,原告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承攬施作 。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工程變更固約定「⒈甲方 (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即原告)不得異議。⒉增減工程,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 帳」,依上開文義觀之,被告若欲增減工程數量須知會原告 並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以符合契約精神。詎被告竟於原 告僱工承攬施作期間,未經通知原告即擅自將原告承攬之工 程範圍分批抽掉一部分,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顯已違反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且經會算結果被告所抽 走之工程項目達五十三項,依合約單價金額為七十四萬五千 四百四十五元,而原告為施作上開被抽除之工程亦僱工、備 料及為工人辦理意外責任保險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已為僱工、備料之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另行找人施工之時間約為九十六年九、十 月以後,因此原告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支付工人郭騰泓工資一 萬九千九百元、九十六年十月間仍僱工郭騰輝支付工資一萬



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支付洪庠淇二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五萬 四千零二十五元;及為施作工程而為所僱佣工人辦理日常生 活意外責任保險期間一年每人保費二千元,被保險人七人, 共計一萬四千元;及為準備被抽走之工程而備料支出角鐵鐵 材一批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化糞池一式六萬元,上開款項合計 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即為原告已僱工、備料之損失,此 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又經核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九 萬零三百三十元,如以零點七九折計算,為一百三十三萬五 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請款一百三十一萬元,被告實際只給付 一百一十三萬元,尚有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未請領,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只請求被告自認追加之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 三十元及被告自認未給付之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 依對帳單,原告追加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係被告於 九十六年九月間經被告告知不用施作工程後,經會算之後增 加的,未包含於原告四次請款中(四次請款是按照已完成的 工程來請款),爰依兩造合約第七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另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部分,則係被告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中自承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 147525 +18430+76349=242304),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為被告廠房之基礎(包含開挖排水配管 、接地配線、給水配管、電路配管、污水配管、化糞池)、 基礎面(包含馬達安裝及配管、雨水落水管配管)、鋼構( 包含線槽配置、部分拉線、GIP管配管、ENT管配管、避雷器 安裝、各接地顯示箱如消防、設備、靜電等安裝)、RC1F 、2F(包含辦公室拉線、配管、燈具、廁所安裝等工程)等 。基礎工程為整件工程最耗工時的工作,不論廠房、辦公室 、鍋爐室、高壓室之施工,基礎之耗工、耗時均達最高,而 工程承包必定是用平均工時之互補計價之,如整件工程未減 少,原告自然就不會虧損,原告本欲利用輕鬆的工程所賺之 利得彌補基礎工程之耗費,然被告在工程浩大之基礎完成後 ,未經原告同意即減少基礎之外之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失。 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之金額係被抽走未施作工程之損失,因 原告已備料與僱工,該備料只能用於特定工程,不能用在別 的工程,因此原告所備材料全部要報廢。
⑵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停止繼續施作



