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建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九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發之票號為:六三八○七二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拾參萬肆仟參佰零玖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20日所簽發之票號為:63807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19,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7 1,463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於97年9 月1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 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雖於94年12月24日約定由被告建造「三義 藝術村新建工程」之B 棟7 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 約定為2,729,000 元,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然兩造實質就上開房屋所簽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而原告除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簽約金273,000 元外 ,另於95年3 月31日開工日給付437,000 元,原告又為擔保 工程報酬如期支付,乃於95年5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1 9, 000元之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與系爭本票面額同額之工 程報酬之擔保,然之後被告將所收訂金挹注其他工程,造成 系爭工程延宕,原告因施工地點遙遠,未能實際監督,不知 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分別於96年2 月間、96年5 月間各支 付被告1 樓頂板完成工程報酬437,000 元、2 樓頂板完成工 程報酬437,000 元,基此,原告已付之工程款合計1,584,00
0 元,尚有1,145,000 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條 約定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180 個工作天內完工,凡遇不能工 作之日得免計工作日數,如被告逾期完工應繳交每逾1 日以 合約總價萬分之1 計算之延期罰金,查系爭工程於95年3 月 31日開工,至96年12月17日完工,施工工作日為180 日,例 假日94日及依苗栗逐日雨量資料計算全天不能工作之天數為 26日、下午1 時至5 時之間下午不能工作之半天為18個半天 ,合計天雨不能工作日為35日,總計為309 日,故系爭工程 應於96年2 月2 日完工,被告遲至96年12月17日始完工,遲 延工程日數為318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86,782元 (計算式:2,729,000X 1/10000X318=86,782 ,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被告抗辯已於96年5 月6 日通知原告繳納3 樓 頂板完成之工程款云云,原告雖有於96年5 月6 日受通知繳 款之事,然原告至現場察看,發現3 樓頂板尚未完工,實則 3 樓頂板係於96年9 月間方完工,此有被告寄發給原告應於 96年9 月10日繳款之通知為據,故原告不願再繳納3 樓頂板 完成之款項。㈡再者,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 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寄發之廣告內容載明:以面寬4.5 米 店面為例,三義藝術村承購人每月約可回收之租金2 樓店面 為20,000元、3 樓民宿為16,000元,而原告之房屋距離苗栗 縣三義鄉○○街僅106 公尺,三義神雕街、木雕街為三義鄉 ○○○○街道,據原告查悉神雕街20坪左右之店面每月租金 為25,000元、木雕街20坪左右之店面每月租金23,500元,與 被告之廣告內容所載1 、2 樓店面每月租金行情相差不遠, 又原告查知三義地區民宿平日2 人房住宿價格為2,400 元至 2,680 元之間,假日住宿價格為3,000 元至3,600 元之間, 亦與被告廣告所載3 樓民宿每房價2, 000元相差不遠,故被 告廣告租金內容實可採信,以此計算原告之房屋如果如期完 工,每月即得回收租金金額為65,290元(原告之房屋3 層樓 ,每層面積約16.897坪,1 、2 樓每坪每月租金為1,380 元 、3 樓每坪每月租金為1,104 元,16.897坪X2X1,380元+16. 897 坪X1,104元=65,290 元),被告雖於96年12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迄今尚未交屋給原告,自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 完竣之日起算至97年9 月20日止,被告已遲延交屋達21個月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租金數 額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損失高達1,371,090 元(計算式:65 ,290 元X21=1,371,09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末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僅餘1,145,000 元未給付被告,被告又尚需賠 償原告86,782元及1,371,090 元,以此對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後,被告對於原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 於95年5 月20日所簽發之票號為:638072號,票面金額為2, 019,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建造苗栗縣三義鄉○○段藝 術村內B 棟7 號房屋(現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義鄉○○村○○ 鄰○○路館前3 巷1 之2 號)之系爭工程,因原告積欠工程 款1,145,000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將原告開立作為擔保工程 款給付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故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為本票裁定在案。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7日取 得使用執照,對於原告所稱遲延完工日數為318 日並不爭執 ,然被告並未寄發任何廣告給原告,該廣告與被告無關,原 告主張廣告內容應由被告負責,並無理由,且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第2 項所明定,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既約定工程逾期完 成,每逾1 日被告應以合約總價萬分之1 計算繳付遲延罰金 ,故對於原告另主張之租金損失,並無賠償責任,況該租金 亦僅係事先估算並非被告所保證,原告又因尚未付清工程款 ,故尚未交屋,原告主張此部分租金損失須由被告負擔,毫 無依據。