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之訴訟費用。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下午17時13分許, 駕駛訴外人李美枝所有之車牌號碼8819-SJ號之自小客車( 下稱8819-SJ號小客車),沿臺中縣遊園南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遊園南路與臺中港路交叉路口時,適逢紅燈,遂停車 等候,詎此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32-003號重機車(下稱 P32-003號機車)自後方駛來,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且車 上載運超過車身寬度之貨物,致撞擊8819-SJ號小客車, 8819-SJ號小客車前保險桿等處因而毀損,李美枝業於97年4 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系車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茲請求被告賠償:㈠車輛修理費用12,700元:8819 -SJ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之修理費為12,700元。㈡ 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於97年10月17日、98年2月20日、98 年5月8日共3日,因本件訴訟出庭請假之工作損失共3,000元 。㈢代車費2,000元:8819-SJ號小客車為原告家中唯一之代 步交通工具,原告於8819-SJ號小客車送修之97年6月27日支 出代車費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述之系爭車禍,應為兩車於遊園南路與臺中港路交叉 口時,紅燈併列停車等待綠燈,原告駕駛8819-SJ號小客車 於紅燈轉綠燈時靜車啟動加速,右擠被告所騎乘之P32-003 號機車,加上路面不平,被告為閃避原告汽車不慎傾倒,因 被告車有貨物無法與8819-SJ號小客車同步啟動前行。換言 之,當時兩車均在停等紅燈,綠燈時,8819-SJ號小客車先 啟動,P32-003號機車則還在靜止中,係8819-SJ號小客車擦 撞到P32-003號機車。
㈡原告於事發當時下車查看,逕自要被告將機車移動至一旁, 同時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則回應原告:警察未到前不可移 動,因尚未判定事故責任,惟原告卻將8819-SJ號小客車向 前移而破壞現場。原告任職於泛美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協助 評定受損之貨物等營業項目,原告且為協助石油化學等部門 主管之主要承辦人,以原告之職業及專業不應有如此之行為 。
㈢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現場道路及兩側正在進行施工,有多處 放置安全椎,且路面嚴重凹凸不平。原告沒有注意路況,並 沒有禮讓同行之駕駛人,一綠燈就加速起步,才會導致被告 之機車、所載之物品受損,及被告之右腳受傷。被告並沒有 收到警員開給被告之交通違規罰單,可見被告並沒有負載物 寬度超過把手之違規。而鑑定意見寫因P32-003號機車後載 物傾斜觸碰王車,惟被告之機車並無後載物,請求再送覆議 。
㈣原告當時寄給被告之估價單係詠新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被 告有至該公司詢問8819-SJ號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應修理 之項目,該公司有提出另一估價單供被告參考,必要之修理 費用只有4,000元,可見原告其餘請求都是非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P32-003號機車,與原告所 駕駛之8819-SJ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8819-SJ號小客車受損 ,8819-SJ號小客車所有權人李美枝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縣龍井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97年9月19日中縣烏警交字第0970027112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P32-003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 上載運超過車身寬度之貨物,致撞擊8819-SJ號小客車, 8819-SJ號小客車前保險桿等處因而毀損等語。被告則辯稱 當時兩車均在停等紅燈,綠燈時,8819-SJ號小客車先啟動 ,P32-003號機車則還在靜止中,係8819-SJ號小客車擦撞到 P32-003號機車等語。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騎 乘之P32-003號機車腳踏板處有附載四層櫃等情,有照片為 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於警詢中稱:「我 8819-SJ當時沿遊園南路往臺中港路方向,當時於遊園南路 口等待紅燈,因對方P32-003因裝載四層木櫃,因有路障且 對方有裝載物品,又欲強行通過,故與我發生擦撞」、「( 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無發現,因對方從後方駛來,當時已停滯等待紅燈」、「( 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幾公里?)肇事前約達 每小時0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0公里」等語。被告於警詢 中稱:「我P32-003沿遊園南路往遊園北路方向行駛,當時 於遊園南路因路面坑洞,導致裝載四層櫃傾斜碰觸對方 8819-SJ右前輪上方處」、「(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 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距離不清楚。立即煞車。」 、「(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幾公里?)肇事 前約達每小時5公里。肇事時約達每小時0公里」等語,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言, 被告於肇事前以每小時5公里之速率行車,發現8819-SJ號小 客車時,才立即煞車。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辯稱當時兩車 均在停等紅燈,綠燈時,8819-SJ號小客車先啟動,P32-003 號機車則還在靜止中,係8819-SJ號小客車擦撞到P32-003號 機車等語,尚難憑採。參酌原告所駕駛之8819-SJ號小客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停等紅燈狀態,被告駕駛P32-003號機 車於肇事前以約每小時5公里行駛,則被告駕駛P32-003號機 車,於行進間,其機車腳踏板處附載之四層櫃因傾斜觸碰 8819-SJ號小客車,造成8819-SJ號小客車右前角損壞等情, 應可認定。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臺中縣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P32-003號機車因後載物傾斜觸碰8819-SJ號小客車,造成 8819-SJ號小客車右前角輕微損壞,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 8819-SJ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縣區車鑑會97年12月 10日中縣鑑字第09755031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省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照臺中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 為「一、丙○○駕駛重機車,因所載之物品傾斜碰及左側車 輛,為肇事原因。二、甲○○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車鑑 會98年3月30日覆議字第0986201087號函1份在卷可佐。