,因被告稱已另行發包,要求原告勿繼續施作,因此系爭工 程未為驗收,只有會算而已,也因為系爭工程未驗收,原告 始未繳交保固金。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內部 人員(林大鈞、洪偉倉謝坤儒黃源庭等)會同原告到現 場檢查已施工項目後所整理出之應付工程尾款,原本會算結 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幾萬元,嗣在被告公司副總(林大 鈞)辦公室進行協商,原告同意以三十萬元收取工程尾款, 並經雙方簽名同意,然上述協議嗣後遭被告負責人否認而無 下文。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標單及水電工程發包依 據之約定,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均不用備料,因由水電工程 標單可以看出原告應自備小五金另料、牙條、STBOX、角鐵 等。
⑶被告辯稱其新建廠房規模縮減云云,與實情不符。實則,該 廠房規模並未縮減,僅機械設備有所縮減,對原告承攬之水 電工程並無太大影響。就燈具減少部分,原告有扣除,然拉 電線、配PVC管及多次修復地面管路均由原告施作,卻未追 加。被告僅以電話告知原告須進場施工,而被告所說的傳真 也只是下訂貨單,並無如被告所說催告配合之文件,如有則 請被告出示文件證明。另高壓一站、二站變電所都是在原告 到場時發現已經施工完畢,被告完全沒有知會動作,但原告 確實有施作基礎的部分,該部分之數額,亦應得請領。而高 壓圍籬被告通知進場,原告當天傍晚接獲通知,答應二天後 進場,進場時才發現已經完成。至空調排水口之工程,原告 確實已依契約完成三十五個排水孔,非如被告所言未完成, 原告應得請領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所言他廠商施作之 出風口及回風口均不在契約的施作範圍內,被告片面找人施 作,均未知會原告,且該項技術性工程原告絕對有能力可以 完成。又例如煙囪避雷工程未讓原告施工就否認原告不能勝 任,此純屬被告自圓其說,且原告已施作避雷針不鏽鋼支持 架含針體安裝百分之五十工程,應可請領一萬二千五百元; 避雷針體裝甲礙子實作百分之五十五,可以請領三萬五千五 百元,並非全未施作。煙囪側接地引線原告亦已施作地面及 地下的基礎工程,所以只請款百分之七十。原告無被告所舉 合約第十五條進度遲緩情事,被告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告知即 擅自找人施作,明顯違約。再者,被告辯稱工程部分變更未 施作,或原告無法施作由被告轉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原告於 施工期間均瞭解及同意被告轉由其他廠商施作云云,亦非事 實。蓋因原告認為變更工程部分原告並非均未施作,只是被 告私自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如原告不能勝任此工程,則被 告即不應跟原告簽訂合約,為何在訴訟時才引為答辯。本件



所有變更工程,被告均在發包及施工完成後,原告才發現已 完成,所以被告任意轉由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均不同意,亦 不知悉。
⑷原告並非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該條第三項 無停止工程及變更設計之約定,被告認其依合約第九條有隨 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認被告另行發包他人 施工係減少原告承攬全部工程施作範圍,非單純減少工程數 量,須知會原告並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帳。
㈡被告之答辯: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本件工程總價為一百八十 萬元,及依合約書所附之「水電工程發包依據」內,亦載明 「本案承包商願以總價NTD1.800,000(未稅)承接」及「數 量及項目詳見報價單」等,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一 百八十萬元。而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水電工程 標單」中記載之總價二百二十八萬元,係為原告簽約前之報 價內容,本件工程合約未另行製作合約總價為一百八十萬元 之工程明細表,因此「水電工程標單」所列之單價二百二十 八萬元,應為原告之「報價」,非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 總價」。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之「承包工程明細表內所列 工程項目之單價」及第九條之「合約單價」,應以原告報價 單中各項單價之零點七九計算「承包工程明細表內所列工程 項目之單價」及「合約單價」(即一百八十萬除以二百二十 八萬之比例)。
⒉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 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 異議」;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依承包工程明細表內所列工 程項目之單價,以實際完成並驗收通過之數量結算,其數量 計算之根據,按本工程設計圖說之結構尺寸計算,對於結算 數量,雙方如有爭議,概以甲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若因工 程變更設計,而有新增項目且為原承包工程明細表所無者, 得由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單價」;第十五條亦載明「乙方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限期通告逕行解除其承攬契 約而將該工程收回自理,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若因此受損, 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⒉乙方若有 不如期開工,或開工後施工進度遲緩難以如期完工者」等語 ,顯然被告可片面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增減工程,且該減 少之工程數量自非原告所稱之「未施作項目」。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應依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賠償云云,實無可採。再本件工程是實 作實算,有進場施工,被告才需給付工資,原告聘請幾位工



