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8年度,10號
TYEV,98,桃勞簡,10,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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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2,203 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 30 日 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將上開 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0 元,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3年10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因被告 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 項之事由,於96年9 月10日簽署非 自願性離職書,被告並開立積欠薪資證明,後於同年月12 日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又伊前雖於 97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97年度桃勞 簡調字第6 號進行調解程序期間,被告央求伊先行撤回起訴 並願給予答覆及解決方式,然於伊撤回後卻仍拒絕給付積欠 伊之薪資,迄今被告尚積欠伊薪資新臺幣(下同)166,20 6 元、資遣費95,445元、預告工資34,420元、特休五天差額 5,799 元(以上合計301,870 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301,870 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單、非自願性 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員工出勤表、勞工保險局申請提 早就業獎助金津貼核定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本院97年3 月19日桃院永民格97桃勞簡調字第6 號函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桃勞簡調字



第6 號卷宗,經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原告因被告存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3 款之事由,因而簽署非自願性離職書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析論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自93年10月4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實施後採用勞退新制,而後於96年9 月10日離 職,則採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共9 個月,而採用勞退 新制後之年資為802 天,又原告平均工資為51,630元,該 保留年資9 個月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8,723元【51,630×9/12=38,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 802 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資遣費56,7 22 元 【51,630×0.5 ×802/365 =56,72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95,4 45元【38,723+ 56,722=95,445 】乙節,為有理由。 (二)預告工資部分:
再按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 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年資已逾一年 但未滿三年,被告應於96年8 月21日前通知原告在同年9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是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34,420元 【51,630×20/30 =34,420】,應有理由。 (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尚餘特別休假5 日,有被告員工出勤表一份在卷可 稽,依原告每日工資1,721 元【51,630/30=1,721】計算, 被告應給付應休未休工資8,605 元【1,721 ×5=8,605 】 ,然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2,806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之總額為5,799 元【8,605-2,806= 5,799 】,亦為可採。
(四)積欠剩餘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6年3 月至8 月之薪資總額為229,8 45元,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財務人員簽認之離職申請單一 紙為證,復原告認應扣除已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63,639元 ,故被告應給付與原告積欠之薪資166,206 元【229,845-6 3,639= 166,206】,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1,870 元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及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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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