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調字,98年度,292號
TYEV,98,桃簡調,292,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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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9 條 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台 灣台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保險契約書影 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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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