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佩琦律師
被 告 土城雕之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盡管理委員會之責,致使原告受損害,應給付原告 48,3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初入住台北縣土城市○○○○○ 路18巷3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土城雕之森社區,為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豈料,入住幾天即發展該社區18巷 3 號廢水處理管線不通,導致該管線廢水倒灌至原告屋內 ,致使原告房屋受潮,進而毀損原告裝潢並造成相關損害 。原告多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當時受僱於被告之總幹事 反應並要求修繕,但被告推諉塞責,相應不理,本人不得 不以土城學府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收受 後,方才驚覺事態嚴重,始加以修復,然關於賠償之部分 ,仍未做出妥善處理。嗣後,原告於97年2月5日向土城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97年2月26日進行調解,因意 見不一致而未果,而後97年3月18日所進行之調解,又因 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出席,致使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確保權 益,故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法第36條第2款分別 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查土城雕之森社區18巷3號廢 水處理管線屬於共有及共用部分,則被告土城雕之森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盡其職務,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 事實為被告未盡其職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明顯違反管 理委員會之職責。另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乃為受區分所權 人之委任而處理社區之事務,如上揭所述,管理委員會有 對於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今原告全新裝潢已因被告未盡受任人之責而遭受損害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該廢水處理管線所造成之損害,修 繕費用合計為48,300元。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明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土城雕 之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為土城雕之森社區事務之管理 組織,如上揭所述,無論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或民法第544條規定,對 於被告之義務規定甚明。今原告於新入住土城雕之森社區 沒幾日之時間,即發現社區18巷3號廢水處理管線不通,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不待言。然經原告多次反應後,被 告仍相應不理,遲至原告以土城學府郵局第69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被告始為改善之作為,使得原告深感被告有 故意刁難新住戶之嫌。而該相應不理之作為,明顯侵害原 告之權益,故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原告全新裝 潢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該廢水處理管線所造成之損害 ,修繕費用合計為48,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2,5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⒈原告房屋委託設計師進行裝潢時,被告以2樓樓梯間磁磚 脫落,要求原告支付2,500元。然查,土城雕之森社區自 興建以來,磁磚品質即不佳,磁磚脫落等事所在多有,而 被告任意執詞要求原告負擔「2樓樓梯間一片磁磚脫落之 費用新台幣2,500元」,原告認為毫無依據,純屬敲詐新 住戶。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如上揭所述被告任意執詞原告進行 裝潢時,致使2樓樓梯間磁磚脫落,然被告卻從未舉證行 為之發生與造成損害結果其中之因果關係,單單以片面之 詞,即要求原告支付2,500元,明顯為不當得利,故原告 請求返還原告2,5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盡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責,致使原告勞心傷神,故向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於96年6月初入住台北縣土城市○○○○○路18巷3號3樓 土城雕之森社區,原抱持著欣喜之心情入住新房屋,不料 欣喜沒有幾日即發現廢水處理管線不通之問題,而該問題 導致房屋受潮,新裝潢毀損,精神大受打擊。其次,原告 多次與被告及當時受僱於被告之總幹事反應,兩人相互推 諉,主委甚至表示,總幹事不處理,要原告去告總幹事等 。且總幹事與主委不處理廢水管線問題就算了,還對其他 住戶任意為不實之陳述,指稱管線不通是原告之問題云云 ,使得原告身心俱疲,對於此等蠻橫不講理之管委會,深 誤痛絕。