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正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秀臣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錯誤事件,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
判字第43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