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1382號
TYEV,97,桃簡,138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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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一○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不許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一○號本票確定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票面記載由原 告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乃兩造聯合向業主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之東港一次DS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作為履約 保證所互相簽立,然被告業於系爭工程中退出,並於97年8 月15日簽立一紙權利拋棄書拋棄關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並 交接一切業務;詎被告竟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0



月22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 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98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償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原告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其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尚未清償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嗣以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而觀其請求,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證據資料均與被告能否主張系爭本 票權利有關,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並避免重複審理以節省 訴訟資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持有原告96年2 月2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 萬元之 系爭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7 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民事裁定,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1 號事件強 制執行中。然查兩造於96年3 月13日簽立聯合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聯合承攬契約),共同承攬業主華城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系爭工程。依系爭聯合承攬契約第 6 條第2 項約定,兩造雙方各以公司名義開立2 千萬元整之



商業本票予對方互為履約保證。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戊○○ 竟利用執行聯合承攬業務之際,假藉敦親睦鄰之名義向原告 詐取800 萬元,且聯合下游廠商,虛灌不實之承包價格,欲 詐領230 萬元。嗣因友人協調,戊○○於97年8 月15日書立 權利拋棄書,表示其願意退出聯合承攬拋棄一切權利並配合 完成一切業務之交接,故原告未予追究戊○○所涉犯之相關 罪責。系爭本票之開立雖為上開共同承攬工程之履約擔保, 惟被告公司未依約完成上開共同承攬工程在先,且詐領相關 工程款在後,又簽立權利拋棄書,故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 權應屬不存在。
㈡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因系爭聯合承攬工 程亦持有被告96年2 月2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No224181,票 面金額2,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亦得以被告所負之本票 債務與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抵銷,而被告違約之事由即:假借 敦親睦鄰之公關費用名義侵吞工程款800 萬元,及虛報下游 廠商承包價並收取回扣,另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提起 強制執行,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亦屬違約。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出具之權利拋棄書,並無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兩造 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但因被告執行履約過程中,發生財務 狀況一直虧損,且有資金不足情形,原告細查帳務,發現 被告負責人戊○○竟假藉敦親睦鄰公關費用之名義侵占款 項800 萬元,且聯合下游廠商虛灌不實之承包價格,雙方 始約定由被告退出聯合承攬並拋棄一切權利後,讓原告公 司獨自繼續後續承攬契約之履行,並由原告公司經理甲○ ○前往工地現場與戊○○辦理相關業務及後續執行項目之 交接,交接過程除現場工地之主任及作業人員,並無其他 外人,不可能有如被告所稱遭脅迫之情形,又交接當時戊 ○○交付之權利拋棄書,僅蓋有公司大小章,並無戊○○ 本人之簽名,甲○○為求慎重,還向戊○○確認本意後要 求其親自簽名,戊○○才又在權利拋棄書上於當場親自簽 名確認,絕非被告所稱有意思虛偽或遭詐騙之情形。 ⒉本件於雙方合意終止聯合承攬時,業由被告出具權利拋棄 書,故原告認為被告已不得再就系爭聯合承攬契約對原告 為任何之主張,而未意識到該紙本票之重要性,致未要求 取回,並非同意被告行使該紙本票。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工程專用帳戶內,虛列⑴12月17日向私人 借款500 萬扣利息37.5萬⑵5 月5 日向私人金借款400 萬 扣手續費12萬⑶5 月20日向私人現金借款200 萬扣手續費 12萬元,共浮報利息支出61.5萬等情亦與實情不符。蓋上



開向私人借貸款項,係因被告執行履約過程中,有財務虧 損、資金不足之情形,又所需之金額已超過銀行得融資核 貸之金額,雙方才會另向私人借貸而有手續費、利息之支 付,此部分貸款所生之手續費、利息,事先亦均經被告負 責人戊○○簽字確證,何來虛列可言?
