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1年度,505號
TYDV,91,除,505,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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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後志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催 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然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均為載有受款人之記名 票據,而其受款人經聲請人自認為駱泰企業有限公司達優企業有限公司,而且 系爭票據並無轉讓予聲請人甲○○個人,雖聲請人甲○○為達優及駱泰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但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既駱泰企業有限公司及達優企業有限 公司未將系爭票據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即非系爭票據之受讓人,依據票據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 聲請,聲請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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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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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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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柒萬壹仟貳佰伍拾│AY一八0二八二│  │
│ │限公司李樹根   │崁分行      │           │壹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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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玖萬壹仟叁佰捌拾│AY一八0二八二│  │
│ │限公司李樹根   │崁分行      │           │叁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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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