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444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水泥管、填縫帶等水泥製品(下稱系爭水泥製品),總價為新臺幣119,149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水泥製品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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