再者,原告為瞭解廢水管線問題、在裝潢期間被 告要求原告購買磁磚、及向原告索討2500元等事,多次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規約、會議紀錄等供原告抄閱,但 被告不僅不願提供,且多所阻撓。在原告意外發現購買磁 磚款項根本未入帳後,被告以迅雷不及掩耳方式,開除原 總幹事,更令人懷疑其他尚有其他隱情。原告原本購入新 屋,係未予女兒一家就近照顧,及安享晚年,豈料,但卻 因被告惡劣行徑,不禁需忍受淹水進一個月,每天數次擦 拭家中,且還得忍受被告無理的對待,令原告著實無法忍 受。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廢水處理管線不通之問題導致原告房屋受 潮,房屋受潮則使原告居住環境之舒適感,及對於健康之 人格法益有著莫大的傷害,且原告本懷著欣喜的心情,卻 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沉入谷底,更加上被告相應不理的態 度,致使原告於身體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這段日子以來,原告勞心傷神對於身體、健康 之人格法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10,000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原告房屋確實是因公共廢水處理管線阻塞所導致: 查在原告以土城學府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 告原告房屋廢水處理管線阻塞導致原告房屋淹水,請被告 修繕。被告在96年7月9日即會同委員與原告勘查管線,確 認公共廢水管線確實阻塞導致原告房屋淹水後,旋即請水 電工進行修繕。此有被告轉帳傳票、修繕申請單及安順水 電行收據可資為證。申請單與收據明確載明,「D1-3F( 即原告房屋所在,參原證8號)冷氣排水」;「通冷氣排 水,1F打洞找管5500-」、「1F打洞,ST板復原1000-」。 ⒉ 鑑定人意見循屬正確,被告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鈞院囑託台灣省水管公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人為專 業人士,其所為之鑑定具有公信力。至於鑑定人用何種方 式鑑定或本於其經驗進行鑑定,乃鑑定人之專業,應予尊 重。被告陳稱鑑定人陳稱鑑定人未以適當工具進行鑑定云 云,抗辯顯不足採。其次,本件鈞院委託鑑定之內容為, 造成原告房屋淹水原因為何,是否為公共排水管漏水,及 為何漏水。鑑定人均已就前述疑問提出鑑定意見,並明確 指出「土城市○○路18巷號3樓以下之公共排水管,因管 路下層堵塞,遇排水無法排出,溢滿後自3樓冷氣排水口 (為安裝冷氣之天花板內橫樑處)排出,順裝潢內部左、 右牆面往下流,為導致3樓漏水主要原因。」。被告陳稱 ,鑑定人未指出下層堵塞在何處,故其鑑定意見不可採云 云,惟下層堵塞在何處並非本案爭執點,也非鈞院委託鑑 定人鑑定之範疇,鑑定人對此未提出意見,並無違誤。本 案爭執在於是否係公共管線堵塞導致原告家中淹水;至於 公共管線堵塞在何處,如何修繕,乃是被告自己要去查, 是被告的責任。再者,原告家中屬原告專用範圍,原告要 如何使用,放置何物品,乃是原告所有權行使範圍,不容 他人干涉。今因公共廢水管線堵塞造成原告家中淹水,被 告身為管委會,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被告辯稱原告在客廳進行裝潢所以才發生損害云云,惟原 告在自己所有權範圍內,要如何裝潢修繕放置物品乃原告 之自由,倘無公共管線堵塞致原告家中淹水,原告也不會 有損害,亦無本件訴訟。今確因公共管線堵塞致原告家中 淹水,被告即應就原告損害負起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元月份購得系爭房屋,隨即開始裝璜, 將客廳與陽台間之牆壁拆除,任意更動公共管道設施,將 客廳外推,(請求鈞院至現場履勘)致排水管線不通,經 原告反應,惟因適逢新舊任管委會交接,並非相應不理,
本屆管委會委員就任後,基於敦親睦鄰及公共排水管線不 通,恐影響樓上各住戶之排水,乃積極處理,並將排水不 通之問題解決,然原告竟要求損害賠償,被告實無從同意 。
(二)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住戶規約第八十條第 四項、第七項規定本大廈不得擅自增建、違建或改建;不 得於室內裝璜時,任意更動公共管道設施,…,原告於室 內裝璜時,任意更動公共管道設施,致排水管線不通,已 如前述,顯已違反前開住戶規約之規定,則毀損原告裝璜 ,並造成相關損害,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排水管線 不通,所以積極處理,係基於敦親睦鄰及避免樓上各住戶 排水權益受損,原告既違反住戶規約規定,則所受損害與 被告於法令上應負責任間,顯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關於2樓樓梯間一片磁磚脫落之費用2500元一事,係因原 告裝璜時,每日使用打地機振動致2樓樓梯間一片大理石 脫落,經與原告僱用之裝璜修師溝通,其同意支付維修費 ,費用直接付予維修師父,被告並未收取費用,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
(四)鈞院函囑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業已提出 鑑定結果報告,爰就鑑定結果報告陳述意見如后: ⒈前開報告內容載明「管路若有更動應不影向排水順暢及功 能」究係指如何之更動情形,或係泛指任何一切之更動均 不影響排水之順暢及功能,未見其說明,又究竟係以何方 式鑑定及其原因、理由為何,均未說明,即遽下上開結論 ,其理由殊不完備。
⒉又前開報告載明「3樓以下之公共排水管,因管路下層堵 塞,遇排水無法排出時,溢滿後自3樓冷氣排水口排出」 ,則所謂「下層堵塞」究係指「何處」,係以何方式,何 種工具鑑定得知係堵塞,而又係何物堵塞,係何原因造成 堵塞,均未說明,即遽下上開結論,其理由殊不完備。(五)又本件冷氣排水公共管道之插管原設計係位於陽台,該處 並無任何裝潢,縱有漏水,亦不可能造成任何裝潢之損害 ,然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將陽台 與客廳間之牆壁拆除外推,任意更動冷氣排水公共管道設 施,致使冷氣排水插管,由位於陽台變成位於客廳,此業 經鈞院現場履勘屬實,是以,如有漏水即有損毀裝潢之虞 ,而原告既違反規定將陽台外推,則縱使被告對於冷氣排 水公共管道之修繕、管理、維護有未盡之責,與原告裝潢
