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大將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威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傳真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訂購液晶顯示器控制片(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經 原告公司同意訂購後,旋傳真回光威公司確認,嗣原告公司即將該業務交由 業務部員工許如斯前往庫房備料,將系爭貨物分裝為五箱(前四箱各裝一千 四百四十片IC,第五箱為三百四十片IC,合計一千七百八十片IC,價 值九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並在外箱上載明品名、規格、數量、客戶名稱 及原告公司名稱後,連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交予另一名員工陳惠湘,未久, 陳惠湘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聯絡被告公司建國南路站前來取貨,由陳惠湘 將系爭貨物連同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公司收貨員收受,並約定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運交光威公司。
(二)、詎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交光威公司,嗣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查 詢,始知系爭貨物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被告公司桃 園南崁站由乙名自稱黃國政之男子領走,查原告公司從未指示被告公司變更 運送地及受貨人,被告公司未經查證,即貿然將系爭貨物交予第三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貨物毀損、滅失 時之賠償金,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惟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財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足見僅在遇有行車事故前題下,運送業者始有每件貨物最高理賠金額三 千元之限制,然查系爭貨物並非因行車事故而滅失,被告公司自不得主張託運契 約所定之責任限制,況原告公司員工陳惠湘於送貨單簽名時,並未查看背面之託 運條款,上開託運條款自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原告公司自不受其拘束。四、證據:提出超峰速運收送貨單、原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律師函、掛號郵 件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光威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如斯、陳惠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電請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之貨運 站,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派員至原告公司收取貨物(計五件)運送至台南 光威公司交由訴外人張淑萍收受,被告公司並將收送貨單交由原告公司人員 收取存查,惟被告公司建國南路站於送出託運貨物後未久,即於該日下午七 時許,接獲原告公司來電指示要求將託運貨物轉送至被告公司設於桃園之南 崁貨運站,並交由訴外人志一公司黃國政收受,被告公司建國南路站基於兩 造之長期配合關係,遂依原告公司指示,經確認收送貨單號碼、原收件人姓 名、地址無誤後,即迅將原告公司託運貨物由班車車上攔下卸貨,並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將上開託運貨物轉運至被告公司桃園南崁站, 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由訴外人志一公司黃國政到站領貨,經檢視證件無 訛後,隨將上開託運貨物交其收受,詎原告公司事後竟完全否認該變更指示 事實,向被告公司請求高額賠償,實無誠信可言。(二)、兩造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即有業務合作關係,原告公司每月交寄貨運量平均 在三十至四十單左右,被告公司亦給予實質上之運費月付以迄今日,況被告 公司交付之收送貨單亦載明:「簽章前請詳讀背後託運契約」,託運契約第 一條及第二條另分別約定:「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現金、有 價証件、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除運費外費率另以保值 金額加收1%計算,貨件如有喪失,以保值額全額賠償。」,查簽署收送貨 單時,被告公司曾詢問原告公司是否要以保值方式交寄,然原告表示毋庸保 值,復未報明託運貨運為貴重物品,僅表明託運貨物為一般物品(零件), 內容物亦未當面清點數量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僅依一般貨品收取運送費 ,且原告公司員工亦於寄件人簽章欄內簽章。尤有甚者,原告公司交寄託運 之次數累計不下百次之多,則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營運業務性質,雙方權利 義務,應知之甚稔,豈有貴重保值物品故意未報明之理。(三)、退步言之,縱本件託運貨物喪失,被告公司果如原告公司主張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仍應依兩造託運契約約定條款,以一般貨件每件賠償金額三千元, 共計五件,賠償總額合計一萬五千元,始為合理。
三、提出收送貨單、託運契約、九十年一月份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因本院係本件侵權 行為地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二、原告公司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公司運送至光威公司, 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擅將系爭貨物交由乙名自稱黃國政之男子領走 ,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公司給付九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交由乙名自稱黃國政之男子領走,係依原告公司指示所為 ,且原告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報明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更未以保值方 式交寄,又依兩造所締託運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應不得超過每 件三千元,故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元等情詞資為辯解。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系爭貨物(五件)交由 被告公司運送。
(二)、原告公司員工陳惠湘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公司運送時,有於超峰速運收送貨 單「寄件人簽章」欄內簽名,且該欄有註明「簽章前請詳讀背後託運契約」 。
(三)、原告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公司運送時,未以保值方式交寄,且未報明系 爭貨物為何種貨品,被告公司則按一般貨件託運計費。(四)、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由乙名自稱黃國政之男子 在被告公司桃園南崁貨運站領走,系爭貨物現已喪失。(五)、兩造自九十年一月間開始,即有託運往來關係,平均每月有三、四十單,迄 九十一年三月止。