⒋又當初原告發現被告有侵占公關費用及收取回扣,而要求 被告退出聯合承攬時,兩造已屬立場對立之狀態,若非被 告已同意退出,豈會在工地現場,將權利拋棄書此一重要 之文件交給原告經理甲○○,並當場簽名確認,同時辦理 相關業務及後續執行項目之交接?戊○○並非無智識經驗 之人,不可能不知其此一動作產生之法律效力。至證人乙 ○○要求原告將本件工程案因物料成本增加,業主華城公 司同意追加之金額超過2,000 萬元部分,提出交乙○○處 理,作為被告退出之條件一事固屬實。惟嗣後業主華城公 司同意追加之金額僅1,500 萬元,是原告亦無給付被告任 何金額之義務。
㈣茲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權利拋棄書尚未發生拋棄效果:
查被告簽署系爭權利拋棄書,乃係為交予被告所委請之協調 人乙○○,於其協調兩造紛爭後,於權利拋棄書見證人欄上 簽署後交予原告,是該權利拋棄書附有「交付協調人,由協 調人完成協調後始發生權利拋棄效力」之停止條件,於兩造 紛爭尚未協調完成前,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權利拋棄書即 不發生效力。由證人乙○○之證詞可明確得知系爭權利拋棄 書乃係被告為交給乙○○所預為簽立,須待協調完成後始發 生兩造合意被告退出聯合承攬關係之效果。
㈡若認權利拋棄書有效,被告主張受到詐欺而簽立,被告業已 委託陳豐裕律師於97年9 月23日以律師函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該權利拋棄書自始不發生效力。蓋原告知悉訴外人乙○○ 有意協調兩造紛爭,同意當時已向業主華城公司申請之工程 追加款4 千多萬元,原告僅拿2 千萬元,餘交由乙○○負責 協調被告退出承攬合作關係,並傳送權利拋棄書與乙○○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而原告明知被告所簽立之權利拋棄 書乃為交給協調人乙○○,但意欲直接取得該拋棄書主張權 利,乃向不知情之協調人乙○○表示將請原告經理甲○○前 往取得後,北上交給乙○○,致乙○○以電話向戊○○表示 「可簽署該文件,甲○○會將權利拋棄書交給他」,致被告 法定代理人戊○○陷於錯誤,簽立權利拋棄書並將之交予甲 ○○。詎甲○○取回交予原告公司後,原告並未交予協調人



乙○○,反轉而要求被告退出,要求被告不得執行合夥事務 ,其所為顯有施用詐術使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故被告透過上述律師函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權利拋棄書已自始不生效力。
㈢原告違反兩造間聯合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得以原告違約 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⒈依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書第5 條約定:「5.工程週轉金貳仟 萬以內由乙方負責籌措,並以銀行實際支出利息列報營業 支出,超過週轉金部分由雙方共同出資。6.甲方 (即被告 )全 權規劃對外執行本專案所有事務與流程。12. 本案聯 合承攬模式條件適用於爾後維繫業主工程需求上之長期配 合」,此觀兩造合約書即明。
⒉原告工程專用帳戶內,虛列:⑴12月17日向私人借款500 萬扣利息37.5萬元。⑵5 月5 日向私人現金借款400 萬扣 手續費12萬元。⑶5 月20日向私人現金借款200 萬扣手續 費12萬元,共浮報利息支出61.5萬元。原告對此並不否認 ,惟辯稱因財務虧損、資金不足而向私人借貸,並謂該利 息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簽認同意云云,然查 兩造合約第5 條第5 款本即約定,工程週轉金2 千萬元之 範圍由原告公司負責籌措,並以銀行實際支出利息列報營 業支出。是營運週轉金在2 千萬元之範圍內,當即由原告 公司自行籌措,其資金不足本與被告無涉。惟因原告自開 工初期即因資金不足,無法如期支付廠商款項,影響被告 公司執行本案之進行,原告第一次97年12月17號要被告公 司就利息支出簽名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即已提出質 疑,而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表示係先墊支該利息,原告公 司將會回補,如仍有問題雙方依合約結算時再行處理,是 爾後多筆借貸支出戊○○方予簽暑,嗣後被告取得原告97 年7 月份之內帳後才發現原告並未將此利息支出分開計算 ,且未回補合夥事業墊付之利息,足證其確實違反合約第 5 款之規定,將此非屬銀行實際支出之利息列報合夥事業 支出。
⒊原告為求一人獨享全部利潤,竟對外捏指戊○○以敦親睦 鄰名義,詐取8 百萬元款項,並謂在發包過程中詐取39萬 元,甚且無端指摘被告指使員工劉志恕盜賣公司資產爐石 級配及鋼筋廢料,而要求被告退出工地,停止執行本案事 務,並於97年8 月14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發函解除聯合承 攬契約,依現況清算。兩造發生合夥紛爭後,原告取得被 告公司所預立尚未發生效力之權利拋棄書後,更派員進駐 接管工地,拒絕被告進場告執行本案工程之事務,業已違



反兩造合約第5 條第6 款由被告全權規劃對外執行本專案 事務之約定。