人,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來給付工人工資之證據,並看不 出來有做本件工程,且如果被告抽走工程,原告也不需要僱 工。原告提出來的保險費證據是否本件工程所投保之證據也 看不出來,該保險是原告與工人間之僱傭契約而產生的,跟 本件工程無關。又原告就本件工程只有工資沒有材料,材料 是由被告提供,且水電發包依據第二點亦記載本工程包工不 包料,原告所主張小五金等材料,原係原告應自備,不得向 被告請求,所以沒有所謂原告備料,被告始抽走工程之情事 ,且被告本有抽走工程之權利,亦不能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為實作實算,因此無本案工程及追加工 程的問題,原告所述追加工程是原來合約都有,只是數量有 增加,已包含在原告四次的請款單中,被告均已按照實際完 成的數量付款,此可由原告之請款單看出,第二次的工程款 就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如PVC管、電纜等。
⒋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 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各領款三十六萬元、 二十萬元、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實際共領取款項計一百 一十三萬元,原告所稱被告自認未給付之工程款七萬六千三 百四十九元,實已包含在一百一十三萬元中,被告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日發予原告之函文第五點中以一百五十二萬七千 零二十五元(未打折前)計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事後發現 該金額係錯誤的,因本件工程經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林大鈞 、洪偉倉謝坤儒等)再次針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重新檢 核查證及計算後,發現數量有不足,包含避雷針部分六萬五 千元、高壓變電站部分三萬五千元、空調排水孔部分三萬六 千七百五十元,均非原告施作,原告實際施作項目金額(未 打折前)只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乘以零點七九後, 原告僅得請領一百零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原告已溢領工程 款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
⒌本件工程在實際施工時,配合被告公司新建廠房規模縮減或 變更,部分項目不予施作,如照明燈具、電線、管線等,且 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及第九條,均約定有工程按實際完成數 量結算及被告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合約兩造均 受其約束並應遵守。又本件工程為水電工程,涉及被告公司 新建廠房內多項發包工程,並且各承作廠商間需相互配合施 工,原告因人力調度及時間配合度不足,經被告多次電話或 傳真催告均無法充分配合,且造成被告工程進度落後,故部 分項目不得不轉交他人承做,如高壓變電站部分,兩造工程 合約書中「基礎座」及「安全鐵圍籬」二項共三萬五千元(



未打折前),被告後來找永陞工程行施作,金額為三萬二千 元;空調排水口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要施作三 十五個排水孔,共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打折前),原告 均未施作,被告係找清隆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 )施作,出風口及回風口各作二十九個,共五十八個,加上 配管、排水及冷氣機等,合計四十九萬元。另本件工程為具 技術性工作,合約亦要求具專業之工人承做(一般技術工每 工工資二千五百元),但原告多次派遣每工一千五百元之工 人承作,又如有涉及煙囪超高處避雷針安裝的技術等工作, 亦無法符合被告之要求,此部分兩造當初於合約中約定給付 六萬五千元(未打折前),被告後來交予瑞麟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瑞麟公司)施作,工程款為二萬三千三百元,因 有些項目沒有施作,當初瑞麟公司提出來的估價單,認為做 其估價項目就符合規定。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及實作工程項目 表等稱其有完成空調排水口之工程,但因該請款單與實作工 程項目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監工簽名認同及其 施作進度,被告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原告如主張有施 作三十五個排水孔,應提出完工照片。縱扣除原告主張所得 請領之施作排水孔金額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仍係溢領 工程款。
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載明原告如有進度遲緩等情,得 將工程收回自理等約定,此亦經原告於合約內之「工程承攬 切結書」切結在案,原告自應遵守及受約束。原告稱於九十 六年九月以後始知被抽走工程云云,與實情不符。因被告曾 於九十六年九月請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未進場,且原告就消 防部分亦無資格做,被告始會將部分工程發包他人,況本件 工程部分變更未施作,或原告無法施作由被告轉由第三人繼 續施作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有 增減工程數量不需要原告同意,原告第一、二次請款時就可 以發現有些工程已被抽走,但當時原告均未主張要按其所為 報價請領工程款,足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均瞭解及同意被告轉 由其他廠商施作。此外,被告為能彌補原告於本件工程減少 施作之不足,特在本件工程中止施作之後,於九十六年九月 以後至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將被告辦公室開端箱重排工程、 辦公室消防總機修改工程等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之工程委由 原告施作,總金額達一百二十萬元,且原告均已領款完畢, 其合約外金額更遠高於原告在本件工程合約所減少施作之金 額,原告所指有權利之損失,更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否認有同意要補貼原告三十萬元之情事,原告所承攬部 分並無所謂之基礎工程,原告只承攬電器設備等沒有營建的



