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1001號
TYEV,97,桃簡,1001,2009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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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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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