⒋原告未知會被告,擅自配合業主華城公司參與台灣電力公 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第六輸變電計畫福海 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之投標,業已違反兩造合約第 5 條第12款之約定。
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履約之本票,於對方有違約之情事時 ,即得依造票據主張履約保證金並不爭執,本件原告對於 其確實有將非屬銀行實際支出之利息列報合夥事業支出, 且自97年8 月20日要求被告退出聯合承攬工程案之規劃執 行亦不否認,其確實有不履行合約情事,被告請求本票票 據權利,於法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於96年3 月13日就「東港DS變電所統包工程」簽訂系 爭聯合承攬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雙方 各以公司名義開立2 千萬元整、發票日各均為96年2 月2 日 之商業本票交予對方,互為履約保證;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民事裁定准 以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 1 號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中;被告於97年8 月15日書立系爭 權利拋棄書。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系爭聯合承攬契約書、權利拋棄書、系爭本票各1 件等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7210號、98年度司執字 第791 號事件卷證經核相符,應堪認為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既認系爭本票乃作為兩造聯合承攬關係互相簽立之 履約保證之用,則被告向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其前 提要件即被告得否主張原告違約之事實,然因被告前曾於97 年8 月15日簽立一紙「權利拋棄書」,並載明:「本人巨剛 營造有限公司戊○○,同意放棄東港一次變電所統包工程聯 合承攬之一切權利並交接一切,其權利歸統達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完全持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則若此權利拋 棄書有效成立,則依其文義,被告當不得主張包括履約保證 之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系爭權利 拋棄書是否生效?被告雖主張系爭權利拋棄書乃附有「交付 協調人,由協調人完成協調後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於 協調人乙○○未於系爭權利拋棄書上見證人欄位上簽署,並 協調完成兩造紛爭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權利拋棄書 即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揆諸證人乙○○初於本院98年1 月22日審理時證述其主動



表示願為兩造協調之過程略以:「我經由友人王國綸告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出紕漏,所以王國綸就帶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先生呂董(即丙○○)和我在台北碰面,我希 望能夠圓滿處理,不要因為兩造的關係而影響華城公司的 工程進度。我就在前一天打電話給戊○○問他發生什麼事 ,後來我就想了一個方法,我跟戊○○說我不會偏向任何 一方,這個方法就是:之前我就知道華城公司有一筆追加 款,可以聲請到4 千多萬元,而呂董說他可以拿回2 千萬 元,超過2 千萬之部分他願意拿出來交給我處理,我就跟 戊○○說相信我,我不會偏心,呂董有答應超過2 千萬元 的部分,他願意提供出來給我處理,我就叫戊○○不要堅 持。(法官問:你是否有拿到系爭權利拋棄書?)我從來 沒有取得,但是呂董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將權利拋棄書的草 稿,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看過之後,我覺得大家都有共 識解決,呂董說也有傳一份給被告法代,後來我就有打電 話給戊○○跟他說先將權利拋棄書簽出來,我會保管權利 拋棄書,我叫戊○○寄給我,後來因為呂董說不用這麼麻 煩,他叫他的部下甲○○去拿。(法官問:你在這個階段 ,有跟兩造說甲○○拿到要交給你?)我當時有跟戊○○ 說叫甲○○拿到系爭權利拋棄書後北上交給我,我有跟呂 董講說叫甲○○拿到後到原告公司交給我。(問:拋棄書 你並沒有取得,你是否有要求呂董把文書交給你?)有, 但是呂董說沒有關係,大家講好就好。…(法官問:呂董 當時是否有答應你說會將權利拋棄書與你面交?)是我要 求的,呂董打迷糊,說放在我這跟放在他那沒有不一樣。 (法官問:你是否有明確告訴呂董說蕭先生要拿到退場協 調金後才將權利拋棄書拿出來生效?)我是暗示他,我說 其實你答應我的這個錢,不是我的錢,我的目的是要把事 情處理掉。我當時想要跟呂董要一個承諾,呂董當時有承 認2 千萬元以上的金額可以交給我處理。後來我沒有再向 呂董說2 千萬元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過程 中,有無要求工程要給原告接手承作?)呂董就是這樣要 求的。(問:當時被告有無承諾?)是我一直叫被告趕快 簽出來,因為這樣沒有辦法繼續談」。後證人乙○○再於 本院98年3 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你確實 有向丙○○說拋棄書一定要先交給你?)呂董事後跟我打 迷糊說放他那邊就好。(法官:你那時是否有跟呂董抱怨 過權利拋棄書你沒有看過?)有,他說大家說好就好。( 法官:被告要何條件願意簽此拋棄權利書?)我只有暗示 說錢拿了不是我的,我要把這個事情處理掉。而權利拋棄