基礎工程,而且工程的項目單價,在契約上均有約定,沒有 用輕鬆的來補難做的工程之問題。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係系爭 工程合約第九條,而該條第三項只有在變更設計及停止工程 才有會算的問題,原告所請依法無據。原告未施作部分,其 主張有備料,應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原告舉證,倘原告確實 有備料,以現在物價上漲的情形而言,被告應有賺錢,且原 告未施作之部分,亦有節省成本,並非全為損失之利益。原 告起訴時係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嗣 改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 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應不合法。 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萬 零八十元(包含抽走工程之僱工、備料、保險損失十八萬一 千六百五十元及被告自認追加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 ,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自應准許。
㈡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水電新建工程合約 書,合約書原附之工程明細表總價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 八十五元,經議價後,原告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即報價之 零點七九)承攬施作。
⒉被告於原告承攬施作期間,曾將原告承攬之工程抽掉一部分 ,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
⒊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 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報價零點八之折數向 被告領款三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四十五萬元, 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元。
⒋被告於原告承攬施作期間曾追加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未打 折前)之工程。
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寄予原告之信函中曾自承尚未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




㈢兩造爭執者為:⒈被告將原告承攬之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施 作,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如有,得 否向被告請求賠償?⒉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七萬六千三百四 十九元之工程款及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追加工程款?茲分 述如下:
⒈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 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⒈甲方 (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 方(即原告)不得異議。⒉增減工程,依合約單價辦理加減 帳。⒊若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或變更設計,致使乙方須廢棄 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進場之材料時,俟雙方會同驗收後 ,依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分別核實計價之」,足見依兩造之 契約,被告享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之權利,如被告變 更或減少原告施作之工程,兩造就原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 圍已於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特別約定限於原告因被告變更或停 止工程而廢棄之「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進場之材料」,且 應由兩造會同驗收,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核實計算之。是 被告依約既享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之權利,則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承攬之工程改發包由他人施作,違反誠信原則, 尚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抽走其承攬之部分工程造成其 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在九十六年九月間支付工人之工資合計五萬四 千零二十五元,及為施作工程而為工人辦理意外責任險支出 之保險費一萬四千元云云,姑不論上開支出是否確與被告抽 走部分工程有關,上開項目既未包含在系爭契約所定之賠償 項目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再原告 主張其為準備被抽走之工程而備料支出角鐵鐵材一批一萬九 千五百元及化糞池一式六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 固據其提出盈泰空壓機械商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估價單及 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各一張為證,惟被告辯 稱:原告就本件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原 告所主張小五金等材料,原係原告應自備,不得向被告請求 等語。查兩造所訂水電工程發包依據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本工程係採包工不包料方式施做,承接包商需自備施做器具 、ST BOX、牙條、角鐵、小五金另料(含TAPE、端子、粘著 劑、火藥等)」,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承包商願以總



