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744號
PCEV,98,板簡,744,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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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就讀開明高職時,邀同訴外人王文 龍、紀美珍(原名王紀美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共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31元整,約定應於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 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 ○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9431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 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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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