書是呂董自己提出來的,我當時根本沒有寫到要把權利拋 棄書列入條件。(法官:你當時去向呂董談的目的是要處 理追加的四千萬元的分配問題?)是。(法官問:要求被 告退出工程簽權利拋棄書,並不是你當初要去談的目的? )是。」由證人乙○○二次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乙○○ 起初從中協調,其原本並未預期將「被告簽立權利拋棄書 」一事作為協調條件,僅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表 示:會向原告代表丙○○要求追加工程款超過2 千萬元以 上的款項由其從中分配,作為被告退出系爭工程之補償條 件,此誠屬協調之重點,並由其證稱於丙○○答應超過2 千萬元的部分願意提供出來給伊處理後,其就叫戊○○不 要堅持一節,可見一斑。而丙○○要求被告出具權利拋棄 書並退出系爭工程之執行時,證人亦向被告表示:請其將 「權利拋棄書」簽出,否則沒有辦法繼續談等語明確,顯 見乙○○當時對「被告簽出權利拋棄書」一事,亦認識到 實屬向原告斡旋時之前提要件,權利拋棄書未簽出,自無 開始向原告磋商關於追加工程款分配之可能。是故,權利 拋棄書之簽立,既屬談判之前提要件,乙○○自願發起協 調,實無理由不同意被告之權利拋棄書生效,應堪認定。 且乙○○就事前事後究竟有無明確要求將其於見證人欄中 簽名始生效之事,與原告代表丙○○明確約定一節,屢為 曖昧不明之證述;然由其同意原告派甲○○南下直接向被 告收取系爭權利拋棄書,及事後向丙○○索取時僅得丙○ ○軟性拒絕(即證人所稱打迷糊仗),此後並未再向丙○ ○堅持要簽署權利拋棄書始發生效力等事實,應認乙○○ 並未明確向丙○○於事前作過約定,或得丙○○之同意。 即便認乙○○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說明會先保管權 利拋棄書,然此一約定亦僅存於其與戊○○之間,由證人 乙○○之證詞實難認丙○○確曾答應,故自無從拘束原告 ,若丙○○曾答應,則乙○○或戊○○自可要求於系爭權 利拋棄書上加列條款以約明,何已捨此不為?顯見丙○○ 當時並未答應乙○○此部分之要求。
⒉而證人甲○○到庭亦證稱:伊經丙○○之交代於97年8 月 14日到屏東東港之工地工務所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要 系爭權利拋棄書並與其為工程資料及業務之交接,當時丙 ○○是告訴伊被告是要退出工程,而翌日(同年月15日) 戊○○即將權利拋棄書列印出來並修改後簽名交付予伊, 當時戊○○並沒有向其交代要將權利拋棄書交付何人,伊 認為就是要交給丙○○,兩造均未告知伊要將權利拋棄書 交付予乙○○等語明確(詳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至4 頁)。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丙○○所述並未要 求甲○○將權利拋棄書先交予乙○○一節大致相符。且被 告法定代理人戊○○亦於同日審理時自承:「在交權利拋 棄書之當日,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將權利拋棄書交 予甲○○帶上去給乙○○,甲○○當場有向我說會將權利 拋棄書交給乙○○…後來甲○○於97年8 月18日、19日間 前去找我,要求我於同年月20日以前退出系爭工程,我就 打電話問乙○○,乙○○跟我說『你就將經手之款項交代 清楚,資料交給甲○○』。我就於20日與特助一起退出工 地。(法官問:當初會把經手之資料及款項交給甲○○, 是否認為乙○○那邊已經協調完畢,你才敢退出?)是。 (法官問:從15日將權利拋棄書交出去,到19日將所有之 資料交給甲○○,這之間你有無再詢問乙○○是否有在權 利拋棄書上簽名?)沒有。(法官問:這幾天之時間內, 你認為原告答應給的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結論?)那時候還 沒有,預計到10月份才有結論,我是根據協調人之要求配 合的」等語明確。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指稱甲○○當 時有向其保證會將權利拋棄書交予乙○○,然此為證人甲 ○○所否認,其此部分所述,非可遽信。況由戊○○後述 :其認為當時乙○○與原告方面已經協調完畢,始於97 年8 月20日與特助退出工地及工程,並將業務文書資料、 款項等交付甲○○完成交接;且未再向丙○○或甲○○過 問權利拋棄書有無經乙○○簽署之事。足認被告於簽立權 利拋棄書並交付甲○○後,即未再關心權利拋棄書是否經 乙○○閱覽或簽立之事,顯見權利拋棄書並不以乙○○之 簽立、保管或被告實際得到追加工程款之分配作為生效要 件,一經交付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應送達之對象,即已發 生效力,否則被告豈有不加聞問權利拋棄書之後續處理情 形,即放心完成交接並退出工程?