價NTD1,800,000(未稅)承接,報價含工資、小五金、ST BOX、牙條、角鐵、TAPE、端子、粘著劑、火藥等」,足見 原告於系爭工程固須提供角鐵、小五金等零件材料,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角鐵鐵材之備料損失業經兩造會同驗收之證明, 則其提出之角鐵鐵材估價單究係為何部分工程所準備,尚難 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難准許。此外,系爭 工程契約所附之水電工程標單並未記載原告必須提供價格六 萬元以上之化糞池設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備料損 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僱工、保險、備料之損 失共計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中自承 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查被告上開信函第五點提及「 依上述結算數量總計結果,應為1,527,025元×0.79=1,206 ,349 元,並且本案貴寶號已分別於95年9月26日、95年11 月27日、95年12月31日及96年7月25日,請領36萬元、20萬 元、12萬元及45萬元,合計113萬元,故總結算尾款為1, 206,349元-1,130,000元=76,349元」等語,而被告辯稱: 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是被告公司人員計算的,但後 來發現有誤,即水電工程標單第十九頁項目10「NO.1NO.2高 壓變電站之基礎座(20cm)」五千元、項目11「NO.2高壓變 電站之2.5米高之安全圍籬」三萬元、第二十一頁項目6「避 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六萬五千元、第二 十二頁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11「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 五十元等工程不是原告施作的,而被告人員將此部分算入等 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水 電工程標單及更正後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水電工程標單 各一份為證,是原告於本件既僅請求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承 認未給付之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而被告辯稱上開 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工程款係誤算入前揭高壓變電站、 避雷針、空調排水孔等部分,是本件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即應限縮就上開高壓變電站、避雷針及空調排水孔等 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乙節加以調查。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五 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 附之水電工程可證明兩造確實有驗收等語,則上開存證信函 所附之水電工程標單既是經被告人員驗收清點後所製作的, 被告事後再辯稱當初驗收清點之結果有誤等語,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辯稱水電工程標單第十九頁項目10「NO.1NO.2高壓變電



站之基礎座(20cm)」五千元、項目11「NO.2高壓變電站之 2.5米高之安全圍籬」三萬元,是由永陞工程行所施作等語 ,業據其提出永陞工程行請款單(記載請款項目包含「受電 室基座12000元」、「圍牆柱鐵20000元」)及支票各一紙為 證,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並未施作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及安 全圍籬部分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有施作基礎部分,應亦可請 領部分款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施作高壓變電站之基礎部分,及該部分可請 款金額若干,應認被告辯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 函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誤將「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 20cm)」五千元、及「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安全圍 籬」三萬元計入原告施作之工程中等語,應屬實在。 ⑵再被告辯稱水電工程標單第二十一頁「避雷與接地設備工程 」第6項「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包含 避雷針、裝甲礙子、安裝與配線另料、避雷針接地熔接材料 )六萬五千元不是原告施作的,是由瑞麟公司施作,工程款 為二萬三千三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瑞麟公司估價單及請款 單(記載請款項目包含絕緣礙子、尺1×尺1動力箱、接地大 型端子3P、配線安裝工資、配線架及配線按裝工資)暨支票 各一紙為證,原告亦自承瑞麟公司避雷針工程是包含在兩造 合約內等語(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 告主張避雷針部分其已完成地上基礎部分,被告找人做的是 裝上去的部分,故其可請領百分之五十五之工程款即三萬五 千五百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避雷針設備接地等 基礎工作部分,被告已經付款了,即水電工程標單第二十頁 第3項「避雷設備接地」及第4項「靜電設備接地」等語,有 其提出之水電工程標單在卷可查,而原告就其確已完成「避 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之基礎部分,可請 領百分之五十五之工程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其主張自難憑信,是被告辯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 信函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誤將「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 含針體安裝」六萬五千元計入原告施作之工程中等語,應可 信為真實。
⑶另被告辯稱水電工程標單第二十二頁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11 「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工程不是原告施作的 ,是清隆公司所施作,出風口及回風口各作二十九個,共五 十八個,加上配管、排水及冷氣機等,合計四十九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被告與清隆公司之採購合約一份為證,惟原告 堅稱其已施作全部之空調排水孔,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合約 並不在兩造合約範圍等語,觀諸被告與清隆公司所訂立之合



