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土資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326號
TPAA,98,裁,132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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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仕朋即福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稱原判決違背法 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或 適用不當之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 ,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其雖又稱原 判決理由矛盾,但其上訴理由狀亦未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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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