殊與常理有違。 ⒊據原告協調代表丙○○之陳述稱:當時乙○○前去找伊, 伊提出協調之條件有二:第一為被告之前向下游廠商等收 取回扣之事既往不咎,第二為被告無條件退出工地(詳98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證人乙○○亦稱當 初因友人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捅出紕漏」,因此 兩造開始發生大小糾紛,造成工程無法進行,其始出面調 解等語無訛。顯見原告指控被告並未誠實依照契約執行工 程業務一事,信非空穴來風。此由證人乙○○所稱「被告 不簽出權利拋棄書,即無法開始談判」一節更可印證。由 此亦可認被告當初簽立權利拋棄書之時空背景應不容其加 諸事後所主張之種種條件,當時被告既得原告「既往不咎



」之對價交換,被告簽立此一權利拋棄書退出工地,並非 立於不合理或不公平之境地,而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條件為 真正。
⒋綜上,被告所稱權利拋棄書係以交付協調人乙○○,由協 調人完成協調後始生效力一節,並無可採,系爭權利拋棄 書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同意放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並有 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亦未明文約 定不經見證人乙○○之簽名不生效力,應堪認其交付原告 之受僱人甲○○時起,即已發生效力。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明知被告所簽立之權利拋棄書乃為交給協 調人乙○○,但仍欲直接取得該拋棄書主張權利,乃向乙○ ○表示將請原告經理甲○○前往取得後,北上交給乙○○, 致乙○○以電話向戊○○表示「可簽署該文件,甲○○會將 權利拋棄書交給他」,且原告經理甲○○亦向戊○○佯稱會 將權利拋棄書交與乙○○,使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陷於 錯誤,簽立權利拋棄書並將之交予甲○○。詎甲○○取回交 予原告公司後,原告並未交予協調人乙○○,反轉而要求被 告退出,要求被告不得執行合夥事務,其所為顯有施用詐術 使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即便認 權利拋棄書已發生效力,然被告事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權利拋棄書亦自始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由上所述,系爭權利拋棄書已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協調代表 丙○○曾同意以「先交付乙○○」或「由乙○○作見證人 簽名」作為生效之條件,由文義上之記載亦不能推知有此 條件。且被告主張甲○○曾向戊○○表示將會將權利拋棄 書交付予乙○○一節,惟為證人甲○○到庭否認,如前所 述,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尚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主 張「乙○○告知戊○○可以將權利拋棄書交與甲○○,甲 ○○會再轉交予伊」一事,縱然屬實,在無證據可證原告 確實答允乙○○所請之情形下,僅能認為此乃乙○○個人 片面之決定與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被 告法定代理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自承:甲○○於97年8 月18日或 19日前去要求伊退出工地時,伊向乙○○詢問,乙○○就 說要伊將經手之款項交代清楚,資料並交給甲○○等語明 確(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可見乙○○ 於甲○○將權利拋棄書攜回原告公司後,事後即未再要求 原告讓其過目權利拋棄書或在其上簽名確認,故其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有要求原告要甲○○將權利拋棄書帶上去 給伊」一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況乙○○既因與被告



熟識始協助被告取得本件工程案,且於兩造發生糾紛後積 極為被告介入協調,與被告自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本難期 待其到庭為公允真實之證述,其此部分所述,且與丙○○ 所述「事後乙○○才打電話問我說需不需要他簽」(見98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一節,顯不相符;又與 證人甲○○所證稱「事前兩造均未向其告知要將權利拋棄 書交給乙○○」一節,迥然有異。證人乙○○所述事前有 要求原告將權利拋棄書交付予伊一節即難採信。從而,原 告取得被告親自簽立並交付之權利拋棄書後,持以主張生 效,即無何施以詐術之情事。
