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8年度,114號
SYEV,98,營簡,114,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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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218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依附表 所示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票款。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甲○○拿來向原告調借現金  315000元,原告分別以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簽匯款給  甲○○,原告僅知道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給甲○○去  買貨的,但原告不知道甲○○有無將貨給付被告。四、證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4張及臺中縣大     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影本2份、臺中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甲○○買貨的,但甲○○未交    貨給被告。
理   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 單等影本各4張為證,縱被告所言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給甲  ○○買貨的,但甲○○未交貨給被告等情不虛,但原告既已  否認知道甲○○未將貨給付被告之情事,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確係知情而收受系爭支票,應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並非出於惡意,故被告不得以自己與甲○○間之事由對抗原 告,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序號│票 號│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 │M0000000│97.8.10 │ 0000000 │97.9.30 │
├──┼────┼────┼──────┼─────┤
│ 2 │M0000000│97.9.10 │ 700000 │97.9.10 │
├──┼────┼────┼──────┼─────┤
│ 3 │M0000000│97.9.10 │ 800000 │97.9.10 │
├──┼────┼────┼──────┼─────┤
│ 4 │M0000000│97.8.31 │ 650000 │97.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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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