約書採購內容,並未有「空調排水口」之項目,被告辯稱水 電工程標單上「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係清隆公 司所施作云云,尚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附水 電工程標單第十九頁項目10「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 (20cm)」五千元、項目11「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 安全圍籬」三萬元、第二十一頁項目6「避雷針不鏽鋼支持 架(2米)含針體安裝」六萬五千元等工程不是原告施作的 ,而被告人員將此部分算入等語,可信為真實,雖其辯稱原 告未施作「空調排水孔」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云云,並不足 採信,然前揭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共計十萬元(5000+30000 +65000=100000),乘以原告承包價格之折數即零點七九 ,計為七萬九千元,已超過原告於本件請領之工程款七萬六 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再以被告前揭計算錯誤之存證信函為 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自屬無據 。
⒊另原告主張依對帳單,原告應有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追加 工程款,未包含於原告四次請款中,爰依兩造合約第七條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並提出對帳單一份為證,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追加工程是原來合約都有,只是數量有增 加,已包含在原告四次的請款單中,被告均已按照實際完成 的數量付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分別為①「 T-BAR日光燈20W*4 220V高功率」十八盞,共二千一百六十 元,②「600V PVC 38mm2」二十公尺,共三百元,③「600V PVC 22mm2」二百四十六公尺,共三千六百九十元,④「 600V PVC電纜1/C 60mm2」二百八十二公尺,共一萬一千二 百八十元,⑤「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1.2mm以上)二 台,共計一千元,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結算統計後之水電工程 標單第十六頁項目1「「T-BAR日光燈20W*4 220V高功率」 原合約數量七十一盞,實做數量八十九盞,增加十八盞;第 十七頁項目4d「600V PVC 38mm2」原合約數量三十公尺,實 做數量五十公尺,增加二十公尺;第十八頁項目4e「600V PVC 22mm2」原合約數量五十四公尺,實做數量三百公尺,增 加二百四十六公尺;同頁項目4j「600V PVC電纜1/C60mm2」 ,原合約數量一百公尺,實做數量三百八十二公尺,增加二 百八十二公尺,足見被告於結算時確已將原告上開追加工程 ①「T-BAR日光燈20W*4 220V高功率」十八盞、②「600V PVC 38mm2」二十公尺、③「600V PVC 22mm2」二百四十六 公尺、④「600V PVC電纜1/C 60mm2」二百八十二公尺計入 工程款之中。至原告主張之「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



1.2mm以上)」二台,共計一千元,依被告提出之水電工標 單第二十三頁項目19記載「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 1.2mm以上)」實做數量:「未施作」,而自原告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所提出之施作工程明細表以觀,原告亦未記載曾 施作「5噸不銹鋼水塔含腳架(厚度1.2mm以上)」二台之追 加工程,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得請求該部分追 加工程款。再經本院依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存證信函所 附之水電工程標單計算原告施作之工程款(依原告報價), 尚未扣除前揭被告誤計他人施作工程部分前,共計一百五十 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包含Ⅱ照明設備工程十三萬八千八百 二十五元、Ⅲ管線設備工程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Ⅳ橋 架設備工程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避雷與接地設備工程二 十九萬元、弱電設備工程十一萬七千八百一十五元,給排水 設備工程四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三 百五十元,被告誤計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扣 除前揭原告未施作之「NO.1NO.2高壓變電站之基礎座(20cm )」五千元、「NO.2高壓變電站之2.5米高之安全圍籬」三 萬元、「避雷針不鏽鋼支持架(2米)含針體安裝」六萬五 千元等工程,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再乘以原 告承包價格之折數即零點七九,總計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一 百一十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而原告已請領一百一十三萬 元,尚溢領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則被告辯稱並未積欠原告工 程款,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前揭①②③④部分)已包含 在原告請領之一百一十三萬元工程款內等語,應屬實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保險、備料之損失共 計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工程款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 、追加工程款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共計二十四萬二千三百 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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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隆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