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伯燁原名林方明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林伯燁(原名林方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 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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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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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林伯燁│97.08.06│97.08.06│380000元 │AA0000000 │
│信用│(原名│ │ │ │ │
│合作│林方明│ │ │ │ │
│社營│) │ │ │ │ │
│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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