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80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子○○
丁○○
戊○○
己○○
辰○○(即陳明讚之
午○○(即陳明讚之
巳○○(即陳明讚之
辛○○
癸○○
丑○○
卯○○
庚○○
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劉兆玄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未○○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