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丙○○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原告乙○○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原告丙○○以新台幣玖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拾壹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原告乙○ ○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原告丙○○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原告丁○○一百四 十二萬二千元、原告甲○一百六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山 外六十九號前雙向四線道,因疏未注意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及不得 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竟圖一時方便,在前揭處停車於快車道,準備跨越雙黃實 線左轉進入「全真道院」,適被害人白金泉騎重機車自後駛來,未注意被告所 駕小貨車停於道路上,致追撞小貨車之右後方,白金泉因重力撞及當場彈出車 外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戊○○為其配偶、乙○○、丙○○、丁○○為其子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白金泉受傷 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因此所受損害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其詳如 下:
1、醫藥費: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2、殯葬費: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用計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3、扶養費:原告乙○○(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四日生)、丙○○(民國七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生)、丁○○(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四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 子女,在二十歲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 ,自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白金泉死亡之日)起,距二 十歲成年前,分別為六年、二年、三年、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 每年七萬四千元計,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四千元、十四萬八千 元、二十二萬二千元,另學雜費每人四十萬元計,三人得請求計一百二十萬 元之學雜費,甲○(民國五年九月一日生)為被害人之父,身體健康,預計 可活十年沒問題,現無謀生能力,依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免稅額超過七十歲者 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其可得請求為一百一十萬元,全部總計為二百四十一 萬四千元。
4、慰撫金: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請求五十萬元,原告戊○○、乙○○、丙 ○○、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各請求八十萬元。(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醫療費單據二紙、殯葬費明細表一紙、相驗屍體證明 書一紙、學生證影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被告承認是雙黃線左轉,但被害人是從後面追撞的,且是酒後騎車。亦有 過失,雖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喪葬費沒有意見,但對扶養費及慰撫金之請求 ,因被告也要養家活口,故無力賠償。
三、證據: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清單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 山外六十九號前雙向四線道,因疏未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跨越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 停車,竟圖一時方便,停車於快車道準備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全真道院」,適 被害人白金泉騎重機車自後駛來,未注意被告之小貨車停於道路上,致追撞小貨 車右後方,白金泉因重力追撞彈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業經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 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均有 明定。原告五人為白金泉之父(甲○)、配偶(戊○○)、子女(乙○○、丙○ ○、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白金泉致死,既經認 定,依上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五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准許,則分述如次:(一)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七十七元部份: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共一千四百七十七 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二紙可證,依收據所載明之 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二)殯葬費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原告戊○○因被害人白金泉傷重不治死亡, 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有后甫禮儀公司明細表一紙為證, 核其內容,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由被告賠償。(三)扶養費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之妻或夫方,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戊○○為被害人 白金泉之配偶,為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年值青 壯,依情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理,況原告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其遽而請求給付扶養費,自非可採,應 屬無理由。
2、原告丙○○(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長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其於被害人白金泉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時,至 其滿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一年二月,故原告丙○○請求二年之扶養 費,顯逾可得許可之範圍,而應以一年二個月為準。又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因符一般 社會常情,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屬可採,則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之 月別單利係數,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數額為八萬三千七百三 十九元(74000÷12×13.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8373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父母同負扶養義務,因原告丙○○尚有母親 戊○○可得扶養,故其可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二分之一,即四萬一千八百七十 元(83739÷2=41870)。原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失所據,不能准許 。
3、原告丁○○(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四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長子,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起至年滿二十歲止,尚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二年九個月,其請求以三年計 ,自屬無據。再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 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費 為(74000÷12×32.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201084)。惟 原告丁○○亦有母親戊○○可得扶養,故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分之一,即十 萬零五百四十二元(201084÷2=100542),逾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
4、原告乙○○(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四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次女,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起至年滿二十歲成年止,尚可受扶養之期間五年二個月,原告請求六年 扶養費,亦屬無據。又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 為計算基準,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 息,其扶養費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74000÷12×55.00000000{霍夫 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339454)。且因原告乙○○之母親戊○○亦負扶養 義務,故其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分之一,即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339454 ÷2=169727),逾此範圍,亦不能准許。 5、原告甲○(民國五年九月一日生)為被害人白金泉之父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八十四歲之成年人,雖主張尚有餘命十年,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台閩地 區八十七年度簡易生命表八十四歲之人,平均尚有餘命為六、三二年,故應以 此為計算基準,又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滿七十歲以上 老人為十一萬一千元為計算基準,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年 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六十萬九千六百十八元(111000÷12× 65.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月別單利係數}=609618)。惟子女均負有扶養 父母之義務,原告甲○尚有生存之次男白金成(男、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生 )一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故應與被害人白金泉共同負擔扶養之義務,則原告 甲○可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上開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三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丙○○、丁○○、乙○○另請求學雜費每人四十萬元,惟因渠等已請求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費,而扶養費用自包括子女之學雜費用等,故此部分之請求, 為重複請求,要屬依法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白金泉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原告戊○○因其死亡而喪 偶、原告丙○○、丁○○、乙○○為年少喪父,原告甲○則為老年喪子,渠等 之精神,應是備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而衡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戊○○、丙○○、丁○○、乙○○各請求八十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經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告之年所得約為 四十二萬元左右(有其提出所得資料清單二份可參)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各請 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五)是原告五人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戊○○部分為八十八萬四千零七十 七元(1477┼382600┼500000=884077)、原告丙○○部分為五十四萬一千八 百七十元(41870┼500000=541870)、原告丁○○部分為六十萬零五百四十 二元(100542┼500000=600542)、原告乙○○部分為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 七元(169727┼500000=669727)、原告甲○部分為八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3048 09┼500000=804809)。三、未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夜間 駕駛小貨車,在雙黃實線禁止左轉及臨時停車處,暫時停車在快車道上欲左轉, 被害人白金泉則於酒後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小貨車,此有照片附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及刑事判決書等可供參照,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雖有過
失,惟被害人本身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而與有過失 ,故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過失責任輕重,認被告與被害人白金 泉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相當,即各為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則審酌被害人 白金泉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故認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予減少二分 之一,即渠等可得請求之數額,原告戊○○部分為四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九元、原 告丙○○部分為二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原告丁○○部分為三十萬零二百七十 一元、原告乙○○部分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原告甲○部分為四十萬二 千四百零五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