⒊再由前述可知,系爭權利拋棄書之生效,並不以乙○○應 保管權利拋棄書或簽署為其要件,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 ○○應知其當初交付權利拋棄書與原告之代表甲○○時, 系爭權利拋棄書將會發生效力,事後於乙○○未再就權利 拋棄書主張未收受及未簽署確認之情形下,被告亦自行退 出工地及工程,與權利拋棄書所載之條件與效果,並無二 致,亦難認被告有何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⒋再者,華城公司後於97年10月21日同意追加之工程款僅達 1,50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城公司工程承攬合約追加 減修改書(原證七)在卷可稽,是證人乙○○亦自承其介 入協調時,「最少3 千6 百萬元,多至4 千萬元」乃其當 時預估追加之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亦自承其自 知「至10月底始知追加工程款核准之結果」。從而,此部 分既屬乙○○所提出協調之條件,未來是否達此預期數額 而使雙方均有利潤,誠屬未定之天。事後華城公司所核准 之追加工程款未達此數額,自不能認原告於協調時有何詐 術之運用,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詐欺情事。綜上,被告主張 權利拋棄書即便生效,其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事後予 以撤銷一節,即無理由。
五、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權利拋棄書不生效力或因事後撤銷而失 其效力等節,均不足採,依權利拋棄書上載內容,被告對於 原告之各種違約損害賠償權亦在拋棄之列,自不容被告更就 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之主張,是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既已經本院確認對原告 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執行力,即已不存在,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 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自屬有理由,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再為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審酌,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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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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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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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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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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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桃園縣龜山鄉○○○街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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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6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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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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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期 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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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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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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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