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
1,7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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