毀損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城學府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 、土城學府郵局第700號存證信函、97年民調字第0032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修繕明細、單據、被告社區各棟相對位置 ,與各棟房屋代號、被告修繕本件廢水處理管線之轉帳傳票 、修繕申請及安順水電行收據、被告96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 紀錄等影本各乙件及原告房屋96年6月18日及7月5日淹水狀 況照片、96年8月1日修繕照片、原告之前影印原告所屬D棟 1-3樓房屋之圖說、96年6月18日、96年7月5日及96年8月1日 因被告社區18巷3號廢水處理管線不通,導致原告家中淹水 之相關照片、土城國泰雕之森社區18巷3號,B1,1F,2F,3F平 面圖、土城國泰雕之森社區18巷3號該棟升位圖、原告前手 在尚未賣予原告前其屋的外觀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辯稱:原告於系爭房屋室內裝璜時,任意 更動公共管道設施,致排水管線不通,顯已違反前開住戶規 約之規定,原告既違反住戶規約規定,則所受損害與被告於 法令上應負責任間,顯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關於2樓樓梯間一片磁磚脫落之費用2500元一 事,係因原告裝璜時,每日使用打地機振動致2樓樓梯間一 片大理石脫落,經與原告僱用之裝璜修師溝通,其同意支付 維修費,費用直接付予維修師父,被告並未收取費用云云。 經查:(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客廳靠中庭樑柱冷氣廢 水管滲水現場已以修飾板封閉,修飾板外緣並無滲水現象, 此有本院97 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客 廳靠中庭樑柱冷氣廢水管滲水現場已遭破壞,嗣再經本院二 次勘驗現場,亦均未發現系爭房屋客廳靠中庭樑柱冷氣廢水 管有滲水情形,此亦有本院97年10月17日、98年1月16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是欲就已遭破壞之系爭房屋現場找出滲水 原因,無異緣木求魚,故本院相繼於97年7月18日、97年10 月17日二次會同鑑定人會勘現場均無法就系爭房屋之客廳靠 中庭樑柱冷氣廢水管進行「歷史」滲水原因之鑑定,嗣雖經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客廳靠中庭樑柱 冷氣廢水管進行「歷史」滲水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 房屋以下之公共排水管,因管路下層堵塞,遇排水無法排出 時,溢滿後自3樓冷氣排水口(為安裝冷氣之天花板內橫樑 處)排出,順裝璜內部左、右牆面往下流,為導致3樓漏水 主要原因各等語,此有該公會98年1月23日台區水管會新字 第9802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惟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將 其鑑定方法、採樣過程詳細記載,僅係依1、「經現場鑑定
,目前並無漏水情形」、2、「另察看上述公共排水管為冷 氣之共用管路,管路若有更動應不影響排水之順暢及功能」 、3、「且據原告乙○○之委託人張珮琦律師所述,土城雕 之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完畢後,已無發生上述漏水情 形」等,即逕導出前開鑑定結果,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 參,該鑑定報告自嫌疏漏,尚難採信。至證人即曾就系爭房 屋之客廳靠中庭樑柱冷氣廢水管滲水進行修繕之徐增庫於本 院之證詞,並未明確指出滲水點,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客廳靠 中庭樑柱冷氣廢水管之滲水與被告公寓大廈之公共排水管路 有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該廢水處理管線所造成 之損害,修繕費用合計為48,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委無足 取。(二)至原告另主張其房屋委託設計師進行裝潢時,被 告以2樓樓梯間磁磚脫落,要求原告支付2,500元,因認被告 不當得利,故應返還原告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 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衡情一般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 進行裝潢時打地板振動致公共區域之大理石脫落(原告所提 96 年9月12日被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96年度9月份定期會議 會議記錄第五案參照),施作者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是原告支付維修費2500元部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不當 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三)原告主張非 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1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 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客廳靠中庭樑柱冷氣廢水 管之滲水與被告公寓大廈之公共排水管路有關,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