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翔鳳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鳳公司)購買鍋貼等冷凍食品,尚有貨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 元未給付,而翔鳳公司另積欠原告借款未返還 ,翔鳳公司財務又發生問題無法清償,乃將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共1,684,091 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簽有 債權讓與協議書,翔鳳公司已於97年8 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上開貨款400,000 元,爰基於債權讓與及買賣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㈡系爭貨款債權曾經訴外人大勵紙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勵公司)聲請假扣押,然大勵公司已 於97年11月24日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系爭貨款債權已無假扣 押情形。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曾對其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之權利云云,訴外 人翔鳳公司原與彰化銀行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然依 訴外人翔鳳公司與商化銀行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可知彰化銀行 承購之債權係訴外人翔鳳公司與特定交易相對人基於買賣契 約等應收帳款債權,買方須經彰化銀行選定,彰化銀行並須 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給訴外人翔鳳公司,訴外人翔鳳公 司再據以於第1 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前以存證信函等文件通 知買方,並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彰化銀行,然被告並非彰化 銀行選定之買方,彰化銀行亦未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或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足認系爭貨款債權並未讓與給彰化 銀行東港分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㈠查訴外人翔鳳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已經 本院97年8 月14日桃院永97司執全助十字第571 號執行命令 假扣押在案,又被告另於97年7 月25日收受訴外人彰化銀行
東港分行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權已讓與於彰化銀行,並應將 貨款匯入訴外人翔鳳公司備償帳戶中,而原告嗣後於97年8 月5 日始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該債權已因讓給訴外人彰 化銀行而不存在。㈡至於97年7 月之貨款400,000 元部分, 訴外人翔鳳公司或彰化銀行並未曾通知被告該筆貨款係彰化 銀行承購之翔鳳公司應收帳款債權範圍,被告第1 次收到彰 化銀行之通知就是上開97年7 月25日之存證信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翔鳳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貨 款債權在1,684,091 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訴外人翔鳳公 司並於97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被告不爭執真正及內容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於訴外人翔鳳公司讓與原告之前 ,訴外人翔鳳公司尚得以處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訴外人翔鳳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於原告 ,訴外人翔鳳公司並於97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且被告已於97年8 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前揭存證信函 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而大勵公司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翔鳳公司假扣押,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8 月14日以桃 院永字司執全助十字第571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翔鳳公司 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訴外 人翔鳳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97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 又大勵公司已於97年11月24日對訴外人翔鳳公司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571 號案卷核閱屬實,訴外人翔鳳公司既係於本院 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翔鳳公司處分債權之前將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則訴外人翔鳳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 款債權尚有處分權,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至於訴外人翔鳳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前,是否已 將同一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彰化銀行一節,經查,本院依職 權函詢彰化銀行是否受讓訴外人翔鳳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貨 款債權,並請其一併提供相關文件供參等情,彰化銀行第六 營運處函覆內容略以:彰化銀行於93年6 月2 日與訴外人翔 鳳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契約仍存續中,且被 告曾於97年7 月31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已將貨款全數匯入彰 化銀行翔鳳公司帳戶中,故被告明白知悉翔鳳公司對其貨款 債權已轉讓給彰化銀行之事等情,有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
98年3 月5 日彰六區字第0980064 號函1 份在卷可參,然依 彰化銀行提出與訴外人翔鳳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書,所謂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立約人(此處指訴外人翔鳳 公司)將其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 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予貴行(即彰化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上開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甚明,至於彰化銀行對於訴外人翔鳳公司之應收債權 承購程序,依上開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所示,係由訴外 人翔鳳公司將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資料提供給彰化銀行, 供彰化銀行選定交易相對人後,訴外人翔鳳公司得向彰化銀 行申請承購之應收帳款以其交易相對人經彰化銀行選定為限 ,並填具申請書,經彰化銀行同意承購後簽發應收帳款承購 同意書給訴外人翔鳳公司,而訴外人翔鳳公司於收到應收帳 款承購同意書後,於第1 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前以存證信函 或通知函或其他彰化銀行同意之方式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彰 化銀行之事實通知交易相對人,並將通知證明文件交給彰化 銀行;應收帳款債權經彰化銀行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 ,即生債權移轉效力。然查,本院函請彰化銀行一併提供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提供予本院,彰化銀行僅提出其 與訴外人翔鳳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1 份,並未提 出彰化銀行曾選定被告並同意承購訴外人翔鳳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等文件過院憑參,且依原告提出 訴外人翔鳳公司93年8 月間寄發之東港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 函,係訴外人翔鳳公司依應收帳款承購程序對訴外人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自貨款到期日 為93年8 月20日起至彰化銀行書面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時為止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讓與彰化銀行之書面通知文件,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並未向被告送達,被告亦不在送達名 單之列,而彰化銀行又未提出曾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文 件,並另於98年4 月7 日向本院陳報:本案貨款係屬國內應 收帳款融資,係指彰化銀行與訴外人翔鳳公司約定以翔鳳公 司營業交易所產生之應收貨款匯入指定之備償專戶為還款來 源之控管等情,顯見被告並非彰化銀行選定之應收帳款交易 相對人,系爭貨款債權亦未讓與給彰化銀行,而僅係訴外人 翔鳳公司為能向彰化銀行融資借款,而以交易所生之應收帳 款均匯入翔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備償專戶做為融資之還款 ,又彰化銀行97年7 月25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 說明翔鳳公司在彰化銀行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並通知被 告應將貨款匯入翔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備償專戶而已,並
非債權讓與之通知甚明。綜上所述,訴外人翔鳳公司於讓與 系爭貨款債權之前,並未將同一債權讓與於彰化銀行,故97 年7 月31日原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時,系爭貨款債權仍屬存 在,訴外人翔鳳公司並得以處分等情至為明確。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訴外人翔鳳 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於原告,並經訴外人翔鳳公司通知被 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故原告依據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與債權其中400,000 元,自屬有 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 甚明。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則被告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1 月8 日)起即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