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331號
TPAA,98,裁,133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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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 決已區別買賣及居間仲介之法律性質,並分析本件銷貨收入 產生過程之性質,且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 原則」,論斷系爭銷貨收入為營業收入,而非佣金收入。上 訴意旨指原判決僅審究買賣之法律形式外觀即定性本案為買 賣關係云云,尚有誤解,其以此誤解為前提,而指摘原判決 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精神,認定本案為居間仲介 性質,違背該號解釋意旨等語,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另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顯然違背營業稅法 母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行記業之規定,及其餘



上訴狀所載,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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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