(六)、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所提超峰速運收送貨單、被告公司所提九 十年一月份對帳單各乙紙為證,復據證人陳惠湘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超峰速運收送貨單背面所載之託運契約條款,是否足以拘束原告公司: 查原告公司員工陳惠湘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公司運送時,有於超峰速運收送 貨單「寄件人簽章」欄內簽名,且該欄有註明「簽章前請詳讀背後託運契約 」,又兩造自九十年一月間開始,即有託運往來關係,平均每月有三、四十 單,迄九十一年三月為止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既有於「寄件 人簽章」欄內註明「簽章前請詳讀背後託運契約」,且被告公司之註明方式 、位置、字體,復非隱晦不明,有原告公司所提超峰速運收送貨單乙紙在卷 可稽,自難謂被告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更且兩造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 有託運往來關係,每月復有三、四十單之託運關係,是原告公司主張,伊不 知速運收送貨單背面載有託運契約條款,故該託運契約條款應不足以拘束原 告公司云云,應不足採,準此,超峰速運收送貨單背面所載之託運契約條款
,應足以拘束原告公司。
(二)、系爭貨物喪失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究應適用託運契約第一條抑或第二條 :
⑴、查兩造所締託運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定:「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 概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現金、有價証件、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除運費外費率另 以保值金額加收1%計算,貨件如有喪失,以保值額全額賠償。」,有被告公司 所提超峰速運收送貨單及其背載託運契約條款乙紙在卷可影,復為原告公司所不 爭,應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貨物並未以保值方式交寄,且係按一般貨件託運方式計費,並未另按保值金 額加收百分之一之運費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於交寄系爭貨物時,並未 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復未告知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惠湘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足堪採 信。
⑶、至證人許如斯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固證稱,其將系爭貨物交予證 人陳惠湘時,有在包裹系爭貨物之箱子上註明貨物品質、貨號、原告公司名稱、 客戶名稱、品名、料號、數量,但標籤不是很大,差不多是長七、八公分、寬三 、四公分左右等語,查原告公司固或有在包裹系爭貨物之箱子上註明貨物品質、 貨號、品名及料號,然原告公司於交寄時,既未告知報明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貴重 物品,且未以保值方式交寄,則被告公司徒憑箱子外之標籤標示內容是否即知系 爭貨物為貴重物品,要難謂為無疑,況原告公司所黏貼之標籤又不是很大,準此 ,被告公司是否有查覺該標籤標示內容,亦難謂為無疑。⑷、小結,本件系爭貨物喪失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託運契約第一條。(三)、被告公司主張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三千元為限,是否僅限於「遇有行車事故 」時始得適用:
⑴、查兩造所締託運契約第一條約定:「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足見,該約款 之前段係關於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一般貨件喪失、毀損),後段則係關於限額 賠償之金額,是經細繹該約款之上下語句脈絡,規整意義,運送物之性質上喪失 ,固為託運契約第一條前段所稱之喪失,即遺失、被盜而不知所之,乃至因法律 規定而不能回復占有,均應難謂非為該約款「喪失」該概念之涵攝效力所不及, 故應不僅限於「遇有行車事故時」,被告公司始得主張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三千 元為限。
⑵、況質諸託運契約第一條係約定:「‧‧‧概以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每件 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顯係有意省略援引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足徵,託運契約第一條應係援引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作為限額 賠償之依據,而難謂有適用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意。⑶、小結,被告公司主張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三千元為限,應不僅限於「遇有行車事 故」時始得適用。
(四)、被告公司是否有免責之事由: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查被告公司辯稱,其係因接獲原告公司來電指示要求將託運貨物轉 運至被告公司設於桃園南崁之貨運站,並交由訴外人志一公司黃國政收受,其始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將系爭貨物交由乙名自稱為黃國政之男 子領走,故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原告公司之過失而致云云,惟查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公司迄未就此待證事實,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加信憑,準 此,被告公司應難援引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五)、查兩造所締託運契約第一條約定:「一般貨件託運如有喪失毀損,概以公路 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三千元為限。」,又原 告公司交寄之系爭貨物為五件,均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締之運 送契約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萬五千元(3000×5=15000), 其次,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 ,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 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公司 固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兩造關於債 務不履行既有特別規定(每件賠償金額最高以三千元為限),故原告公司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自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公司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時,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亦為一萬五千元。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萬五 千元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超過一萬五千元該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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