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鼎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購買產品,總價為18,000元,原告並 已依約將系爭產品交付且經被告受領,詎被告嗣竟拒不給付 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4 月20日付與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1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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