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8年度,225號
TYEV,98,桃小,225,2009051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民國95年1 月9 日簽訂 之冷飲設備借用契約書,其第23條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返還向原告借用冷飲設備及容器:汽水機3 台、五加侖糖 漿空桶6 支、三加侖糖漿空桶1 支及二氧化碳九公斤空桶4 支,未能返還設備及容器應給付折算金額8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縮減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產品,尚有未付貨款13,710元,其另向原告借用冷飲設 備汽水機3 台、五加侖糖漿空桶6 支、三加侖糖漿空桶1 支 及二氧化碳九公斤空桶4 支,而依兩造所簽定之冷飲設備借 用契約書第5 條約定,若被告未能返還前揭設備及容器時, 應賠償原告74,552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及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冷飲設備借用契約書、 裝機暨驗收單、送貨單、折算金額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向甲方買受物品如 不能按期支付貨款或所支付票據不能兌現時,甲方得終止契 約取借用物。乙方因任何原因不能於原處營業時亦同。」兩 造間96年3 月26日所訂冷飲設備借用契約書第7 條亦有明文 約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 26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設 備,其支付用以購買可口可樂貨款之支票,業經跳票,依約 契約終止應返還上開設備,而履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致原 告受有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74,552元,參 照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98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未返還設備及容 器,扣除折舊後之損害,應給付原告74,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
│附表: 98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
├──┬─────────┬──┬────┤
│編號│名稱 │數量│ 金額 │
├──┼─────────┼──┼────┤
│ 1 │汽水機 │叁台│59,052元│
├──┼─────────┼──┼────┤
│ 2 │5加侖糖漿空桶 │陸支│ 3,000元│
├──┼─────────┼──┼────┤
│ 3 │3加侖糖漿空桶 │壹支│ 500元│
├──┼─────────┼──┼────┤
│ 4 │二氧化碳9公斤空桶│肆支│12,000元│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