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447號
TYEV,98,桃簡,447,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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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頂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所簽發,受款人為 被告丙○○、支票號碼為EN791980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8,036 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付款人 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經被告丙○○及訴外人乙○○背書轉讓予原告,詎於 98年3 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且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 133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系 爭支票,原告未於發票日(即97年12月31日)後7 日內為付 款提示,卻遲至98年3 月24日始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 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即被告頂家 營造有限公司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其請求被告頂家營 造有限公司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固有理由,惟其請求背書 人即被告丙○○應與被告頂家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責部分, 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家 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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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