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其所受車輛毀損之損
害部分,於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87號侵占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9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
12 月17 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1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之租金、租期1 日向其承租車牌號碼為YY-2860 號營業用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被告並未依約交還系爭車輛, 而於97年2 月16日起侵占系爭車輛,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取 回系爭車輛後送請聯福汽車修理廠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共支出修理費用31,4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共2 日 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3,600 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且原告所受損 害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致者為限,至原告不符上述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者,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或第503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 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44年台抗 字第4 號及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然該判決中並未論及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等情事
,此有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 告上開主張縱為屬實,然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修復費 用及修復期間租金損失,亦難認係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所致 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就系爭車輛在尋獲後所需之修 理費用31,400元及受有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共2 日不能出租 之租金損失3,600 元部分,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即不 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有無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而有不 同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自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侵占期間租 金損失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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