㈡另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若甲方(即原 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乙方(即被告)有權停止工程進行 且甲方須賠償乙方一切損害,然原告應依約按期給付3 樓頂 板完成款、外飾完成款,取得使用執照尾款,且原告應於97 年4 月5 日依約結清工程餘款辦理交屋,迄今未給付及辦理 交屋手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實因原告遲延給 付工程款所致,被告因而依約停工,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並已造成被告損失金額達1,000,000 元,應由原告負 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工程自96年5 月10日、96年8 月5 日陸 續完成3 樓、外飾部分,並於96年12月17日完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均分別按期通知原告繳款,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工程款 1,145,000 元,計算至97年12月31日,共600 日,依法定年 利率5%計算,被告受有利息損害89,671元,應與原告主張之 工程延期罰金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 紙,源自其為擔保依系 爭契約給付2,019,000 元工程報酬而開立,然被告之本票債
權已因被告遲延完工應給付原告逾期罰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上載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須以對於 原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 之工程報酬,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729,000 元,原 告已依約於94年12月27日給付簽約金273,000 元、於95年3 月31日開工時給付開工款437,000 元、於96年2 月9 日給付 1 樓頂板完成款437,000 元、於96年5 月4 日給付2 樓頂板 完成款437,000 元,迄今僅有1,145,000 元尚未給付,而系 爭工程於95年3 月31日開工後,至96年12月17日完工,施工 工作日為180 日,例假日94日及依苗栗逐日雨量資料計算全 天不能工作之天數為26日、下午1 時至5 時之間下午不能工 作之半天為18個半天,合計天雨不能工作日為35日,總計為 309 日,故系爭工程應於96年2 月2 日完工,被告遲至96年 12月17日始完工,遲延工程日數為318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09號民事裁定均 影本、行政機關95年度、96年度辦公日曆表各1 份、95年4 月至96年2 月間中央氣象局位於三義國民中學觀測站逐時氣 象資料11紙為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 約之內容實為買賣契約,且被告遲延完工318 天,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逾期罰金,並應再賠償原告因遲延完工所生租金之 損害1,371,090 元,以此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等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前段觀之,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 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 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 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而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確係 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之分 配,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64年臺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可佐,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被 告遲延完工應給付原告逾期罰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而不 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三義藝術村新建工程」之B 棟7 號房屋,兩造為買賣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並 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應繳納契稅之函文為據,然 為被告所爭執,並稱兩造所簽之契約係承攬契約等情。查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既已載明被告係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款依照完成進度向原告請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參,系爭契約著重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再由原告按工程完 成進度分期給付報酬,系爭契約實屬民法第490 條所稱之承 攬契約甚明,而非單純約定被告將上開B 棟7 號房屋於建築 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且原告於97年7 月7 日民事起訴狀亦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性質,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報酬如期支付等語 ,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係合意簽訂承攬契約等情至 為明確,至於原告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然該函文 僅係稅捐機關依據相關稅法規定認定原告應繳納契稅,然系 爭契約之性質仍應依民法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件而為認 定,該函文自非作為界定兩造系爭契約性質之依據。故兩造 所簽系爭契約書應為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 並無依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所擔保之工程報酬部分,僅餘1,145,00 0 元尚未給付,且被告自95年3 月31日開工後至96年12月17 日完工時止,系爭工程遲延完工318 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如前所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給付逾期罰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係因為 原告未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以致工程遲延進行等情。經 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以總價2,729,000 元(含稅)承攬系爭 工程,被告於95年3 月31日開工日起算180 個工作天內完工 ,凡遇不能工作之日,得免計工作日數,依勞動基準法及內 政部頒定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民俗節日,亦得免計工作天 數,而被告依工程實際進度向原告結算請款,原告須以現金