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騎車本應注意其機車上附載物之情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 其機車腳踏板處之附載物傾斜觸碰8819-SJ號小客車,致 8819-SJ號小客車毀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與8819-SJ號小客車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則8819-SJ 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李美枝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 告主張李美枝將系爭車禍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且李美枝並授權原告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車禍8819-SJ號小客車 所受之損害申請理賠。查原告固因李美枝債權讓與而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既得李美枝授權向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依約賠付李美枝 8819-SJ號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0,70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臺中分公司98年3月12日(98)華中法字第980312號函在 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李美枝對於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就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之10,700元部分即移轉於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8819-SJ號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 ,當不包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之10,700元部分。 ㈣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8819-SJ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送修之修理費為 12,700元等語,被告辯稱依原告當時寄給被告之詠新公司所 開立之估價單,經被告至該公司詢問,8819-SJ號小客車之 必要之修理費用只有4,000元等語。查證人即丞慶汽車有限 公司廠長丁○○證稱:8819-SJ號小客車於97年4月22日有到 伊所任職之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修理,當時該車之前面保險桿 與右前的葉子板有受損,伊判斷受損原因係碰撞刮傷,受損 必要修理項目係葉子板及保險桿要烤漆。由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付款10,700元給修車廠,另外車主付款2,000元,全部修 車費12,700元,其中工資1,600元,板金與烤漆9,100元,另 外有換保險桿費用2,000元,該換保險桿之費用2,000元就是 車主付款之2,000元。車子進廠時必要修理的是葉子板及保 險桿,其中保險桿當時之受損狀況可不必換掉,惟若以板金 及烤漆修復則要費用5,300元。該車修理天數不記得, 12,700元均已付清。卡榫與保險桿是分開的,前開修復後之 4、5天後,車主有再來修理,這次進廠時卡榫有損壞,修理 時有更換卡榫,惟該次更換卡榫伊沒有收錢。該卡榫之位置 與外面刮傷之位置是平行的等語(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證人丁○○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 照片各件在卷可佐,可知8819-SJ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毀損 而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700元,其中10,700元部分業經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李美枝就該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移轉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另原告所支付之2,000 元則係換保險桿之費用。
⒊查原告所支付換保險桿費用2,000元係屬零件費用,又 8819-SJ號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7年3月30日,使用期間1年 1月,而8819-SJ號小客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已 如前述,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223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額:2,000元×0.369=738元;第2年折舊額: (2,000元-738元)×0.369÷(1/12)=39元;合計折舊總 額:738元+39元=777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000元─777元=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支 出8819-SJ號小客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1,223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理費用為1,223元,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7日、98年2月20日、98年5月8日共3 日,因本件訴訟出庭請假之工作損失共3,000元,並未提出 其因請假遭工作損失之證明,況原告因起訴出庭應訊,如受 有工作損失部分,亦屬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亦非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騎車肇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存在,與侵權行為規定構成要件有違,是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代步交通工具支出部分:原告主張8819-SJ號小客車送修之 97年6月27日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23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 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已預納。 │
│ │ │ │
├──────┼────────┼──────────┤
│鑑定費 │ 3,000元│原告已預納。 │
│ │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 │定之鑑定費) │
├──────┼────────┼──────────┤
│鑑定費 │ 2,000元│被告已預納。 │
│ │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 │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 │ │鑑定費) │
├──────┼────────┼──────────┤
│合計 │ 6,000元│ │
├──────┴────────┴──────────┤
│依被告敗訴之比例(百分之7)命被告負擔裁判費:被告原 │
│應負擔420元,惟被告已預納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58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