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79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子○○
丁○○
戊○○
己○○
辰○○(即陳明讚之
午○○(即陳明讚之
巳○○(即陳明讚之
辛○○
癸○○
丑○○
卯○○
庚○○
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丙○○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劉兆玄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未○○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陳明讚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辰○○、午○○及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指判決不依證據,判 決與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 錯誤,不得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又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固為再審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及 理由間矛盾並非屬再審事由,再審狀泛言原確定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自不得認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