電匯或即期票方式,在被告請款日起3 天內付清款項,分期 付款方式為: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73,000 元、開工日 給付437,000 元、1 樓頂板完成時給付437,000 元、2 樓頂 板完成時給付437,000 元、3 樓頂板完成時給付437,000 元 、外飾完成給付437,000 元、核發使用執照時給付271,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95年3 月31日 開工後遲延完工日數達318 日,而被告抗辯工程遲延係因原 告未按工程進度繳交工程款,故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有因原告未繳納工程款因而停 工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有部分停工,但又稱 無法計算停工時間,亦無法說明何部分停工,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因原告未繳款而停工之情形,則難認工程 遲延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318 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應 屬可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 )承包本工程逾期完成時,應繳延期罰金,每逾一日以合約 總價萬分之壹計算。」,遲延完工日數318 日之逾期違約金 為86,782元(計算式:2,729,000X1/10000X318=86,782), 而參酌違約金占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本件被告違約之情形 、原告表明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法院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自毋庸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酌減至相當數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86,782元,應認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50 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除應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給付逾期違約金外 ,尚需給付被告因遲延完工所失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一節,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規定已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且原告提出之廣告內容非被告出具,況廣告中之租 金亦僅係事先估算,並非被告所保證等情置辯,則應先究明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則除違約金外,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其餘損害賠償,若屬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則原告除得請求該違約金外,亦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 告)承包本工程逾期完成時,應繳延期罰金,每逾一日以合 約總價萬分之壹計算。」,可知被告若逾期完成系爭工程時 ,應給付原告每逾1 日以系爭工程總價萬分之1 計算之違約 罰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係屬強制債務履行所生之懲罰 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被告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賠償 ,既已預先約定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方式計算之 ,被告依上開約定既須給付遲延完工318 日之逾期違約金86 ,782 元 ,原告即不得再就被告於95年3 月31日開工至96年 12月17日完工為止,因遲延完工318 日所生之損害另行請求 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所建房屋於96年 12月17日完工後計算至97年9 月20日止,尚未交屋,造成原 告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是因 為原告工程報酬尚未付清,故尚未交屋。經查,上開房屋既 已完工,並已由被告通知原告給付工程報酬及驗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內容及受通知時間 之96年12月17日通知函(即被證三第3 頁)、被告97年4 月 16日驗收通知函(即原證二)桃園郵局30支局第1107號存證 信函(即原證三)在卷可參,依兩造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給付分期付款之尾款,之後兩造始辦理驗 收交屋,原告既受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完工而應繳交剩餘之工 程報酬,卻未為給付,則被告於原告尚未將工程報酬給付完 畢前,依約並無將系爭工程興建完成之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及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 工後至97年9 月20日止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工程應於95年12月完竣之日起 算至97年9 月20日止遲延交屋達21個月,造成原告無法使用 房屋而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1,371,090 元,並無理由 。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規定甚明。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雖有逾期違約金86,7 82元之債權,已如前所述,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給 付工程報酬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89,671元主張抵銷,則被告 就此抵銷抗辯之有利事項應負舉證之責。依兩造系爭契約所 示,被告依工程實際進度向原告結算請款,原告須以現金電 匯或即期票方式,在被告請款日起3 天內付清款項,而分期 付款方式為:原告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73,000 元、開工日 給付437,000 元、1 樓頂板完成時給付437,000 元、2 樓頂 板完成時給付437,000 元、3 樓頂板完成時給付437,000 元 、外飾完成給付437,000 元、核發使用執照時給付271,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於上開各項分期 付款所指之工程進度完成後,尚須通知原告繳款,原告於繳 款期限屆滿仍未給付款項,始負工程報酬給付遲延責任。原 告於審理中既不爭執被告已分別於96年5 月6 日通知原告應 於96年5 月10日繳納3 樓頂板完成款437,000 元、於96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8 月5 日繳納外飾完成款437,000 元、於96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12月21日繳納使用執 照核發之尾款271,000 元等情,並有被證三所示之通知文書 3 份在卷可參,原告僅爭執被告於通知2 樓頂板及3 樓頂板 完成時,實際上2 樓頂板、3 樓頂板均尚未完成,且原告有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工程有瑕疵、 廣告不實等情形,故自被告通知3 樓頂板完成後即不願再給 付剩餘工程款等情。經查,被告既須於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明細表所指之工程進度完成後始得向原告請款,然被告就2 樓頂板、3 樓頂板、建築物外飾完成各項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被告僅提出系爭工程要徑圖為據,原告既爭執該要徑圖之 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無法再行提出系爭工程施工 相關資料,則被告對於分期付款所指各項工程部分完成時間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法院審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96年5 月6 日受被告通知繳款時,3 樓頂板尚未完成之證據資料, 故法院僅得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開工時間為95年3 月 31日至完工時間為96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約為20個月餘、原 告除簽約金外,分期付款分為開工、1 樓頂板完成、2 樓頂 板完成、3 樓頂板完成、外飾完成、使用執照核發等6 期, 分期款各為437,000 元、437,000 元、437, 000元、437,00 0 元、437,000 元、271,000 元等情,平均計算各部分完成 時間約為4 個月,則1 樓頂板完成時間推估為95年7 月31日
、2 樓頂板完成時間推估為95年11月31日、3 樓頂板完成時 間推估為96年3 月31日、外飾完成時間推估為96年7 月31日 ,故被告分別於96年5 月6 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5 月10日繳 納3 樓頂板完成款437,000 元、於96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應 於96年8 月5 日繳納外飾完成款437,000 元、於96年12月17 日通知原告應於96年12月21日繳納使用執照核發之尾款271, 000 元之時,各該部分應認均已施工完成,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約定向原告要求結算各期款項,原告如無故拒絕給付, 自應於各期付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以被 告工程遲延完工、工程有瑕疵、廣告不實等事由拒絕給付各 期工程報酬,然原告係於工程完工後始對被告主張上開拒絕 給付事由,有原告97年4 月24日環北郵局第245 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於被告工程進行中,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工程遲延 、工程瑕疵或廣告不實之事由而得拒絕給付工程報酬,至於 原告所稱被告3 樓頂板未實際完成,故不願再付後續之分期 款項云云,然依本院上開所推估之工程進度,被告各次請款 時均係工程進度已完成後始向原告請款,原告又未能提出被 告各次請款時工程未達約定進度之證明,則原告自無由拒絕 給付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應依約給付之分期款項,故就原告應 給付之3 樓頂板完成款437,000 元部分,應於繳款期限96年 5 月10日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97年12 月31日為600 日)、原告應給付之外飾完成款437,000 元部 分,應於繳款期限96年8 月5 日翌日即96年8 月6 日起負遲 延責任(計算至97年12月31日為513 日),至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原告得向中被告請求給付工程遲延之逾期違約金86,7 82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工程報酬原告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然原告主張工程瑕疵、被告廣告不實等部分,均未提出實 證,難認有據,就其所應付尾款271,000 元僅其中184, 218 元(即271,000 元扣除86,782元)應自繳款期限96年12月21 日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97年12月31日 為375 日),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76,091元(計算式:437,000X600/365X5%=35,918 ;437, 000X513/365X5%=30,710 ;184,218X375/365X5%=9,463;35 ,918+30,710+9,463=76,091 ,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主張抵銷,於76,091元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故核算後,被告需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 金為10,691元(計算式:86,782-76,091=10,691)。七、綜上,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工程報酬如期 給付,然原告僅餘其中1,145,000 元之工程報酬尚未付清, 而被告又再需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0,691元,扣除之後,被
告就系爭本票僅得請求原告給付1,134,309 元,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於超過1,134,309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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